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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宗 (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5月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屏檢錦溫113偵4215字第113901949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楊啓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啓宗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吉仔」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吉仔」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晚間,冒用于康寧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于康寧聯繫,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于康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19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于康寧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康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康寧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開恆春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暨存款對帳單、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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