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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冠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45、16099、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冠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藍冠雯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身分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行騙者使用。
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黃毅郡、江榮堃、鄭叔依、梅家晏、嚴祐東、余孟柔、林鈺修、謝宗佑(下稱告訴人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提領或轉出殆盡,至僅餘其中新臺幣(下同)682元,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冠雯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為本件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時沒想那麼多。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中旬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⒉被告有預見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知道帳戶是重要個人資訊,不可以隨便交給其他人,隨便交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會成為幫助詐欺之犯罪工具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9、133頁),又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衡酌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時,對於本案帳戶會被做為金融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會成立犯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的投資社團認識姓名不詳的人(即行騙者),當時怎麼稱呼他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們聊得很來,已經用LINE聊了1、2月了,我們聊家裡、感情、工作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工作、住處,也沒有看過對方本人,對方臉書上也沒有照片,對方LINE的大頭貼是一台車子等語(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被告對於行騙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完全不瞭解,難認被告可以對行騙者有何合理的信賴基礎,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行騙者,等同於隨便交給別人,依被告所述,自有預見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且不能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是因為行騙者承諾會匯錢給我,才將帳戶交給行騙者,我也有幫行騙者設定約定轉帳,我沒有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等情(本院卷第59頁)。
可見被告僅是貪圖交付帳戶後可以取得的利益,而毫不在意合法與否,才會沒想那麼多去確認合法性,因而未為任何查證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足認其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⑵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帳戶原是薪資轉帳帳戶,但案發時已經沒有再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刻意交付無足輕重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權益遭受不利益,則被告交付本案帳號時,主觀上應有容任犯罪之意思。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並容任其任意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屬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8人共1,335,000元(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加總)之財產損害,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解,並有與告訴人余孟柔和解,且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35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致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彌補,犯後態度普通。
另考量被告案發時為食品工廠作業員,是派遣員工,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
目前工作是塑膠廠作業員,收入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男友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有負債信貸約5萬元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還剩82元,之後帳戶中增加的錢不是我的,也沒支付代價取得增加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又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告訴人8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提供本案帳戶後增加之款項均為遭行騙者詐欺所匯入。
而從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本案帳戶遭警示時之餘額為764元,行騙者詐欺所得之款項則為682元(764-82=682),且為被告名義上所管領、持有中,故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⒈ 江榮堃 行騙者於112年4月初時透過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與江榮堃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指定平台下載特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江榮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33分 100,000元 ①江榮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 梅家晏 行騙者於112年3月初時透過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與梅家晏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梅家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33分 135,000元 ①梅家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 余孟柔 行騙者於112年2月14日透過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與余孟柔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平台註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余孟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 14時0分 100,000元 ①余孟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 鄭叔依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時透過LINE暱稱「富邦私募慈善機構」、「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與鄭叔依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鄭叔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 9時29分 ②112年5月24日10時50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①鄭叔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 林鈺修 行騙者於112年間透過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與林鈺修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鈺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 9時24分 ②112年5月23日 9時2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林鈺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⑤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⒍ 嚴祐東 行騙者於112年2月19日透過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與嚴祐東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嚴祐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 ②112年5月23日10時16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①嚴祐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⒎ 黃毅郡 行騙者於112年3月23日19時透過LINE暱稱「投信協理林志龍」與黃毅郡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毅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2年5月23日 9時57分 100,000元 ①黃毅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 謝宗佑 行騙者於112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雯」、「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與謝宗佑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謝宗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10時56分 ②112年5月23日10時57分 ③112年5月23日10時58分 ④112年5月23日10時59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①謝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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