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5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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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文



選任辯護人  羅楊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林聖恩、朱智勇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昭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某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復於同年8月4日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某時起至同年8月17日19時8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蔡先生」,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寄出。

嗣「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聖恩、朱智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⑴、⑵及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⑴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而「蔡先生」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之款項轉入陽信銀行帳戶後,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給陳昭文,並指示陳昭文持該存摺前去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黴,將該等款項寄交給「蔡先生」。

詎陳昭文知悉若配合以前揭方式提領前開款項,將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生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洗錢之犯意,並與「蔡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於同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由「蔡先生」指派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陪同其前往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即含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各5萬元之款項,其餘提領款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該筆款項連同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蔡先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林聖恩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智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昭文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57、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34、158、195、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恩、告訴人朱智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100卷第15頁及反面、17至20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8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12年7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7703號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7100卷第33至39、41、45、51、57至61、63至87、89至93、97、101至103、105至109、111頁、偵652卷第29至50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惟查:⒈被告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之款項,其餘款項並未提領,業據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訛,此據起訴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初始雖有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先生」,用以作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⑴、⑵及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⑴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但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此部分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屬正犯,容屬有誤。

⒉再者,被告依「蔡先生」之指示前往提領90萬元款項前,與被告聯絡者僅為「蔡先生」1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多次陳明在卷(見警7100卷第3至11頁、偵652卷第17至21、55至57頁),是被告對於「蔡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被告在提領90萬元款項前有3人以上之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屬有誤。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偵查時對本案犯行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蔡先生」,致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輾轉取得該帳戶之掌控權,並以之收取對告訴人朱智勇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

⑴、⑵、⑶所示詐術後詐得之贓款,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已遂行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同日14時12分許,另依「蔡先生」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款項領出後,寄交給「蔡先生」,其此部分所為顯已實際提領詐欺不法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又其主觀上對於所為將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加難以追查乙節已有所預見,應認其受「蔡先生」指示時,對於同一已受詐騙並交付財物之告訴人朱智勇,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尚非於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蔡先生」之初始階段,即與對方相約其將來會再配合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則本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之提款行為,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被告前往臨櫃提款時,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朱智勇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之相關論罪問題,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32、156、157、194、19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部分,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正犯,亦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指明。

㈣被告就其提供陽信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之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蔡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聖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提供陽信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另依「蔡先生」指示,提升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洗錢正犯之犯意,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固然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因二部分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被害對象亦有區別,應認其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因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輕。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中壯,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提升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實物,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林聖恩、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份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林聖恩聯絡,佯裝暱稱為「Lris林」之人,並向林聖恩佯稱:可投資股票,但需匯錢激活帳戶云云,致林聖恩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陽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8月17日19時8分許、3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3萬元陳昭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智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0時1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朱智勇聯絡,佯裝暱稱為「雅雯」之人,並向朱智勇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POOPAC-login外匯美金購買原油或黃金等股票,但要購買前須匯款並轉換成美金云云,致朱智勇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陽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9時44分許、3萬元

⑵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8月31日9時11分許、5萬元陳昭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林聖恩被告應給付林聖恩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聖恩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朱智勇被告應給付朱智勇6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朱智勇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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