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54,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54分後至112年8月17日14時9分間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黃思婷」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黃思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黃思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第6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本案帳戶前於112年8月7日14時54分所掛失,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被告亦供稱其係於前開掛失後始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附表各編號最早匯款時間為編號1之112年8月17日14時9分,從而,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可特定係112年8月7日14時54分至112年8月17日14時9分間某時所為,是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原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惟其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其折讓、減輕之程度應作有限之考量);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

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何損害賠償或關係修復之具體情事,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婆婆、父母親、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甲○○(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日19時20分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認購疫苗產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6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8至60頁正面)。
⑷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正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2至44頁)。
⑸告訴人陳禹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67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至79頁)。
112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2 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萍」對被害人乙○○佯稱:要借錢購買棺木云云,致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36分許 3萬元 3 陳禹雰(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傑」佯稱:可加入境外電商平台會員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禹雰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說明: ⑴編號1所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接連於112年8月17日14時28分、29分、30分、31分、32分許,提領2萬元(同28分,共2次)、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00元(不含手續費,超出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3所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接連於112年8月18日9時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10時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同57分,共2次)、2萬元、2萬元(同59分,共2次)、1萬元(不含手續費,超出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2所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接連於112年8月21日10時4分、5分、6分、7分、8分、9分、10分、1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超出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