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3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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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42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淑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拍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

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2號
被 告 劉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露天拍賣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洪嘉駿、曾鈺雯、張泳信等人(下稱洪嘉駿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中,旋遭轉出。
嗣洪嘉駿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天2,000元或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露天拍賣帳號提供給他人,因而取得4,5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洪嘉駿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嘉駿等3人提供之轉帳資料、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嘉駿等3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洪嘉駿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因可領取每天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而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因找工作得知該提供帳戶訊息,覺得該工作僅提供帳戶就可領高額報酬奇怪,仍想多一筆收入就交給對方,我不知對方會拿我帳戶去騙人等語。
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
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繳費)時間 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洪嘉駿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之母佯稱:抽到股票,需支付認購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轉出。
112年7月18日15時18分許 1元 提出告訴 2 曾鈺雯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帳戶風險控管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轉出。
112年7月18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提出告訴 112年7月18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3 張泳信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轉出。
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許 25萬元 提出告訴 112年7月18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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