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3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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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15799號、第18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豪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展豪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莊明聖」(另行偵查中)、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境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李展豪,李展豪再依「莊明聖」(即LINE暱稱「快遞」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莊明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李展豪並取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2,000元作為報酬。

㈡又與林聖智(由本院另行審結)、「莊明聖」、「境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展豪於民國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屏東縣立體育館」前,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境快」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李展豪再依「莊明聖」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轉交予林聖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李展豪並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㈢再與「莊明聖」、「境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李展豪復依「莊明聖」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轉交予「莊明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李展豪並取得所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雅倫、鍾麗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展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5111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13504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5111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警5111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卷第44頁)、被告與LINE暱稱「境快」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卷第45頁至第49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取款、提款之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莊明聖」、「境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聖智、「莊明聖」、「境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縱同一次提領不法所得行為,可能包含數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仍應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意見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行為,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提款車手、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林聖智、「莊明聖」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拿了錢以後「莊明聖」有給我5,000元及1萬7,000元,這些錢我都已經花完,剩下的錢都轉交給「莊明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該次犯行共計獲有2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17000=22000),且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次是林聖智給我3,000元,其他的他交給一個叫「快遞」(即「莊明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該次犯行係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次我提領7萬7,000元,但我是拿這些款項的2.5%,我把錢交給「莊明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該次犯行係獲有1,925元(計算式:77000×0.025=1925)之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除上開款項之外之其餘款項,均已於扣除報酬後轉交予共犯林聖智、「莊明聖」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各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轉交時間、地點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雅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許,分別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雅倫並誆稱:準備退休要回臺灣,有包裹要陳雅倫代收、選擇艙位要付款、過海關也需付錢等語,致陳雅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展豪。
112年5月30日13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即「李福國診所」之騎樓處 22萬7,647元 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 陳雅倫於警詢、檢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雅倫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被告李展豪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906100號卷,第3、27至28、34至39、46至49頁、偵13504卷第46頁至第49頁)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日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騎樓處 85萬元 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竹中門市」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轉交時間、地點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關偉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關偉強並誆稱:要回美國,需要關偉強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致關偉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2時28分許 13萬6,668元 112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5萬元 112年5月11日 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國站門市」 關偉強於警詢之證述 (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65111號卷,第32至33頁)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10萬元 2 鍾麗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分別利用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麗君並誆稱:要寄裝有美金15萬元之包裹給鍾麗君,但該包裹被海關查扣,需繳規費等語,致鍾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 7萬7,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領7萬7,000元 112年5月16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 鍾麗君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196700號卷,第17至37、45至47、53至55、75至77頁)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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