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31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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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4時15分許至同年月22日11時4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小黑」之行騙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小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669元【計算式:10萬元-2萬9331元=7萬669元】,旋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編號2所示之2萬9331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黑」,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要申辦車貸,「小黑」說他會處理,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他說可以貸款3萬,但他事後也沒有給錢,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黑」,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9331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2至24、39至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50、54至5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16歲開始工作,曾以匯款方式領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小黑」前已知悉要妥善保管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5、156至157、16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小黑」前,我就知道要好好保管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不然可能會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直到小黑失蹤後,我就懷疑小黑會拿我的帳戶做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衡以一般代辦貸款公司在協助有向金融機構貸款需求之客戶送件審核之業務上,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薪資證明、財力證明,始能為客戶評估並找尋最適合之貸款方案,及進行後續送件與審核徵信之流程,然觀諸被告自述之本案貸款程序(本院卷第85頁),係被告於000年0月出監後,於112年12月某日與「小黑」巧遇,被告和「小黑」談及其缺錢,欲申辦車貸,「小黑」自稱可處理,並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與尚非熟稔之「小黑」於路上偶然相遇、偶然談及貸款後即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歷經徵信程序,亦未與「小黑」討論對於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金額等有關貸款之重要條件,顯與一般借貸流程有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案時,僅述及「小黑」向被告稱「簿子的問題他會處理」,要求被告提供存簿、提款卡、印章,被告當場便交付該等物品予「小黑」,只和「小黑」談論約5分鐘,經員警進一步追問「簿子的問題他會處理」之意為何、「小黑」向被告借用有無表明用途、「小黑」有無告知何時會歸還,被告覆以:我不知道他說的是什麼意思,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歸還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7日枋警偵字第113308175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73至77頁),可見被告當時報案時並未供陳申辦車貸之事宜,且與「小黑」之談論過程僅約5分鐘。

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改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直至員警來電告知其金融卡遭人使用,始發現金融卡不見,但未遺失其他財物或證件,其可能是在當時居住之水底寮遺失,不曉得何以金融卡密碼會被得知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係為申辦車貸等語(本院卷第85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對於其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述情節,實難憑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

⑷至被告辯稱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案時(即被告於報案時自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隔日),得以明確說明其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且於偵審中亦得以明確說明否認犯罪之理由(辯稱遺失或為申辦車貸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描述事件之因果關係、思考邏輯均未偏離一般常態,並無因所患思覺失調之症狀而影響其判斷之情事,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小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和他不是很熟,他都沒有提供貸款資料及貸款公司的名片,他不是貸款公司的人,只是說他有認識的人,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小黑」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明知「小黑」非貸款業者,足認被告對於「小黑」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和「小黑」無聯繫方式,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小黑」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有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7日枋警偵字第11330817500號函暨所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查(本院卷第65至71頁),然細繹被告之報案經過,係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中心於同日15時53分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楊姓警員來電表示拾獲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客服人員於同日18時4分通知被告取卡,被告表示其存簿亦遺失,客服人員婉請被告向楊姓警員確認是否拾獲存簿,再評估掛失與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706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並無主動向郵局掛失或報警處理;

復參以本案帳戶於同日14時55分許已註記為「165預警單」,其上之代碼「1679」為「管制帳號設定(解除)」,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査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當時行騙者早已無法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益徵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自難以此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把本案帳戶給「小黑」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頁),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91元之狀態,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7萬669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9331元),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暨附件等資料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5至189頁),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2至28頁),復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之犯罪類型、罪名有別(前案為竊盜罪、本案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2.幫助犯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再衡以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3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9331元部分為洗錢未遂);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9331元外,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日起,自稱「陳婉婷」,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慫恿甲○○至「STARTRADER」網站匯款投資國際黃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2時39分許 3萬元 2 丙○○ 行騙者自112年12月13日起,自稱「晴晴」,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至「購物網」匯款,可藉買賣衣服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4時11分許 10萬元 (其中7萬669元旋遭提領或轉匯,另2萬9331元遭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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