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01,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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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70、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豪(下稱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201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乃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鄭順發受領,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可憑,然被告迄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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