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2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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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收取他人帳戶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薛文任、陳富鴻(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至同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事由」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指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丙○○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共計4日(112年2月15、16、18、19日)之報酬總計20,000元,抵銷其對於陳富鴻之債務。

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核與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實、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富鴻、薛文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妨害秩序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均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惟被告迄今尚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實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每日獲利為5,000元,本案共計4日,其欠另案被告陳富鴻錢,其薪水拿去抵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

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實際提款日期共計4日(即112年2月15、16、18、19日)。

故被告本案犯行共計獲得免除債務2萬元之對價,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二卷 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三卷 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三 他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
附表一:(時間:年/月/日,24小時制;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酉○○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6 00:07 149,987元 酉○○-網路轉帳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酉○○ 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福 112/02/15 20:19 112/02/15 20:20 112/02/15 20:20 屏東縣○○鄉 ○○路00號 (鹽埔郵局) 186,000元 酉○○小計 149,987元 2 卯○○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5 19:24 30,010元 卯○○-網路轉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卯○○ 臺中市○區 ○○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云晴 112/02/15 19:36 58,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九如郵局) 卯○○小計 30,010元 3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5 19:52 18,066元 己○○-網路轉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云晴 112/02/15 20:09 18,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鹽埔郵局) 己○○小計 18,066元 4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5 19:36 29,987元 丁○○-網路轉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 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云晴 112/02/15 19:36 58,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九如郵局) 丁○○小計 29,987元 5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5 19:01 50,002元 庚○○-網路轉帳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庚○○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大宿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云晴 112/02/15 19:36 58,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九如郵局) 庚○○小計 50,002元 6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5 19:43 112/02/15 19:47 20,018元 12,012元 申○○-網路轉帳一卡通票證 000-0000000000戶名:申○○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云晴 (1) 112/02/15 19:43 20,005元 (2) 112/02/15 19:44 20,005元 (3) 112/02/15 19:50 20,005元 (4) 112/02/15 19:51 12,005元 (1)-(2) 屏東縣○○鄉 ○○路○段000號 (7-11三多利門市) (3)-(4) 屏東縣○○鄉 ○○路○段00號 (7-11多多利門市) 申○○小計 32,030元 7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8:33 112/02/19 00:23 49,987元 49,988元 癸○○-網路轉帳(1)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戶名:癸○○ (2)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戶名:癸○○ 臺中市○區 ○○街000號 十一樓之2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育瑄 (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馬詠藝 (1) 112/02/18 19:06 20,000元 112/02/18 19:07 20,000元 112/02/18 19:07 20,005元 112/02/18 19:08 20,005元 112/02/18 19:09 20,005元 112/02/18 19:09 20,005元 112/02/18 19:10 20,005元 112/02/18 19:11 9,005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2) 112/02/19 00:30 20,005元 112/02/19 00:31 20,005元 112/02/19 00:32 12,005元 屏東縣○○鄉 ○○路00○0號 (鹽埔鹽中郵局) 癸○○小計 99,976元 8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9 00:02 112/02/19 00:04 112/02/19 00:08 49,999元 49,999元 29,999元 未○○-網路轉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未○○ 嘉義市○區 ○○路000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育瑄 112/02/19 00:09 20,005元 112/02/19 00:09 20,005元 112/02/19 00:10 20,005元 112/02/19 00:11 20,005元 112/02/19 00:11 20,005元 112/02/19 00:12 20,005元 112/02/19 00:13 20,005元 112/02/19 00:13 20,005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鹽埔郵局) 未○○小計 129,997元 9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9:11 49,988元 壬○○-網路轉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壬○○ 臺中市○區 ○○街000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馬詠藝 112/02/18 20:03 20,005元 112/02/18 20:04 20,005元 112/02/18 20:05 20,005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壬○○小計 49,988元 10 辛○○(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9:15 50,138元 辛○○-網路轉帳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辛○○ 彰化縣○○鎮○○○路 00○0號四樓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馬詠藝 112/02/18 20:06 20,005元 112/02/18 20:06 20,005元 112/02/18 20:07 20,005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辛○○小計 50,138元 11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9:00 112/02/18 19:11 29,987元 49,986元 甲○○-網路轉帳(1)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2)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戶名:許育瑄(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馬詠藝 (1) 112/02/18 19:53 20,000元 112/02/18 19:53 20,000元 112/02/18 19:54 10,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2) 112/02/18 20:08 20,005元 112/02/18 20:08 10,005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甲○○小計 799,973元 12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8:51 112/02/18 18:57 50,000元 39,985元 午○○-網路轉帳一卡通票證 000-0000000000戶名:午○○ 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戶名:馬詠藝 112/02/18 19:29 20,005元 112/02/18 19:30 20,005元 112/02/18 19:30 20,005元 112/02/18 19:32 20,005元 112/02/18 19:33 10,005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午○○小計 89,985元 13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8:42 112/02/18 18:50 30,000元 30,000元 丑○○-網路轉帳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丑○○ 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0弄0號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戶名:馬詠藝 112/02/18 19:27 20,000元 112/02/18 19:28 20,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丑○○小計 89,985元 14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9:02 406,123元 乙○○-網路轉帳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乙○○ 臺南市○○區○○0街00巷 00號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戶名:馬詠藝 112/02/18 19:43 20,005元 112/02/18 19:44 20,005元 112/02/18 19:45 20,005元 112/02/18 19:46 20,005元 112/02/18 19:46 9,005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乙○○小計 89,025元 15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5 19:01 112/02/15 19:48 89,087元 11,071元 子○○-網路轉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戶名:子○○ 桃園市○○區○○路000號 5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詩倢 (1) 112/02/15 19:07 60,000元 112/02/15 19:08 29,000元 112/02/15 19:17 30,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九如郵局) (2) 112/02/15 20:07 31,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鹽埔郵局) 子○○小計 100,158元 16 巳○○ (原起訴書誤載為「楊蕙筑」更正為「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5 20:36 112/02/15 20:40 90,807元 9,987元 巳○○-網路轉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邱詩倢 112/02/15 20:42 20,000元 112/02/15 20:42 20,000元 112/02/15 20:43 20,000元 112/02/15 20:44 20,000元 112/02/15 20:45 20,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鹽埔郵局) 巳○○小計 100,000元 17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8:44 29,989元 寅○○-網路轉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寅○○ 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二樓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戶名:許育瑄 112/02/18 18:54 20,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寅○○小計 20,000元 18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8:47 19,989元 戊○○-網路轉帳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高雄市○○區○○○路000號十一樓之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戶名:許育瑄 112/02/18 18:55 20,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戊○○小計 20,000元 19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2/02/18 18:55 19,989元 辰○○-網路轉帳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戶名:辰○○ 宜蘭縣○○市○○路00巷 00號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戶名:許育瑄 112/02/18 18:55 10,000元 屏東縣○○鄉 ○○路00號 (土銀高樹分行) 辰○○小計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8-98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36-37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6052號函(檢送證人陳建福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70頁) ⒏告訴人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97、99-10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8反-109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2、51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6052號函(檢送證人鄭云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2-73頁) ⒐告訴人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7、108反-112反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3-114反、115-115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38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6052號函(檢送證人鄭云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2-73頁) ⒏告訴人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16-12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0-131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2、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6052號函(檢送證人鄭云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2-73頁) ⒏被害人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8-129、132-133、135-13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1-142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2、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6052號函(檢送證人鄭云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2-73頁) ⒏告訴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39-140、143-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0-150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2反、37-37反、39-39反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6052號函(檢送證人鄭云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2-73頁) ⒏告訴人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49、151-156反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64反-166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34反、45-45反、48-49反頁) ⒎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8日營存字第11200191561號函(檢送證人許育瑄、馬詠藝等人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4-79頁) ⒏告訴人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警二卷第164、167-1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81-183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4反、52-53反頁) ⒎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8日營存字第11200191561號函(檢送證人許育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76反頁) ⒏告訴人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通話紀錄(警二卷第179-180、184-200反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02-207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34、46-46反頁) ⒎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8日營存字第11200191561號函(檢送證人馬詠藝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8-79頁) ⒏告訴人壬○○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08-209、210反-2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25-226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34、46反-47頁) ⒎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8日營存字第11200191561號函(檢送證人馬詠藝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8-79頁) ⒏被害人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21-224反、227-229反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31反-232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34、47反、56反-57頁) ⒎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8日營存字第11200191561號函(檢送證人馬詠藝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許育瑄、邱詩倢於第一銀行帳戶個資(警一卷第78-79、86頁) ⒏被害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30-231、233-24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43-244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34、43反-44反頁) ⒎告訴人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41-242、244反-253反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54反-256反、257-257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34、43-43反頁) ⒎告訴人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堀分局中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54、259-2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66反-268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34、41-42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1075號函(檢送證人馬詠藝等人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85頁) ⒏告訴人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警三卷第266、268反-270反、272-272反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75反-277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2、33、50、51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6052號函(檢送證人邱詩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6-67頁) ⒏告訴人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3-275、277反-278反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姓名原起訴書誤載為「楊蕙筑」更正為「巳○○」)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82-283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2、33、54-5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57號函(檢送證人邱詩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38頁) ⒏告訴人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三卷第279反、281-281反、288反-290反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291反-292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56頁) ⒎證人許育瑄於第一銀行帳戶個資(警一卷第86頁) ⒏告訴人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91、293-30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304-306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56反頁) ⒎證人許育瑄於第一銀行帳戶個資(警一卷第86頁) ⒏告訴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警三卷第301-303、308-31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⒈被告丙○○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77-79頁;
本院卷第121、126、144-145頁) ⒉證人陳富鴻、薛文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3-15、18-21頁;
偵一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321反-322反頁) ⒋證人薛文任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警一卷第22頁) ⒌被告丙○○遠傳電信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警一卷第58-61頁) ⒍被告丙○○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紀錄、被告丙○○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29-31反、33反、56反頁) ⒎證人許育瑄於第一銀行帳戶個資(警一卷第86頁) ⒏告訴人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1、323反-329反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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