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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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子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吳日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子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吳日裕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塗子朋、吳日裕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清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向李世和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日日漲停8」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世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齡醫學大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塗子朋,又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日裕。

塗子朋、吳日裕於取款時,則均假冒為「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均出示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各1張,並皆於同公司名義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各1張,均當面交予李世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及李世和。

塗子朋、吳日裕取款後,均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吳日裕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酬勞。

嗣李世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塗子朋、吳日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子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日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8至79、89、92、98至99、105、108頁),核與告訴人李世和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7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1、23至25、27、29至33、35、41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塗子朋、吳日裕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2人知悉及所涉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塗子朋、吳日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告訴人雖有受騙而分數次將交付款項之情形,然各次交款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塗子朋、吳日裕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自應就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是被告塗子朋、吳日裕就本案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吳日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上開規定,原應對被告吳日裕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塗子朋、吳日裕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本案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且併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2人取款後亦依指示交付其他共犯而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均誠屬不應該;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提款車手,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被告塗子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被告吳日裕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塗子朋、吳日裕向告訴人取款時,各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受,其上偽造之「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各1枚(共2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現儲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後再蓋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自不能排除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其次,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共2紙,業經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2人所有所有,且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雖均出示偽造「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惟被告塗子朋供稱識別證已交還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吳日裕則供稱識別證已丟棄各等語,考量上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並非違禁物,其上亦無偽造之印文,且無從證明現尚存在,為免生執行上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被告塗子朋、吳日裕所各受領之50萬元,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業據前述,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日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領到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塗子朋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2人均應沒收或追徵其等各受領之50萬元,容有誤會而不可採,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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