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乙○○、甲○○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時起,由乙○○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判處罪刑),並一同擔任監控取款車手。
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丙○○閱覽該不實投資資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丙○○佯稱:可至「元盛創業」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下合稱約定面交資訊)。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將約定面交資訊告知乙○○、甲○○,乙○○、甲○○遂於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外,監控同時間於上開地點向丙○○收取20萬元現金之吳柏霖(另由本院審結),以及吳柏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0萬元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截圖、合作協議書、拍攝吳柏霖取款時的照片、被告甲○○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20日11時28分至13時2分許的基地台位置、潮州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被告甲○○透過臉書找出另案被告吳柏霖之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份對照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第31至35頁、第43至77頁、第79至99頁、第101至115頁、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先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資訊,復輾轉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向其施以詐術之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後補充之,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補,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補充論罪如上。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犯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等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機、SIM卡被高雄的另案扣押,本案並沒有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據被告甲○○供稱:本案沒有使用工作機,本案是用乙○○的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我就跟著乙○○一起去指定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乙○○持以違犯本案犯行之未扣案手機1支,乃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主張:我們因本案監控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3千至5千元,是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千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朋分其餘詐欺所得,或就該等詐欺所得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或實際支配管領之情,從而,本院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千5百元、1千5百元,雖未扣案,基於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