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8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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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蔡世凱」印章貳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蔡仁祥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其友人吳佳璋(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啊伯」之人,下稱「啊伯」,吳佳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古斌」、「威利‧旺卡」、「控台」、「原萃」之成年人(下合稱「古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斌」等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李淑莉訛稱可依指示下載「順泰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莉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彭厝路3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蔡仁祥,蔡仁祥則持吳佳璋所提供偽造之「蔡世凱」印章,蓋用在吳佳璋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製作「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經手人欄,冒用「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於收取李淑莉所交付前揭款項後,交付附表所示文書給李淑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淑莉。

蔡仁祥收取前揭款項後,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轉交給「原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蔡仁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8、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吳佳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64頁)、被告與「控台」、「啊伯」、「古斌」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6至100、107至124頁)、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中「人員教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32頁)、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中「古斌操作群/蔡世凱」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7至33頁)、附表所示文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另以:本案我只有看過吳佳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應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要件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 1、觀諸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中「人員教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32頁),可見被告加入後,群組內成員除被告外,尚內有「古斌」、「原萃」、「啊伯」等成員,且有如下對話內容:「被 告:阿伯(按:即『啊伯』之誤載)是我的介紹人嗎『古斌』:對的 薪水部分會轉交給他跟你對被 告:那襯衫的部分阿伯在(按:即『再』之誤載)拜 託幫我處理一下『古斌』:啊 這個你跟介紹人去聯繫討論被 告:好『啊伯』:要襯衫嗎被 告:對 你在(按:即『再』之誤載)幫我處理一下 S的『古斌』:出門的時候 白襯衫 筆 剪刀 公牌 手提袋or背包 點鈔點確實點完在群組回報金額正確我們會安排 後交『啊伯』:好『古斌』:然後群組或是訊息有看到都要及時回覆被 告:(『OK』圖示)」 2、另觀諸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中「古斌操作群/蔡世凱」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群組內成員除被告外,尚內有「控台」、「威利‧旺卡」、「古斌」等成員,且有如下對話內容:「『控台』:高鐵班次上傳 做(按:即「坐」之誤載)幾分的打上來『古斌』:要提前到被 告:收 (圖片) 9:41這班?『威利‧旺卡』:你要做(按:即『坐』之誤載)9.13的『控台』:9:13趕得到嗎被 告:(『可』圖示)『控台』:坐那班」 3、依前揭訊息內容脈絡,可見被告與「啊伯」(即吳佳璋)、「古斌」等人各有不同之犯罪分工,且被告於「人員教育」群組內同時與「啊伯」(即吳佳璋)、「古斌」互傳訊息討論取款流程,另於「古斌操作群/蔡世凱」群組同時與「古斌」、「控台」、「威利‧旺卡」互傳訊息討論取款交通方式與時間安排,可見「啊伯」(即吳佳璋)與「古斌」、「控台」、「威利‧旺卡」為不同行為主體,自難認係由吳佳璋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互傳訊息。

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本人以外,尚有吳佳璋及「古斌」等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吳佳璋或「古斌」等人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經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時,交付附表所示文書給告訴人,意在表示其以「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蔡世凱」身分到場收款之意,自屬偽造名義之私文書,而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正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與吳佳璋及「古斌」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吳佳璋及「古斌」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受限於經濟能力,未能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末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偽造之「蔡世凱」印章2枚,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世凱」印章是吳佳璋拿給我的,要我自己蓋用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堪認其性質除係偽造之印章外,亦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上開印章已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0、81頁)、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165至171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印章既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雖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之文書本身,則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取之35萬元,業經被告依「原萃」指示交付指定之人等情,已據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卷頁出處) 偽造之印文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23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之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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