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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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22號、第164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立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後收受不法詐欺所得或轉匯贓款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工具,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決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至105、10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儲字第1130007144號函及所附被告所立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暨存薄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3至53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且除上開證據外,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申辦貸款,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帳戶被凍結當天早上伊就立刻去報警,伊辦貸款是「林主管」跟伊聯絡,他說他是遠東銀行的人,他們有貸款方案,是跟虛擬貨幣有關,因伊有朋友和伊都有在做領取免費虛擬貨幣的活動,林主管知道以後,他問伊是否要做這個虛擬貨幣貸款方案,要綁定伊郵局帳戶,他說帳戶都要給他,之所要做虛擬貨幣貸款是因個人剛出社會投資,信用破產,正常銀行無法貸款,伊打零工沒有勞健保,只能找代辦,是遇到林主管說他過件率比較高所以找他,伊於112年5月11日前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林主管,翌日(12日)林主管匯款給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去繳納其貸款利息,112年5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收到林主管告知其為詐騙集團成員,早上伊就去報案,在他告知伊之前伊沒有發現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202至205頁)。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查被告為70年出生、二專畢業等情,有其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正值壯年,並有常人應有之智識程度,又被告自述其案發時從事廚師,具有正常工作,先前做過職業軍人等語(本院卷第193、207頁),且由其自述先前投資信用破產,正常銀行無法貸款等語可知其先前有投資及貸款經驗,亦堪認具有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

又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曾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寄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決拘役50日,於104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213至216頁),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以控制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時,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根據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微貸款-紓困理財金融貸款」、「林主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091卷第6至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198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互核後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先對被告說明借貸15萬元每期還款金額、申辦借款天數等借款條件,再向被告說明需要通過MAX虛擬貨幣平台貸款,過件率可達百分之百,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作為還款帳戶,被告遂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後被告向詐騙集團成員訴說其財務壓力,希望先預支3,000元繳納小額貸款利息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子曾○○(未成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帳戶),再向被告告知於星期一(即112年5月15日)會通知綁約進展,且撥款後會需要被告再支付1%手續費,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無法撥款,自己也是遭詐騙集團控制等語。

從上開書證中未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所說之言論有何明顯不合邏輯之破綻,足以令一般人均可對其心生疑竇,且自對話中亦未發現被告於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對對方心生疑慮並提出質疑,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預見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㈢此外,本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112年5月16日9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時間相差不到1日,雖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5日20時42分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惟由此仍可知被告報案時間迅速,並未拖沓數日、任由詐騙集團成員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由此亦可證被告不欲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否則斷無需立即報案、通知員警,徒使自己之犯行提早曝光及造成詐騙集團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便。

㈣又自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雖於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無法撥款後向其回以:我就知道,本來就沒有那麼好又簡單的貸款方式等語(偵9091卷第27頁),然被告上開言論係於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所述,尚難以此回推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全然排除其係懊惱自己未能及時發現「林主管」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

且「林主管」若非知悉被告仍相信自己可獲得貸款,於收受本案帳戶後即可與被告斷絕聯繫,何需多此一舉,告知被告無法撥款,自己也是遭詐騙集團控制等語?另被告雖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又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之3,000元,然從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希望先行預支繳納小額貸款利息,並非是作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

故本院認為尚難以被告上開言論及其有收受上開3,000元等情,即據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林主管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㈤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已有詐欺前案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卻沒有進行積極查證,與其先前之查證義務有悖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於對話中未能預見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先前縱有相較常人為高之預見能力,亦無從排除其處於現實財務壓力下有所疏忽,未即時預見「林主管」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

故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於提供帳戶後有向詐騙集團成員借用3,000元,且上開3,000元已收受後用來繳貸款利息等語,然被告主觀上無法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上開3,000元係於告訴人匯款前即113年5月12日匯入曾○○帳戶,當時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自難認上開3,000元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3款犯罪所得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之匯款金額,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尚由被告管領或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2號、第164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第65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因颱風天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向被害人佯稱:因為其帳號違規系統疑似被警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 15日17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18時5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偵9091卷第40至43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9091卷第44至4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9091卷第51頁) ④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91卷第63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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