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4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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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葉佳呈(綽號「肉圓」)、劉家龍(均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人頭帳戶暨提款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後,由乙○○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行為後,旋即將提領款項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葉家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嗣經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庚○○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後,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丙○○、甲○○、辛○○、丁○○、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至102頁、偵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19、1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1至30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提領熱點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6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癸○○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

惟本案未能證明被告負責下手實施詐術之環節,亦未能證明其知悉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遭受詐欺,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對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自不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加重要件,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葉佳呈、劉家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⒈如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本案之被害人數高達10人,總詐欺金額共計約50萬元,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次數亦相當多,情節難謂輕微;

又被告犯後非自始坦承,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以獲得原諒之態度;

暨被告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非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2萬2,2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持臺銀帳戶提款卡甫提領尚未繳交葉佳呈之贓款(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經核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庚○○所匯遭詐欺之款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銀帳戶提款卡,經被告自承係詐欺集團所交付,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並核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所用;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132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提款卡,均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提領款項所用之一銀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經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2頁),一銀帳戶內亦已無餘額(見警卷第44頁),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lieen Chang」之人聯繫癸○○,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以591網站聯繫戊○○,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至139頁、第141至1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子○○(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老師」聯繫子○○,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社團需先繳交會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9日9時56分許 2萬6,000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6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shop」聯繫己○○,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於電商帳戶內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 1萬0,450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5 丙○○(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老師」聯繫丙○○,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社團需先繳交會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 2萬6,000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老師」聯繫甲○○,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社團需先繳交會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 2萬6,000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7 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man」,向辛○○佯稱:透過「DillardsApp」售貨可賺取利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8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雲」聯繫壬○○,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社團需先繳交會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1月2日14時7分許 2萬6,000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7至188頁、第189至19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9 丁○○(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以「京東國際」購物網站客服平臺聯繫丁○○,佯稱出售飾品及保養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1月2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9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0 庚○○(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Lisa Ma」聯繫庚○○,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
①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20日13時58分許 ③113年1月21日12時許 ④113年1月21日12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5頁、第77至10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車手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本 案 被害人 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 1 112年12月27日11時5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恆春恆南店 2萬0,005元 癸○○ 2 112年12月27日11時58分許 2萬0,005元 3 112年12月27日11時59分許 1萬0,005元 4 112年12月27日12時5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屏鵝店 2萬0,005元 5 112年12月27日12時53分許 2萬0,005元 6 112年12月27日12時54分許 1萬0,005元 7 112年12月28日10時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屏鵝店 2萬0,005元 戊○○ 8 112年12月29日10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西郵局 2萬0,005元 子○○ 9 112年12月29日10時8分許 2萬0,005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0 112年12月29日11時5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日春店 1萬1,005元 己○○ 11 112年12月29日12時5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屏鵝店 2萬0,005元 丙○○ 12 112年12月29日12時56分許 6,005元 13 112年12月30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西郵局 2萬0,005元 甲○○ 14 112年12月30日14時46分許 6,005元 15 113年1月2日12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恆北店 2萬0,005元 辛○○ 16 113年1月2日12時51分許 1萬0,005元 17 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郵局 2萬0,005元 壬○○ 18 113年1月2日14時25分許 6,005元 19 113年1月2日16時5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麗園店 1萬0,005元 丁○○ 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 20 113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屏鵝店 2萬2,200元 庚○○
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沒收情形 備註 1 臺銀帳戶提款卡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新臺幣紙鈔 2萬2,20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銀行或農會提款卡 8張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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