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4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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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2、13124、8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宜萱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目的多在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該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美華、蕭晶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為「王湘涵」、「潘志峰」、「鄭莉涵」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方式領出,再由張宜萱及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方式,收取詐得款項,隨後由張宜萱將其收取之全部詐得款項,陸續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至9、11、13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宜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民國111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照片」、「被告及謝翔宇、蕭晶慧、潘淑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美華、蕭晶慧、「王湘涵」、「潘志峰」、「鄭莉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謝翔宇、潘淑婷、張欣如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3人之受害情形,以及被告依他人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金額與分工方式;

並參酌被告前有偽證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因被告尚涉多起詐欺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屬於被告所有,且曾用於裝納其收取之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卷第388頁),堪認該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經查:⒈被告依「王湘涵」之指示,收取本案及另案多筆詐得款項,每月各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781號卷二第241至242頁),足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同月27日、同年8月4日及同月5日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每日獲得報酬約1,000元,合計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收取之詐得款項,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屬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方式 收款方式 1 劉洵香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劉洵香,自稱為其友人黃嬌妹,並對劉洵香佯稱:因急事需要用錢云云。
111年6月20日14時19分許、新臺幣(下同)9萬元 謝翔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謝翔宇(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王湘涵」之指示,於111年6月21日8時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5,000元(逾9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於同日10時50分許起至11時6分許止,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於同日11時34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翔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1時42分許起至11時49分許止,先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陸續轉匯11萬9,000元至其所申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起至11時58分許止,自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11萬9,000元;
於同日12時5分許起至12時9分許止,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15萬元;
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至15時18分許止,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10萬元;
以上共提領96萬4,000元(逾95萬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由張宜萱於111年6月21日12時4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國站門市,向謝翔宇當面收取左列96萬4,000元款項。
2 曾麗華 於111年6月20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曾麗華,自稱為其姪女,並對曾麗華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111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25萬元 謝翔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余瑞琴 於111年6月21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王余瑞琴,自稱為其友人,並對王余瑞琴佯稱:需要借錢買房云云。
111年6月21日11時34分許、20萬元 謝翔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有義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話聯繫許有義,自稱為其友人,並對許有義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111年6月21日9時59分許、 60萬元 謝翔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沈劉阿味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話聯繫沈劉阿味,自稱為其女兒,並對沈劉阿味佯稱:因儲蓄險只差最後一期就繳清,還差22萬元,並要借錢買房投資云云。
111年7月25日15時2分許、 22萬元 林美華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 依「潘志峰」之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同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同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自孝門市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5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自由門市,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10萬元;
復由張宜萱於同月26日14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外,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5萬元。
6 朱玉霞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話聯繫朱玉霞,自稱為其友人,並對朱玉霞佯稱:因股票投資失利,欲借款云云。
111年7月25日15時19分許、15萬元 林美華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羅紅哖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話聯繫羅紅哖,自稱為其鄰居,並對羅紅哖佯稱:因繳納人壽保險費,欲借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14時47分許、2萬元 林美華所申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潘志峰」之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5時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徐州門市提款機,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萬元。
由張宜萱於111年7月26日15時19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國站門市外,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2萬元款項。
8 林玲 於111年7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林玲,自稱為其姪子,並對林玲佯稱:欲借款云云。
111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潘淑婷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潘淑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潘志峰」之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2時6分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10萬元。
由張宜萱於111年7月27日12時52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外,向潘淑婷當面收取左列10萬元款項。
9 楊陳合 於111年7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楊陳合,自稱為其姪子,並對楊陳合佯稱:欲借款云云。
111年7月27日13時28分許、10萬元 依「潘志峰」之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至14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提款機,先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5萬元,並自該帳戶轉匯5萬元至潘淑婷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自該郵局帳戶陸續提領5萬元,共提領10萬元。
由張宜萱於111年7月27日14時19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外,向潘淑婷當面收取左列10萬元款項。
10 林宜杉 於111年8月1日至4日間之某日,以電話聯繫林宜杉,自稱為其外甥女,並對林宜杉佯稱:因購買房屋尾款不足,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4日 12時14分許、27萬8,000元 蕭晶慧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晶慧(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依「鄭莉涵」之指示,於111年8月4日12時21分許至12時2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7萬8,000元,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13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鐵左營站內提款機,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陸續提領15萬元,共提領42萬8,000元。
由張宜萱於111年8月4日14時3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彩虹市集門市,向蕭晶慧當面收取包含左列42萬8,000元款項在內之62萬元款項(逾42萬8,000元部分為另案陳梅珠遭詐取之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內,至張宜萱所涉對於陳梅珠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11 簡季程 於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簡季程,自稱為其友人,並對簡季程佯稱:因為要做生意需先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4日 13時18分許、15萬元 12 何許仁分 於111年8月4日傍晚,以電話聯繫何許仁分,自稱為其弟媳,並對何許仁分佯稱:因家中有人生病,且要撫養小孩,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5日 10時43分許、16萬元 依「鄭莉涵」之指示,於111年8月5日10時48分許至10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瑞民店內提款機陸續提領16萬元。
由張宜萱於111年8月5日12時5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屏東中華門市,向蕭晶慧當面收取左列16萬元款項。
13 廖美貞 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之帳號聯繫並撥打語音通話予廖美貞,自稱為其姪子,並對廖美貞佯稱:因做生意要先匯款給廠商,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5日 10時14分許、15萬元 張欣如所申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張欣如(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鄭莉涵」之指示,於111年8月5日10時56分許至11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家宜門市內提款機,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15萬元。
由張宜萱於111年8月5日12時5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屏東太平洋店內,向張欣如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14萬9,0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
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24號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有經檢警偵辦、法院審理詐欺案件之經驗,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若依指示收款後交予他人,將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000年0月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湘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後,即與暱稱「王湘涵」、「潘志峰」、「鄭莉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而張宜萱則依暱稱「王湘涵」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劉洵香等13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湘涵」之人指示,前往向證人謝翔宇、林美華、潘淑婷、蕭晶慧、張欣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與暱稱「王湘涵」之人指示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洵香等1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洵香等13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洵香、曾麗華、王余瑞琴、許有義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證人謝翔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向證人謝翔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美華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劉阿味、朱玉霞、羅紅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證人林美華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向證人林美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淑婷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玲珉、楊陳合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證人潘淑婷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向證人潘淑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晶慧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杉、簡季程、何許仁分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證人蕭晶慧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向證人蕭晶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欣如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美貞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證人張欣如所申用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向證人張欣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光復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國站門市及屏東車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架構圖、組織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向證人謝翔宇、林美華、潘淑婷、蕭晶慧、張欣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翔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統一便利超商新樂園門市、壽比門市、博勝門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洵香、曾麗華、王余瑞琴、許有義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證人謝翔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謝翔宇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林美華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美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志峰」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8號、第13720號全卷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劉阿味、朱玉霞、羅紅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證人林美華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美華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潘淑婷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潘淑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志峰」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全卷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玲珉、楊陳合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證人潘淑婷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潘淑婷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2 證人蕭晶慧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蕭晶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莉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超商屏東歸來門市及全聯福利中心屏東瑞民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1號、第12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全卷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杉、簡季程、何許仁分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證人蕭晶慧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蕭晶慧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張欣如所申用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欣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莉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8號全卷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美貞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證人張欣如所申用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張欣如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劉洵香之匯款申請單據、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劉洵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曾麗華所填載之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曾麗華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王余瑞琴所填載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王余瑞琴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許有義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許有義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沈劉阿味所填載之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沈劉阿味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朱玉霞所填載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朱玉霞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羅紅哖所填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羅紅哖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林玲珉所填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林玲珉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2 告訴人楊陳合所填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楊陳合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3 告訴人簡季程所填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簡季程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美貞所填載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簿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廖美貞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5 被害人林宜杉所填載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被害人林宜杉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6 告訴人何許仁分所填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被害人何許仁分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宜萱受暱稱「王湘涵」之人指示,於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謝翔宇、林美華、潘淑婷、蕭晶慧、張欣如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劉洵香等13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向證人謝翔宇、林美華、潘淑婷、蕭晶慧、張欣如收取該等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擔任收水之車手,依暱稱「李佳薇」、「王湘涵」之人指示向證人謝翔宇、林美華、潘淑婷、蕭晶慧、張欣如收取被害人被騙而匯入之款項,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及收取金錢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犯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一般洗錢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王湘涵跟伊說薪水是1個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全勤有1,000元,後來因為有時候會讓伊晚一點回家,他說就3萬元,所以後來在111年7、8月份時伊會從貨款裡面先拿3萬元起來等語,是考量被告於111年5至8月間曾多次為收款、轉交之行為,非僅從事本案犯行,則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日薪約1,000元進行估算,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25日、26日、27日、童年8月4日、5日從事上開行為,實際參與之日數共6日,則被告本案所或酬勞經估算應為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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