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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宏因需款孔急,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誠」、「劉俊」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陳信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鈺婷」,於113年2月4日某時,向前遭APP投資獲利之詐術付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何國麟(無證據證明陳信宏參與或知悉此部分犯行),又佯稱:交付投資款50萬元才可見面云云,何國麟此次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與該成員約定於同年月5日13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千禧公園涼亭面交現金,陳信宏遂於不詳時間將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新社投資」印文等文字之收據電子檔列印而出,再由陳信宏在收據上偽簽「陳建中」,而偽造附表編號1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私文書之收據,陳信宏復持附表編號3之手機和其他成員聯繫後,於約定時、地和何國麟碰面,出示工作證,俟何國麟交付警方所備偽鈔後,將收據交付何國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陳建中」及何國麟等。
員警則於陳信宏交付收據後,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陳信宏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所涉其他犯行,則無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國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11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9-67、83-87、93-107頁),及扣案如附表之物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新社投顧」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8頁),故其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陳志誠」、「劉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查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報警配合員警查緝,並無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取信向告訴人收款,所為委無可取。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18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肄業、待業、離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已明文。
㈡查扣案工作證、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據其陳明(本院卷第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警卷第87頁;
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1枚、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非違禁物或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係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予被告,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不符,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工作證1張
記載「新社投顧」、
「陳建中」等文字。
偽造收據1張
其上有「新社投資」之
印文及「陳建中」之署
押,及現儲憑證收據等
文字。
紅米手機(IME
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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