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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緯(原名:陳信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第5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237、1357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52、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而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係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則不服簡易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從而簡易案件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37、13574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6652、9198號移送併辦,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另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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