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附民,58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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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阮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壽星據以請求被告阮婉婷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3號),惟因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是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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