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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木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至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楊○祥(楊仁木之子,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何承洋、戴妙婷、廖健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金額至上開甲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詳見附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5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承洋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5時19分許 4萬元 2 戴妙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0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0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1日12時3分許 8萬元 112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4萬9000元 3 廖健棨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3時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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