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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28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一、二附表編號二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陳亦凱」印文兩枚及「精誠投資」印文一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證據欄均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10日潮警偵字第1123215920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偽造識別證、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予被害人等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霖、陳碩堂(均另由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本案所犯被害人共2人,應論以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8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㈦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據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認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
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另被告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撤回上訴後確定;
③再因強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經上訴、撤回上訴後確定;
④又因偽證等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並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與④接續執行,業於109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屬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參與之犯情節、分擔之角色,其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張淑華、田豐慈之財產法益,幸經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並念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淑華、田豐慈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可參,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事由;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一、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亦凱」識別證2只,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被害人田豐慈未扣案之收據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被害人田豐慈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一、二附表編號3之「陳亦凱」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持有蓋印在交予被害人田豐慈之收據上所用之物;
被害人田豐慈持有未扣案之收據其上偽造之「陳亦凱」印文2枚(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枚,併予更正)及「精誠投資」印文1枚(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精誠公司」,併予更正),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一、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件一、二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件一、二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
被 告 莊玉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岳忠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碩堂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於民國112年6月6月前某日,為賺取報酬,先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同一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群組,作為指示、聯繫之用),而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層轉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取款車手。
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莊玉麟另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員工「陳亦凱」之識別證2只及其上蓋有「精誠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後交付與莊玉麟,莊玉麟並依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亦凱」之印章1枚,且在前述收據蓋用偽刻之「陳亦凱」印章,而偽造「陳亦凱」之印文。
嗣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分別聯繫張淑華、田豐慈,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張淑華、田豐慈均陷於錯誤;
張淑華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77,820元與莊玉麟,莊玉麟隨即將該筆款項攜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男廁內放置,吳彥霖則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男廁收取莊玉麟所放置之377,820元款項,並將之攜往新營火車站男廁內放置,再由陳碩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新營火車站男廁收取吳彥霖所放置之370,000元款項;
田豐慈亦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莊玉麟會面,莊玉麟則配戴「精誠公司」員工「陳亦凱」之識別證以取信田豐慈而行使之,田豐慈遂交付500,000元與莊玉麟,莊玉麟並交付蓋有「精誠公司」、「陳亦凱」等印文之收據1紙與田豐慈,用以表示「精誠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精誠公司」、「陳亦凱」,莊玉麟隨即將該筆款項攜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男廁內放置,吳彥霖則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中油加油站男廁收取莊玉麟所放置之500,000元款項,並將之攜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山隆加油站男廁內放置,再由陳碩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山隆加油站男廁收取吳彥霖所放置之500,000元款項;
嗣經警方循線逮捕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在陳碩堂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扣得張淑華、田豐慈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共計870,000元,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莊玉麟、吳彥霖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田豐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幀、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照片58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張淑華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玉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吳彥霖、陳碩堂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莊玉麟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偽造「精誠公司」印文及其偽造「陳亦凱」之印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莊玉麟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偽造「精誠公司」員工「陳亦凱」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陳碩堂遭警方查獲時,經警在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扣得被害人張淑華、田豐慈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共計870,000元,可見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被告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之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相互間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莊玉麟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玉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彥霖、陳碩堂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莊玉麟偽造之「陳亦凱」印章1個(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陳亦凱」印文1枚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偽造之「精誠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6、19、24所示之物,均係分別供被告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為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他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請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 7300元 莊玉麟所有 2 「陳亦凱」識別證 2只 莊玉麟所有 3 「陳亦凱」印章 1個 莊玉麟所有 4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 莊玉麟所有 5 VIVO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莊玉麟所有 6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莊玉麟所有 7 現金 14,800元 吳彥霖所有 8 「陳亦凱」識別證 8只 吳彥霖所有 9 「精誠公司」收據 4紙 吳彥霖所有 10 益德富投收據 6紙 吳彥霖所有 11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6紙 吳彥霖所有 12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7紙 吳彥霖所有 1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7紙 吳彥霖所有 14 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6紙 吳彥霖所有 15 和鑫投資證券部收據 6紙 吳彥霖所有 16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紙 吳彥霖所有 17 樟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紙 吳彥霖所有 18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7紙 吳彥霖所有 19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霖所有 20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13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霖所有 21 現金 11,449元 陳碩堂所有(11,300元部分放置在皮夾內,149元部分放置在後背包前側袋內) 22 電子發票證明聯 1紙 陳碩堂所有 23 黑莓卡 4張 陳碩堂所有 24 蘋果牌行動電話(黑色) 1支 陳碩堂所有 25 蘋果牌行動電話(白色) 1支 陳碩堂所有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89號
被 告 莊玉麟
吳彥霖
陳碩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於民國112年6月6月前某日,為賺取報酬,先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同一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群組,作為指示、聯繫之用),而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層轉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取款車手。
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莊玉麟另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員工「陳亦凱」之識別證2只及其上蓋有「精誠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後交付與莊玉麟,莊玉麟並依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亦凱」之印章1枚,且在前述收據蓋用偽刻之「陳亦凱」印章,而偽造「陳亦凱」之印文。
嗣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分別聯繫張淑華、田豐慈,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張淑華、田豐慈均陷於錯誤;
張淑華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77,820元與莊玉麟,莊玉麟隨即將該筆款項攜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男廁內放置,吳彥霖則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男廁收取莊玉麟所放置之377,820元款項,並將之攜往新營火車站男廁內放置,再由陳碩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新營火車站男廁收取吳彥霖所放置之370,000元款項;
田豐慈亦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莊玉麟會面,莊玉麟則配戴「精誠公司」員工「陳亦凱」之識別證以取信田豐慈而行使之,田豐慈遂交付500,000元與莊玉麟,莊玉麟並交付蓋有「精誠公司」、「陳亦凱」等印文之收據1紙與田豐慈,用以表示「精誠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精誠公司」、「陳亦凱」,莊玉麟隨即將該筆款項攜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男廁內放置,吳彥霖則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中油加油站男廁收取莊玉麟所放置之500,000元款項,並將之攜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山隆加油站男廁內放置,再由陳碩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山隆加油站男廁收取吳彥霖所放置之500,000元款項;
嗣經警方循線逮捕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在陳碩堂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扣得張淑華、田豐慈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共計870,000元,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華、田豐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幀、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照片58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張淑華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莊玉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吳彥霖、陳碩堂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莊玉麟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偽造「精誠公司」印文及其偽造「陳亦凱」之印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莊玉麟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偽造「精誠公司」員工「陳亦凱」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陳碩堂遭警方查獲時,經警在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扣得被害人張淑華、田豐慈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共計870,000元,可見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被告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之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莊玉麟、吳彥霖、陳碩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相互間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莊玉麟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玉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彥霖、陳碩堂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審理中乙節,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二者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 7300元 莊玉麟所有 2 「陳亦凱」識別證 2只 莊玉麟所有 3 「陳亦凱」印章 1個 莊玉麟所有 4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 莊玉麟所有 5 VIVO牌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莊玉麟所有 6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 1支 莊玉麟所有 7 現金 14,800元 吳彥霖所有 8 「陳亦凱」識別證 8只 吳彥霖所有 9 「精誠公司」收據 4紙 吳彥霖所有 10 益德富投收據 6紙 吳彥霖所有 11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6紙 吳彥霖所有 12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7紙 吳彥霖所有 1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7紙 吳彥霖所有 14 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6紙 吳彥霖所有 15 和鑫投資證券部收據 6紙 吳彥霖所有 16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紙 吳彥霖所有 17 樟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紙 吳彥霖所有 18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7紙 吳彥霖所有 19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7pl 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霖所有 20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13p 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霖所有 21 現金 11,449元 陳碩堂所有(11,300元 部分放置在皮夾內,149元部分放置在後背包前側袋內) 22 電子發票證明聯 1紙 陳碩堂所有 23 黑莓卡 4張 陳碩堂所有 24 蘋果牌行動電話(黑色) 1支 陳碩堂所有 25 蘋果牌行動電話(白色) 1支 陳碩堂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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