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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豪(下稱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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