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1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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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和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7號、第14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益和、王司睿為取得1天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惟未有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此收穫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7日間某日,加入由暱稱「李鑫」、「4」、「茶裏王」、「五哥」、「冰冰」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氣再來」、「安保組」、「旺旺小隊」、「123」等群組,作為其等相互聯繫之管道,鄭益和、王司睿均擔任組織內取款車手。

嗣鄭益和、王司睿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7日1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玉珍,向黃玉珍佯稱:在「野村證券」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因黃玉珍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

鄭益和、王司睿遂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預計由王司睿向黃玉珍取款後,再交由鄭益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人,惟王司睿與黃玉珍見面,並提出相關投資資料之際(無證據顯示野村投資員工證等文書或印章係未經授權而作成),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洗錢部分尚未著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警方亦要求於該地逗留之鄭益和出示手機,發現其手機內有詐欺組織所傳送之訊息,遂同時逮捕鄭益和。

並自2人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玉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告訴人黃玉珍「前」於112年7月31日10時15分許、同年8月13日12時許、同年8月15日12時許,有受「假投資」詐欺手法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71萬元予本案詐欺組織(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7至12行),又謂被告鄭益和、王司睿係「112年9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組織運作,而本案所涉為詐欺未遂,則就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10時15分許、同年8月13日12時許、同年8月15日12時許遭詐欺且既遂部分,是否為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應共同負責範圍,有所未明。

而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法官提示本院函文: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10時15分許、同年8月13日12時許、同年8月15日12時許受騙171萬元部分,是否係起訴範圍?本件是否僅限於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假意交付款項,因而詐欺、洗錢未遂之部分事實?)詐欺本案僅限於告訴人112年9月7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特定後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二、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就犯罪事實存否已無爭議,其自白亦足認為真實,而本院雖認起訴書所主張洗錢未遂部分罪名屬「行為不罰」,基於法律上理由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惟此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並非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犯罪情形。

故本案並無「被告或共同被告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或自白顯然有疑」等恐割裂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不宜」行簡式審判之案件。

㈡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洗錢未遂部分可能屬行為不罰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53、86、89頁),其等仍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鄭益和、王司睿行為是否於法律上構成洗錢未遂一節,亦請求依法審酌,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犯罪事實之擴張及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102頁)。

末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鄭益和、王司睿亦均到庭參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自無侵害公訴權、或有害被告防禦權之疑問。

㈢綜上所述,為避免被告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憲法目標,本院因認本案屬「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鄭益和、王司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14、39至41頁,偵二卷第17至19、63至66頁,本院卷第87至89、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珍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0至42頁),並有112年9月7日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鄭益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王司睿手機畫面擷圖1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另案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8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9至61、63至69、75至83頁,警二卷第38至42、70至74、84至9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被告鄭益和、王司睿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觀其等已加入詐欺組織通訊群組,參與程度甚深,而對本案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益和於偵查時自承:我是暱稱「李鑫」招募我進去的,我有看過群組內的「茶裏王」與「李鑫」講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

被告王司睿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李鑫」是我的主管,成員「五哥」、「冰冰」把我加入「123」的群組,「冰冰」發起視訊聊天,我就一直保持通話與告訴人接觸等語(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18頁),且觀卷內「氣再來」群組名單,確顯示有至少10個不同暱稱之帳號,有該群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頁),是包含被告鄭益和、王司睿在內,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益和、王司睿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行為人其後再行加入同性質相同或不同犯罪組織,即應評價為另一行為。

經查:⒈被告鄭益和前於110年8月6日,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名起訴,並於同年月1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惟觀該案判決事實均無提及本案相關共同正犯,且其犯罪手法係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設立機房後,對大陸地區為詐欺行為,與本案犯罪手段差異甚大,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70頁),且被告鄭益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案犯罪組織與本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自足認該案犯罪組織與本案並不相同。

此外,被告鄭益和已無其它因加重詐欺取財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認其於本案所參與之組織,係首次遭到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王司睿前於112年8月10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名起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26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等罪名起訴,並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12年12月4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等罪名起訴,並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1月10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等罪名起訴,並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前案紀錄表),繫屬日固均於本案即113年2月16日之前(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惟依該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與本案相同姓名或暱稱之共同正犯,此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1、107至113頁),且被告王司睿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我是112年9月加入的,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沒有被判過;

(經本院提示前揭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告以要旨)士林、彰化、臺北及臺南被起訴的犯罪組織都與本案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其於本案所參與之組織,係首次遭到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另被告鄭益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112年9月7日加入群組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12頁),被告王司睿則於審理時供承:我是112年9月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尚查無被告鄭益和、王司睿係於112年9月前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證據,爰於事實欄特定其等約係於112年9月1日至7日間某日所加入。

㈡是核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鄭益和、王司睿與暱稱「李鑫」、「4」、「茶裏王」、「五哥」、「冰冰」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鄭益和、王司睿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⒊起訴書漏未就被告鄭益和、王司睿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其等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核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告訴人就此遭詐欺部分,其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於偵查時,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自白,且於警詢及偵查初期否認犯行,惟觀其等於112年9月8日、同年12日7日偵查時,均已坦認其等係受「李鑫」之招募而加入,並交代該組織之大致運作模式,而對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供承不諱,然檢察官於其等轉而坦認犯行後,僅就詐欺、洗錢部分罪名訊問其等是否坦承(見偵一卷第13、41頁,偵二卷第66頁),而未再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訊問,因而致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未有自白該罪名機會,有剝奪其等防禦權之虞。

而被告鄭益和、王司睿嗣於審理時,已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寬認被告鄭益和、王司睿仍有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從而,就被告鄭益和、王司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等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益和、王司睿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鄭益和於本案行為前,於110年間即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亦為有罪判決確定)、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卻再犯同質犯罪,且其素行亦非良好;

被告王司睿於本案行為前,即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亦為有罪判決),於本案卻再犯同質犯罪,自應為其等量刑上之不利考量。

惟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日1,000至2,000元(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8頁,並於事實欄補充之,另未有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此收穫報酬),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達200萬元等節,及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22頁,本院卷第104頁),及考量其等均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2人於本案情節、素行及個人資料大致相符,爰為相同量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分為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所有,且均為其等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益和、王司睿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其等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二、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司睿於提出相關投資文書與證件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則被告鄭益和、王司睿既無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自無從著手進行掩飾或隱匿該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鄭益和、王司睿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7,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鄭益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頁) 屏東分局112年9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1頁) 2 智慧型手機 (Iphone7,含SIM卡1張) 1支 3 智慧型手機 (Iphone7,含SIM卡2張) 1支 4 識別證(野村) 1個 被告王司睿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頁) 屏東分局112年9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2頁) 5 手機(Iphone7) 1支 6 手機(Iphone7) 1支 7 野村證券投資公司收據 1本 8 印章 1個 9 印章 1個 10 印章 1個 11 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 1本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472000號卷 被告鄭益和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7號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471900號卷 被告王司睿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8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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