- 主文
- 一、原判決撤銷。
- 二、陳怡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
-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 貳、實體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怡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詐
- (二)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8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
-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
-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
- (三)如案由欄所載之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編號6、15至28之
-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
-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三)量刑:
- 六、沒收:
-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1274萬1000元,均為行騙者
-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 七、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
-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45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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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蓁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5、426、427、428、429、430、431、432、433、434、435、436、4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12031、14597、1581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怡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字卷第201-203、297-299、339-37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前卷第35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屏院昭刑陽113金簡上字第13號函稿附卷可佐(同前卷第217頁),使其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車手成員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不能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使用,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
(二)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共2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轉出殆盡。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行騙者之人數。因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故僅以行騙者代稱。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基於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原則,其餘與本案有關而未為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均不同,且該條文立法理由亦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故應無優先適用之關係,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另贅述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給行騙者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如案由欄所載之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編號6、15至28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
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
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
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1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作為對於附表所示28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1200萬1000元之損害,造成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共8天(8月4日至8月11日),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
4、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93頁),素行不佳,本案已是第2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於警、偵訊時,雖一度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其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認罪,尚見悔意,犯後態度普通。
6、又被告不是實際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詐欺行為人,自述犯罪動機係因身分不詳、綽號「小瑋」的同事說要借來用於領取薪資(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第8頁),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對詐欺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助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輕易由他人取代,故可酌予減輕。
至被告雖無力負擔全部被害人所受之鉅額損害,但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資力不足所造成,而因此無法獲得更多的減刑優惠,並非其明明有錢賠償卻惡意拒絕為之,故不應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7、綜上所述事由,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金簡上字卷第371頁),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
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未及審酌部分僅新增5人共74萬元,僅佔原審所審酌之被害人總損害6%(計算式:740000÷00000000≒6%),因增幅不大,尚無對被告量處應入監執行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1274萬1000元,均為行騙者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楊士逸、黃偉、塗又臻、廖偉程、錢鴻明、余彬誠、陳昱璇、王聖豪、李允煉、邱耀德、蔡宜臻、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陳太明 行騙者於111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成蔭」、「露娜」與陳太明聯絡,佯稱在黑池交易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 12時13分許 95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9195卷第13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9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5-26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1頁) 2 告訴人 曾華瑩 行騙者於111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思欣」與曾華瑩聯絡,佯稱在網站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華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許 70萬元 ①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14690卷第2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7-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5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57-58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2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63頁) 3 告訴人 鍾富涵 行騙者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雪芹」與鍾富涵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富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 9時19分許 2萬元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911卷第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57-59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1頁) 4 告訴人 李進科 行騙者於111年5月30日12時起,以LINE暱稱「陳雅晴」、「得勝經理~童童」與李進科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進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543卷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4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45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49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50頁) 5 告訴人 蔡松潤 行騙者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得勝經理~童童」與蔡松潤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松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 11時33分許 20萬元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949卷第17-1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1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5頁) ⑤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前卷第31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3-3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9頁) 6 被害人 顏嘉莉 行騙者於111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老師(陳梓欣)」、「陳梓欣助理」、「得勝客服經理~雯雯(陳梓欣)」與顏嘉莉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 11時1分許 70萬元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卷第21-22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7-31頁) ⑤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同前卷第37頁) 7 告訴人 何金庭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欣怡anna,許豐祿助理」、「得勝客服~華華」與何金庭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金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 15時15分許 25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002卷第2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8頁) ③借款金額簽收單(同前卷第3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6-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77頁) 8 告訴人 洪思婷 行騙者於111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特助~李娜」、「得勝客服經理~琳琳」與洪思婷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思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692卷第17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0-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7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32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33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4-39頁) 9 被害人 陳錫宗 行騙者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欣怡」、「得勝客服經理~李小燕」與陳錫宗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錫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42分許 20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904卷第19-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0-3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7頁) ④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4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48-50頁) 10 被害人 胡美珠 行騙者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ANNA」、「得勝客服經理」與胡美珠聯絡,佯稱在大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 10時31分許 13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902卷第2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6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37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42-48頁) 11 告訴人 蔣聖茵 行騙者於111年5月起,以LINE暱稱「李欣怡」與蔣聖茵聯絡,佯稱在德勝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蔣聖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①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3569卷第25-2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1-3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39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41-42頁) 111年8月10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11時44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0日12時7分許 7萬6000元 12 被害人 程奕盛 行騙者於111年7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與程奕盛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奕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203卷第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4-3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47-52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62頁) 111年8月4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田惠如 行騙者於111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成蔭」、「婷婷」與田惠如聯絡,佯稱在德勝APP抽中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田惠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 10時27分許 15萬元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893卷第2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4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49-56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同前卷第61-63頁) 111年8月9日 10時41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1日9時30分許 15萬元 14 告訴人 謝佳蓁 行騙者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雅玲」與謝佳蓁聯絡,佯稱在一馬當先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佳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61卷第2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49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53-6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8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6頁) 15 告訴人 翁林文美 行騙者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以臉書「不敗教主陳重銘老師」粉絲團與翁林文美聯絡,佯稱在LINE「標股長紅社群」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林文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701卷第27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7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4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47頁) 16 告訴人 曾廖碧雲 行騙者於111年7月6日9時36分前某時起,以LINE與曾廖碧雲聯絡,佯稱在專業操盤手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田惠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 10時6分許 3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2A卷第3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43-4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89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119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21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23頁) 17 告訴人 戴春櫻 行騙者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戴春櫻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戴春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 10時39分許 3萬元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29卷第41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45頁) 111年8月8日 10時41分許 3萬元 18 告訴人 黃裕財 行騙者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秀妍」與黃裕財聯絡,佯稱在德勝客服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裕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56分許 4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606卷第17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5-3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77-83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87頁) 19 告訴人 陳添榮 行騙者於111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Duane建華」與陳添榮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添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 16時14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900卷第67-6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77-99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01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3頁) 20 告訴人 廖梅珍 行騙者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nna」與廖梅珍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梅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55分許 1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900卷第107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10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2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167-173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75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77頁) 21 被害人 周素英 行騙者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琳琳」與周素英聯絡,佯稱在網站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素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900卷第18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183-184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91頁) ⑤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前卷第193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195-201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05頁) 22 告訴人 吳明安 行騙者於111年6月2日起,以LINE暱稱「Ally」與吳明安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明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 12時33分許 2萬5000元 ①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4597卷第45頁) 23 告訴人 廖啟志 行騙者於111年5月6日20時46分起,以LINE暱稱「陳慧如」與廖啟志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啟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811卷第10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11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5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20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15-324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325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327頁) 24 告訴人 吳昭賢 行騙者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Aileen」與吳昭賢聯絡,佯稱在德勝客服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昭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①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2100卷第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6-1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7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9-20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1-22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3頁) 25 被害人 黃琇瓗 行騙者於111年8月10日18時起,以LINE暱稱「Coco」與黃琇瓗聯絡,佯稱在「摩根大通」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琇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44分許 4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400卷第7-9頁) ②臺南市北門區農會匯款單(同前卷第10頁) ③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同前卷第11-1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17-18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9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0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21頁) 26 告訴人 李瓊瑛 行騙者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蕭世斌」與李瓊瑛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瓊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5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2卷第3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5-3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4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53-67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69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71頁) 27 告訴人 宋禮和 行騙者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蕭世斌」與宋禮和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禮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 11時8分許 5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165卷第3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39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4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43-4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55-69頁) 28 告訴人 何桂成 行騙者於111年6月4日18時起,以LINE暱稱「林淑怡」、「德勝客服經理~童童」與何桂成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桂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 11時5分許 5萬元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835卷第18-1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2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6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7-35頁) ⑤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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