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瑋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0至9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000-000號、952號、953號、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癸○○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內不詳飯店,將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寅○○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已經於上訴書及當庭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2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均同原審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犯上開數罪、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致無力繳納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
並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而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經遞減刑度之後)為6年餘以下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被告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逾126萬元,原審所處上開刑度,顯接近法定刑之下限,自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寅○○(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 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Jarred」、「NFT.S客服」,向寅○○佯稱可投資NFT網站(www.nfteshopp.com)獲利,致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4日15時32分許 ②同年月25日12時27分許 ③同年月25日12時31分許 ④同年月25日15時4分許 ⑤同年月2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3萬元 ⑤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7至3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5頁)。
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7頁)。
④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6至88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77頁)。
2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1日15時7分許起,陸續以「投資理財」之詐騙手法,誘使子○○連結指定網站,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5分許 ②同年月24日15時46分許 ③同年月25日14時53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6,000元 ③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9頁)。
②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3頁正背面)。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3 辰○○(告訴人) 不詳之人111年6月13日某時起,陸續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辰○○連結指定網站,致辰○○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②同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6分) ①2萬4,000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0至12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擷圖、宋昕璇之郵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44頁背面)。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8頁正面)。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頁背面至42頁正面、45頁面至49頁反頁)。
4 丑○○(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賺錢廣告,並對丑○○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4日1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7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6至52頁)。
②丑○○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同上卷第65至68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9至92頁)。
5 卯○○(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日向卯○○佯稱在PEGM投資平台上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5日13時11分許 1萬1,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3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74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會員登入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7至108頁)。
6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先在IG社群網站張貼不實博弈廣告,適壬○○於111年5月28日瀏覽該則廣告後,依指示與不詳之人相互加入LINE好友,該不詳之人陸續向壬○○謊稱:可匯款配合操作博弈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5日13時24分 ②同日13時2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0、11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0至25頁)。
7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先在臉書開設「AMBER副業姊妹會」社團,適乙○○於111年 6月20日12時,瀏覽該社團後,依指示與不詳之人相互加入LINE好友,該不詳之人陸續向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1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5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41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服務合約書擷圖(同上卷第59至80頁)。
8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ll年5月底,先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不實廣告,適丙○○瀏覽該則訊息後,依指示與不詳之人相互加入LINE好友,該不詳之人陸續向丙○○謊稱已無職缺,但可依指示投資至指定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①111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 ②同日13時25分許 ③同日13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9至14頁)。
②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133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28頁)。
9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以線上接單假工作之詐騙手法,誘使戊○○連結指定網站,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5日13時47分許 1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至6頁)。
②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62、63、66頁)。
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4頁) ④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4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83頁)。
10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 月17日10時起,假以加人圓夢計晝活動之詐騙手法,誘使辛○○連結指定網站,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5日14時13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3至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64頁)。
③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第83頁)。
④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4頁)。
⑤LINE對話紀錄、公司網站擷圖(同上卷第65至84頁)。
11 庚○○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4日15時16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9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至93頁)。
1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投資型兼職工作之詐騙手法,誘使甲○○連結指定網站,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 ②同年月25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至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頁)。
③甲○○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0頁)。
④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
⑤LINE及「翻轉人生ing」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9至21頁)。
13 己○○(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投資型兼職工作之詐騙手法,誘使己○○連結指定網站,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3時47分許電匯10萬元至林聖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①111年6月24日15時28分許 ②同日15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23至24頁)。
②另案被告林聖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同上卷第19至22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2頁)。
④林聖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29頁)。
⑤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6頁)。
⑥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60頁)。
14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網路兼職廣告,適丁○○於111年5月21日上網瀏覽,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後,該不詳之人向丁○○佯稱若在指定時間至「17PLAY娛樂城」網站匯款儲值至一定金額,即可由高階主管Bruce布魯斯幫忙代操博奕項目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5日12時42分許 ②同日13時12分許 ③同日13時24分許 ④同日17時1分許 ⑤同日17時23分許 ⑥同日19時16分許 ①2萬1,520元 ②3萬元 ③3萬1,000元 ④4萬2,000元 ⑤2萬8,000元 ⑥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27至36頁)。
②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45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9、251、255頁)。
④臉書廣告、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54、57至65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12063號 偵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002號 警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 偵卷四 6 112年度偵緝字第940號 偵緝卷一 7 112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偵緝卷二 8 112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偵緝卷三 9 112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偵緝卷四 10 併辦1:投投警偵字第1120011831號 警卷二 11 併辦1:份警偵字第1120035506號 警卷三 12 併辦1: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86741號 警卷四 13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 偵卷五 14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偵卷六 15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 偵卷七 16 併辦1: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 偵緝卷五 17 併辦1: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偵緝卷六 18 併辦2:屏警分偵字第11133005100號 警卷五 19 併辦2:屏警分偵字第11133113300號 警卷六 20 併辦2:警星偵字第1110010382號 警卷七 21 併辦2:警羅偵字第1110025882號 警卷八 22 併辦2:溪警分偵字第1110024530號 警卷九 23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0739號 偵卷八 24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0772號 偵卷九 25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偵卷十 26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1488號 偵卷十一 27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 偵卷十二 28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偵緝卷七 29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偵緝卷八 30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偵緝卷九 31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偵緝卷十 32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偵緝卷十一 33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偵卷十三 34 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原審卷 35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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