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 ㈣、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楊國靈」後,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 ㈥、被告係單純個別被動受「楊國靈」指示實行本案犯罪,另觀
-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供稱:「楊國靈」給我的報酬1,500元我有收到等語(見
- ㈡、另就告訴人依「楊國靈」指示所繳之1萬4,975元,以及該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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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喬定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本院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嗣因發現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國靈」之成年人(下稱「楊國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乙○○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楊國靈」(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楊國靈」旋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借貸找陳經理」、「online service」帳號與甲○○聯繫,向甲○○訛稱需繳納公證費用以撤銷貸款申請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以「楊國靈」提供之代收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4,975元,購買477.09單位泰達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嗣由「楊國靈」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88單位、959.5單位泰達幣分別轉兌為609元、2萬9,792元新臺幣後,將總計3萬386元(扣除服務費15元)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楊國靈」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5時54分許轉匯2萬7,012元至「楊國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匯逾甲○○匯款金額1萬4,975元部分,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並收取「楊國靈」另行匯款之1,5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0頁),且有告訴人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借貸找陳經理」及「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20頁)、被告與「楊國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2頁)、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及用戶基本資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0302號函(見偵卷第1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56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附此說明。
㈣、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楊國靈」後,依「楊國靈」指示,將其詐欺告訴人繳款購買之泰達幣轉兌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新臺幣,轉匯至「楊國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乃與「楊國靈」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楊國靈」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單純個別被動受「楊國靈」指示實行本案犯罪,另觀諸卷內資料,本案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出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是縱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為可能與「楊國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實行本案犯罪,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其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使告訴人受有1萬4,975元之財產損失,惟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即明(見偵卷第81頁),足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且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因罹患疾病,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收入,需仰賴家人提供經濟與生活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楊國靈」給我的報酬1,500元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被告與「楊國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30頁),足以信實,是該1,5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告訴人依「楊國靈」指示所繳之1萬4,975元,以及該筆款項所購買之泰達幣,暨該等泰達幣轉兌新臺幣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轉匯至「楊國靈」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楊國靈」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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