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收據上印文、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6月於社群軟體臉書創立「阿土伯-公益社團」,待甲○○加入後,再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帳號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獲利,並須以面交現金方式存入投資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由乙○○依「阿傑」指示,於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行使附表編號1記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孫嘉輝」之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並於收款後,交付上有其偽造「孫家輝」署押及不詳成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附表編號2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
乙○○嗣扣除報酬5,000元後,依「阿傑」指示將45萬5,000元置於屏東縣內某處,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5-57頁;
本院卷第154-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15頁;
偵卷第37-38頁),並有臉書、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監視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9-2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出示識別證,參上說明,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及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間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揭罪名(本院卷第150頁),予被告實質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偽造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識別證、本案收據取信告訴人而詐得50萬元,所為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與告訴人當庭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59頁);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2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月薪2萬5,000多元之鷹架工、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1枚、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且依和解筆錄,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告訴人款項,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對其餘款項仍可處分、支配,自無就此款項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本案識別證,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嘉輝」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16日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嘉輝」署押1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