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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家與通訊軟體暱稱「秀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琴佯稱:有管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復由「秀才」偽造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及屬特種文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禧公司員工識別證,旋由蔡育家於112年4月28日10時6分許,攜帶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員工識別證,至陳麗琴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附近某處會晤陳麗琴,當場向陳麗琴出示上開識別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予陳麗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琴及晶禧公司,同時收取陳麗琴所交付之上開現金50萬元,隨即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社上門市,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另一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育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0、61至69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收據可以佐證(見警卷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秀才」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任意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害,且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見警卷第75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員工識別證,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1 載有「現金儲值、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字樣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 2 載有「蔡育家」字樣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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