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以「金利金融機構」、「聯碩公司」為名
-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㈤、被告與「凱旋支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破壞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呂文杰」署押及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凱旋支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以「金利金融機構」、「聯碩公司
- 二、經查,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
-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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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呂文杰」署押壹枚、「呂文杰」印文壹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壹枚,以及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旋支付」之成年人(下稱「凱旋支付」,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凱旋支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某時提供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與甲○○。
「凱旋支付」另於同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麗蘭」帳號(下稱「營業員-麗蘭」)向乙○○訛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因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並配合查緝,假意配合指示,表示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投資款,於同日18時28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與前往收款之甲○○碰面,甲○○則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作為與「凱旋支付」聯繫之工具,依「凱旋支付」指示出示「凱旋支付」所提供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向乙○○表明身分,並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載有偽造「呂文杰」之署押及印文、「金利金融機構」之印文而冒用「金利金融機構」、「呂文杰」名義偽造之收據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甲○○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4至25、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與「營業員-麗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1頁)、「金利」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93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2頁)等件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經查,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意在表示以「金利金融機構」之「呂文杰」身分到場收款之意,自屬偽造名義之私文書,而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使告訴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乃藉該工作證表明其為「金利金融機構」指派到場收款之職員,使告訴人誤信其確實服務於「金利金融機構」,自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疑,是被告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與「凱旋支付」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呂文杰」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凱旋支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以「金利金融機構」、「聯碩公司」為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被告供稱:我是和「凱旋支付」接洽實行本案犯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都是他放在臺北高鐵站入口處置物箱,再請我去拿的,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內的工作群組內雖然有2個人,但是我沒有看過他們,也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並未與「凱旋支付」見面,且附表編號三之手機經還原,其中被告所述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等情,見扣押物品照片即明(見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所述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無法確認該工作群組內之人數與人別身分,無從判斷群組內成員與「凱旋支付」為不同之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人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與審究,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已為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1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
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完整之答辯,自無礙其攻擊、防禦,且被告前開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凱旋支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雖不足取,但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危害程度尚屬有限;
又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未能合致,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素行尚佳;
併考量告訴人到庭陳明:我因為遭到詐騙而身心俱疲,每天都要打2份工才能還我的借款,還必須要照顧父母親,為了兼顧生活和工作,壓力非常大,希望法院依法審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73頁);
末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祖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呂文杰」署押及印文各1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則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凱旋支付」提供,用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以「金利金融機構」、「聯碩公司」為名之詐騙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訛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並配合查緝,假意配合指示,表示願意交付61萬元之投資款,而於同日18時28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表明身分後,旋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又被告於出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事實上未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即無從著手進行掩飾或隱匿該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行為,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 備註 一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1、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左欄文書上偽造之「呂文杰」署押壹枚、「呂文杰」印文壹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壹枚。
2、左欄文書不予沒收。
二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三 Iphone手機壹支 四 「聯碩」工作證壹張 均不予沒收 五 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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