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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鈞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鄭鈞宇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因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徵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辦股別:玄股)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該院一併審判,有本院113年1月22日、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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