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7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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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韋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魔」、「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

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群組廣告,呂碧鳳點進後,在Line通訊軟體由暱稱「顧奎國」、「李美玲」等人向呂碧鳳推薦「泰盛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韋捷參與此部分犯行)。

林韋捷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呂碧鳳再投資82萬元,惟呂碧鳳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

集團成員復與呂碧鳳約定於113年1月17日9時58分許,在呂碧鳳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大碗麵館面交82萬元,林韋捷則受「小魔」指示前往上址,並配帶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經理陳明浩」之工作證,向呂碧鳳表示其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經理。

欲待呂碧鳳交付款項時,林韋捷則出示事先偽造完成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交予呂碧鳳收執,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依現行犯將林韋捷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碧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鳳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林韋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韋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8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5張、詐騙集團之LINE聯絡資訊擷圖6張、告訴人收受之收款照片5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第2線負責向車手收款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繳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收款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

然被告年僅23歲、未接受高等教育,尚屬年輕且思慮不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年僅23歲且未受高等教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49至5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已遭沒收而失所依附,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呂碧鳳),至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證件 1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贓款 82萬(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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