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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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怡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陳弘澤」、不詳成年人1名(下以甲稱之)等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黃聖琳cellin」指示之甲,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黃聖琳cellin」,並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當時需要貸款,而誤信「黃聖琳cellin」、「陳弘澤」可以協助我順利辦理貸款,也誤信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以我相信對方所說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我提領、交付給指定之人此一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流程,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第283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黃聖琳cellin」,且依「黃聖琳cellin」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黃聖琳cellin」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283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在ATM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4頁、他卷第15至18頁、第57至63頁);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8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5年台上字第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本案帳戶,由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收取,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並進而轉交他人等情,已可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㈢經查: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7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本案案發時擔任導遊等情(見他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經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提款、交付,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行為分擔,因此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⑴被告自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迄至依指示提款轉交時,彼此間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實際見面,被告雖有於「黃聖琳cellin」指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甲見面(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95頁),然甲僅為「黃聖琳cellin」指示收受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人,被告無甲之聯繫方式,亦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且關於甲與「黃聖琳cellin」之關係為何,被告曾於警詢時稱係「黃聖琳cellin」之同事(見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改稱是「黃聖琳cellin」之親友,復陳稱:當下「黃聖琳cellin」跟我說那個男生是他同事,但我交錢以後,「黃聖琳cellin」跟我說那是他親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等實無信賴關係存在;

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黃聖琳cellin」、「陳弘澤」均無傳送任何關於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等詞句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足徵被告對於「黃聖琳cellin」、「陳弘澤」所稱美化帳戶等語之詳細內容一無所悉。

則被告不僅對於「黃聖琳cellin」、「陳弘澤」之真實姓名、身分、是否確實在代辦公司、銓誠公司任職、上開公司是否存在、美化帳戶之流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銓誠公司所有、合法之款項等重要資訊並不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相關規劃,竟仍在對於「黃聖琳cellin」、「陳弘澤」之說詞一知半解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黃聖琳cellin」,更進一步遂行提款、交付行為,是綜合上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信賴「黃聖琳cellin」、「陳弘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解,難以遽信。

⑵關於被告之貸款對象、金額等節,被告之供述迥異、前後矛盾,且顯與事理不合:①貸款對象部分:❶被告於警詢時稱:「陳弘澤」說可以協助我辦理銀 行貸款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我 是向台新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被 告已明確說明貸款之對象乃銀行,然被告竟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我是向「陳弘澤」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已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再者,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我是要向「陳弘 澤」貸款,然又旋即改稱是要向銀行借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可見被告於同一次審理程 序中,針對貸款對象為何人亦有迥異之供述。

關此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因為「陳弘澤」 是代辦窗口,我是要藉由「陳弘澤」幫我向銀行借 款,當時我解釋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 頁),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 「但你跟檢察官說要跟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時,答稱:「因為陳弘澤說10萬貸下 來扣掉代辦費,剩下不多,不如直接貸款20萬元。

」(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被告不僅未曾慮及先 向法官釐清其所稱向「陳弘澤」貸款之真意,反而 再次於審理程序中先再次陳稱係向「陳弘澤」貸款 ,嗣方改稱上開情詞,顯不合理,另參以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亦僅能自被告與「黃聖琳cellin」 之對話紀錄中見及被告傳送「......(略)我的貸 款部分麻煩你增加20萬」(見本院卷第145頁), 然全然未見被告向受雇於代辦公司之「陳弘澤」表 明貸款金額之對話,除可見被告就貸款對象為何一 節之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亦徵被告所辯,礙難盡 信。

❷況若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是向 「陳弘澤」申貸,則其又稱: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讓款項匯入之目的是為了製造金流進出帳戶,以 達美化帳戶效果,而能順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則「陳弘澤」豈非是介紹「黃聖琳cellin 」、銓誠公司予被告,進一步訛詐自己,僅為協助 被告順利獲得貸款,亦與常理相悖。

②貸款金額部分:❶貸款金額理應為申貸人綜合審酌款項需求、貸款期 數、利息、代辦費等項後所決定之數,亦即申貸者 向貸款對象表明所欲貸款數額後,如無正當、合理 事由,應無何隨意變動之理,若於書立與貸款金額 有關之契約後,有意變動貸款金額,亦應同步書立 與變動後之貸款金額相符之契約,則若被告果有貸 款之真意,且進而簽立契約,自應對於擬貸金額、 或擬貸金額之變化為一致之陳述,且能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契約。

然關於被告所欲貸款金額為何一節 ,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要貸款20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稱:我要貸款10 萬元等語,嗣又改稱:我在偵訊時有向檢察官說要 貸款20萬元,這是因為「陳弘澤」說貸10萬元扣掉 代辦費所剩不多,不如直接貸款2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於同1次準備程序中 即有供述不一之情,且遍觀被告與「黃聖琳cellin 」、「陳弘澤」之對話紀錄,僅能見及被告曾向「 黃聖琳cellin」表示「......(略)我的貸款部分 麻煩你增加20萬」,全然未見被告向「陳弘澤」表 明貸款金額之對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於貸款 金額之供述,難認合於事理。

❷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記載違約金為1 0萬元(見他卷第57頁),而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 違約金就是以貸款金額計算一節,亦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自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 內容,可推知被告擬貸款之數應為10萬元,則被告 所稱要貸款20萬元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客觀證據 不符。

關此,被告雖辯稱:因為「陳弘澤」電話中 告知我10萬元扣除代辦費所剩不多,可以直接增加 貸款金額為20萬元,所以我才回答檢察官我是要貸 款20萬元,本案貸款程序要收2筆代辦費,各8千元 (「陳弘澤」1筆、銓誠公司1筆)等語(見本院卷 第57、294頁)。

然一則縱使如被告所主張,須扣 除總額1萬6千元之代辦費,被告尚可取得8萬4千元 ,亦即與被告所稱因為扣除代辦費所剩不多一節有 違,更遑論若被告原始之款項需求僅為10萬元,在 考量其資力不佳,日後需負擔代辦費與利息之情況 下,大可增貸至12萬元即可,而無必要額外負擔隨 貸款金額增加1倍所衍生之代辦費與利息支出(見 本院卷第293頁),故被告針對擬貸金額變化一節 之供述,顯與常理不合,則被告是否果有貸款之真 意,顯有可疑;

二則若如被告所辯確有將貸款金額 調整為20萬元之合意,則「黃聖琳cellin」或銓誠 公司理應依雙方後續達成之合意內容(即被告欲貸 款之金額更改為20萬元,銓誠公司應依約製作足敷 被告申貸20萬元之帳戶金流作業,下稱新協議內容 ),更改原合作協議書內容或重新書立新協議,使 雙方得確實依據新協議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且被告既然辯稱信賴合作協議書方為本案行為,並 供承: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就是以貸款金額 計算,代辦費也跟貸款金額有關,對方有告知我貸 款金額越高,收取之代辦費越高等語(見本院卷第 56、59、145、293頁),實殊難想像「黃聖琳cell in」或銓誠公司已與被告就新協議內容達成合意, 卻未曾依新協議內容書立新契約、或更正原合作協 議書內容,而放任新協議內容與原合作協議書內容 不符之狀態延續之理,此舉顯然有損於銓誠公司( 無從依新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辦理20萬元貸款所 需美化金流作業所需之代辦費用,若被告有違約情 事,亦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違約金),對於 被告亦無保障(被告無從依據新協議內容請求進行 20萬元貸款所需之美化金流作業),實悖於事理, 而上開事項攸關雙方權益甚鉅,被告案發當時已有 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亦如前述,則被告應有 察悉此情,並進一步詢問、釐清之可能,然遍觀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曾見被告詢問及此,而被 告與辯護人一再主張因信任對方之話術,且見對方 煞有其事地與其簽立正式契約並約定細節,始信任 對方等語,但被告卻未曾於擬貸金額提高1倍後, 要求、詢問是否須擬定新契約,益徵被告行為顯與 其所辯自相矛盾,難以盡信。

③綜上,被告既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遂聽信「黃聖琳cellin」、「陳弘澤」所稱之本案貸款程序等語,然被告對於申貸對象、擬貸金額、上開事項變化之理由、書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等均自相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均足徵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⑶被告提款、交付款項之過程不合理:①「黃聖琳cellin」或銓誠公司所稱美化金流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顯見公司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然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且被告亦陳稱其有依「黃聖琳cellin」指示,自華南帳戶轉帳至土銀帳戶(見本院卷第300頁,詳後述),顯示銓誠公司並非僅接受現金方式處理該等金流,則銓誠公司本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公司帳戶,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而參以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已悖於常理。

②且縱使公司確有以現金方式處理此部分金流之必要,則觀諸銓誠公司對於款項重視程度,本可指派具名之公司員工專人隨同被告提領款項,並於被告領款後即為點收、簽收收據之作為,以完整掌握款項流動情形,然銓誠公司不但不曾告知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且被告於交付款項過程中,亦未曾確認甲之身分、點交、當場簽收(見本院卷第295頁),反而僅於被告交付款項予甲,甲已離開取款現場後,由「黃聖琳cellin」以隨時可以收回之LINE文字訊息表示簽收此等無從確保自身權益之方式取代,參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貸款經驗等項,顯無理由輕忽此項轉交款項時應予留意之重要程序,以致其於交付款項後,無從確保、證明其確實已將本案款項如數交還銓誠公司指定之收款人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當下「黃聖琳cellin」跟我說那個男生是他同事,但我交錢以後,「黃聖琳cellin」跟我說那是他親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業如前述,亦徵此等交款過程與事理常情大相逕庭,然被告於交付過程中,竟均未對「黃聖琳cellin」提出任何疑問或要求,顯與事理不符,足徵被告所辯,礙難採憑。

⑷本案帳戶內留有餘額,且被告曾為提領行為一節,亦與被告所辯相悖:被告雖辯稱,其需依約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還銓誠公司等語,然綜觀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協議書等項,可知土銀帳戶留有1千元餘額,且被告亦坦認曾為提領行為(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其所供程序矛盾,說明如下:❶互核合作協議書及被告所辯,被告需依約將銓誠公司匯入之款項「全部」交還予公司,則土銀帳戶中何以仍留有1千元(自華南帳戶轉帳至土銀帳戶,詳後述),殊值有疑,然被告竟未思詢問「黃聖琳cellin」為何土銀帳戶內尚有款項,是否需提領或以其他方式交還銓誠公司,以杜違約爭議,顯然不合事理常情,也悖於被告一再主張:信任與銓誠公司書立之合作協議書等語。

❷且關於被告為何於7月2日為提領行為一節,被告於審理時先稱:7月2日這次提領是因為我親友說要匯款給我,但後來沒有,所以我就沒有取款等語,然衡情應係在確認親友已經匯款至帳戶後,方會進行提款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已不合理;

且被告於同1次審理程序中旋又改稱:這筆錢是美化金流的餘額,因為身上沒錢,想先借用,所以就去提領,但領不出來,所以我傳上開訊息給「陳弘澤」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然若承被告所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銓誠公司之款項、依約需全部交還銓誠公司,則被告理應知悉未經銓誠公司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提領該等款項,然被告竟決意於未詢問「黃聖琳cellin」或銓誠公司時,即率然提領該筆款項,在在顯示被告行為與其所辯大相逕庭。

❸再者,互核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1千元係自華南帳戶轉帳至土銀帳戶,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45、300頁),被告雖稱:因為「黃聖琳cellin」沒有指示我將1千元提領還給銓誠公司,所以我沒有在為華南帳戶提領行為時一併提領,至於將1千元從華南帳戶轉帳至土銀帳戶則是依據「黃聖琳cellin」指示,我還在等「黃聖琳cellin」指示將該筆1千元提領交還銓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被告已自承「黃聖琳cellin」並未指示提領該筆1千元款項,且係因為沒錢、想先借用,即擅自提領,均益徵被告辯稱信賴本貸款程序,因此依約、依指示為提領、交款行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均無從採信。

⑸末以,被告非無貸款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應先由其簽署申貸書,方能委託代辦公司或直接向銀行貸款,經審核通過後,才有可能進行對保程序並撥款,而於被告所述之貸款程序中,被告未曾簽署申貸書,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顯均無從為被告送件申貸,遑論定期對保、甚至撥款,然被告卻於尚未開始美化帳戶之6月19日即詢問「陳弘澤」:以進度來說是不是月底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亦徵所辯信賴本案貸款程序等語矛盾,核屬推諉卸責之詞。

⒊綜上,被告顯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常情有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黃聖琳cellin」、「陳弘澤」、甲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自身、「陳弘澤」、「黃聖琳cellin」、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未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經查,土銀帳戶內留存有1千元,而該筆款項乃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華南帳戶,復由被告輾轉轉帳至土銀帳戶,而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 時間、地點 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證據 主文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戊○○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 13時11分許 2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2,200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⒈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持土地銀行金融卡至土地銀行ATM提領: ①13時35分許 提領22,000元 ②14時9分許 提領50,000元 112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交付320,000元(其中30,000元非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卷第83頁) ③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 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及電話,向丙○○佯稱:因網路購物帳號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 14時2分許 49,989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1份(警卷第54頁) ③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 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14時許,以LINE及電話向乙○○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9日 14時8分許 ①99,983元 華南帳戶 ⒉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持華南銀行金融卡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14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4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4時1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4時24分許 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至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67至77頁) ③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整合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0至41、43至44頁) ④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61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59頁) 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他卷第15至1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2年6月29日 14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8分許,應予更正) ②67,101元 中信帳戶 ⒊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持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至屏東縣屏東市杭州街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ATM提領: ①14時36分許 提領100,000元 ②14時39分許 提領19,000元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13時48分許,以LINE及電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甲○○佯稱:其於網路上交易物品,需開設賣場,並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 14時11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4至19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卷第94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59頁)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他卷第15至1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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