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0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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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怡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6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

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6號
被 告 李怡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萍、謝榮進(另行通緝)均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謝榮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提出其使用(登記人為謝榮進之父親謝嚴輝)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李怡萍使用,由李怡萍以不知情之李振儀(李振儀因台新數位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開台新數位帳戶)。
㈡李怡萍於同日持其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及持李振儀上開台新數位帳戶及李振儀名下崁頂鄉農會帳戶,接續以不知情之李振儀名義(李振儀因橘子電支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橘子電支帳戶)。
詎李怡萍、謝榮進於不詳時、地點,以不明方式將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上開台新數位帳戶,提供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胡育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何維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以不知情胞弟李振儀之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2.否認交付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上開台新數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辯稱:是謝榮進擅自拿我手機使用李振儀帳戶,我事後才知道,我認為我有一點責任;
我111年8、9間與謝榮進就沒聯絡,在那之前我與他交往同居在屏東戶籍地約1年多云云。
惟查: ⒈被告李怡萍早於108年12月23日即持謝榮進所使用上述門號註冊李振儀上開台新數位帳戶。
⒉被告李怡萍於108年12月31日持李振儀名下崁頂鄉農會帳戶及李振儀上開台新數位帳戶等帳戶,據以註冊李振儀上開橘子電支帳戶。
⒊綜上足認,被告李怡萍、謝榮進皆為李振儀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上開台新數位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是被告李怡萍所辯,殊難採信。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育祺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胡育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胡育祺遭詐欺後轉帳至李振儀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何維薇 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何維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電子存摺交易明細擷圖 1.證明證人何維薇遭微信暱稱:「平淡就好」之人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8,000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何維薇代替會員「李振儀」儲值線上博奕遊戲「寶島娛樂城」遊戲點數之事實。
4 1.證人蔡明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蔡明昌提出之KEEP筆記紀錄擷圖 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2份 1.證明證人蔡明昌為佳森商行負責人,及其公司以系爭虛擬帳號作為網拍買賣使用等事實。
2.證明其公司亦有換匯代儲遊戲幣之服務,證人何維薇原係其公司客服人員,因私下替會員代儲,而(代墊款項)自行轉帳至系爭虛擬帳戶,惟證人何維薇是後未收到會員貨款故報警提告,但現已離職等情。
3.證人何維薇代儲之會員名為李振儀,登記門號0000-000000,登記帳戶為上開台新數位帳戶等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謝榮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書(謝嚴輝)、112年度偵字第12977號不起訴處分書(謝嚴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門號)等各1份。
證明: 1.被告謝榮進於105年間持不知情之丁仲廉(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向「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平台申請並取得遊戲帳號,向被害人陳伃歆佯稱欲購買遊戲幣,致被害人陳交付遊戲幣0000000老幣【換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謝榮進指定之遊戲帳號及謝榮進向陳伃歆友人所借用之暱稱「台南泡麵」之帳號,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等事實。
2.本案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謝榮進父親謝嚴輝申辦,惟係被告謝榮進使用之事實。
6 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上 開台新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等各1份 ⑴上開橘子支帳戶以李振儀名義申請,惟該電子帳戶登記使用門號係被告李怡萍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⑵上開台新數位帳戶係被告李怡萍持謝榮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萍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李怡萍、謝榮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李怡萍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數告訴人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胡育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 日透過FB暱稱「蕭小漾」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小額付費再刷退現金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2月19日22時19 分,轉帳1,000元。
⒉110年12月19日19時19 分,轉帳1,000元。
(見警卷P.36、37) ⒊110年12月20日08時24 分,轉帳5,000元。
⒋110年12月20日21時10 分,轉帳2,000元。
⒌110年12月20日21時15 分,轉帳1,000元。
(見警卷P.36) ⒍110年12月22日23時20 分,轉帳8,000元。
⒎110年12月23日20時51 分,轉帳5,000元。
-至上開橘子電支帳戶。
2 何維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 日透過微信暱稱「平淡就好」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請其代購線上博弈「寶島娛樂城」網站之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3月7日轉出15,000 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⒉111年3月7日轉出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⒊111年3月7日轉出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系爭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⒈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⒉會員名稱:佳森商行(負責人蔡明昌)。
⒊儲值遊戲幣之會員資料(證人蔡明昌提出):使用上開台新數位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謝榮進使用)、會員名稱李振儀(參照證人蔡明昌提出之KEEP筆記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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