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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案件為判決」更正為「已先繫屬於他院審理中,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掩飾詐騙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後補充「,惟告訴人黃瑀錚所匯部分款項1003元,因顏丁輝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6、73、80頁)」。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告訴人黃瑀錚所匯部分款項1003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西瓜」、「卡西法」、「小北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接續犯:被告持案外人顏丁輝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顏丁輝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吳清芬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黃瑀錚所匯部分款項1003元為洗錢未遂),所為應予非難;
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2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被三民一分局另案扣押,本案並沒有被扣到任何物品等語(本院卷第66頁),堪認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1.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次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且被告係完成該3次犯行後一次領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任何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黃瑀錚匯入顏丁輝帳戶之部分款項1003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案外人顏丁輝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必要),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一: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
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吳清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
11月19日某時許,在
臉書社團佯為7-11賣
貨便平台之買家,向
吳清芬訛稱:無法完
成交易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顏丁輝帳戶內。
⑴112年11月19日1
5時29分許、
4萬9986元
⑵112年11月19日1
5時32分許、
4萬9983元
⑴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許、
2萬5元
⑵同日15時33分許、2萬5元
⑶同日15時33分許、2萬5元
⑷同日15時33分許、2萬5元
⑸112年11月19日15時34分許、
2萬5元
【以上均含手續費,扣除先前
匯入款項後,仍剩餘12元未提
領完畢,至於同日18時11分許
始將該12元提領完畢】
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潮州鎮農會A
TM自動櫃員機
林芷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
11月19日16時許,在
臉書社團佯為7-11賣
貨便平台之買家,向
林芷希訛稱:無法完
成交易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顏丁輝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
18時8分許、
9015元
112年11月19日
18時11分許、9005元
【以上含手續費,扣除吳清芬
匯入之12元,仍剩餘22元未提
領完畢,至於同日18時17分許
始將該22元提領完畢】
黃瑀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
11 月19 日16 時42 分
許,佯稱:網路購物
平台設定錯誤,需解
除設定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顏丁輝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
18時15分許、
1萬1986元
112年11月19日
18時17分許、1萬1005元
【以上含手續費,扣除林芷希
匯入之22元,仍剩餘1003元未
提領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被 告 張家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3樓之1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駿(前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案件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由友人「周銘誠」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卡西法」、「小北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張家駿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顏丁輝(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為判決)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丁輝帳戶)。
張家駿再依「西瓜」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向「小北京」拿取顏丁輝帳戶之金融卡,再依「西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復在提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將款項交給「小北京」,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芷希、黃瑀錚、吳清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
至顏丁輝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並將款項上繳詐騙集團
成員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希於警詢
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芷希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顏丁輝
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瑀錚於警詢
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瑀錚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
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顏丁輝
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芬於警詢
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清芬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
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顏丁輝
帳戶之事實。
⑴證人林芷希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張哲豪」之臉
書對話紀錄、「張哲豪」
傳送可疑連結網站頁面擷
圖
⑵證人黃瑀錚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王俊林」之LI
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手機轉帳擷圖
⑶證人吳清芬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大久保奈美」
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轉
帳擷圖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顏丁輝帳戶之事
實。
(續上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瓜」、「卡西法」、「小北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持顏丁輝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吳清芬匯入顏丁輝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本次持顏丁輝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被害人匯至顏丁輝帳戶內之款項,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顏丁輝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被告在ATM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畫面擷
圖、員警製作被告提領款項
一覽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
回覆單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顏丁輝帳戶之事
實。
⑵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
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續上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林芷希
(是)
112.11.19
16:00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
社團佯為7-11賣貨便
平台之買家,向林芷
112.11.19
18:08
9,015元
112.11.19
18:11
屏東縣○
○鎮○○
路000 號
9,000元
希訛稱無法完成交易
等語,致林芷希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顏丁輝
帳戶內。
之潮州鎮
農會ATM
自動櫃員
機
黃瑀錚
(是)
112.11.19
16:42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
路購物平台設定錯
誤,需解除設定等
語,致黃瑀錚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顏丁輝帳
戶內。
112.11.19
18:15
1萬1,986元
112.11.19
18:17
1 萬1,000
元
吳清芬
(是)
112.11.19
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
社團佯為7-11賣貨便
平台之買家,向吳清
芬訛稱無法完成交易
等語,致吳清芬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顏丁輝
帳戶內。
112.11.19
15:29
4萬9,986元
112.11.19
15:32至1
5:34
分5 筆提
領,每筆2
萬元,共1
0萬元。
112.11.19
15:32
4萬9,98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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