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37,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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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又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又瑜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又瑜雖預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繳回組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時許,經由友人蘇麗如介紹(所涉詐欺、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阿祥」、「電池」、「蕃薯」等成年男子間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又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254、324、425號判決在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0、611、612、613號駁回上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又瑜加入後即與蘇麗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阿國」、「阿祥」、「電池」、「蕃薯」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又瑜負責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先依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在高雄地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配合在高雄市某旅館內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政憲、陳尹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林又瑜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2時34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12時47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各150萬元、153萬元、259萬元、250萬元、44萬元,並於111年3月2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1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均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李政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憲、陳尹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又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3至9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5月5日一恆春字第00144號函暨檢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至16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綽號「阿國」、「阿祥」、「電池」、「蕃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坦承不諱,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述自白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可控車),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李政憲、陳尹萍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均不足取,實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李政憲、陳尹萍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再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素行難謂良好,及其犯罪動機、各次犯行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被告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金額、對各該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為餐廳服務人員,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告訴人李政憲、陳尹萍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上述,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欠蘇麗如2萬多元,她介紹我1個賺錢管道,就是把帳戶賣給別人可以獲得4萬元,扣除我先前欠她的錢,我實拿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9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上只拿到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可見被告因提供帳戶因而實際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及免除其2萬8,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4萬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是堪認被告本案實際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難以明確區分與何次犯罪相關,亦難以區分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額,為求簡潔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本件被告應予宣告之犯罪所得沒收,獨立於主文第2項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政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政憲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①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分許,應予更正) ①100,000元 ②500,000元 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8至72、83、86、88、90至91頁) 林又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尹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尹萍後,向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銀行作帳時間為下午1時23分許) 400,000元 告訴人陳尹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李俊宏-富地金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13、33、42、47、53、57至63頁) 林又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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