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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高美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4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表明起訴被告「蔡柏蔭」,惟與本案刑事案件被告蔡博印之姓名不同,且無其他足資特定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資料,則所指「蔡柏蔭」究係何人,即有未明,尚無從特定本案起訴對象,致本院無從審理,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繕本或影本,故命原告於提出補正後書狀時,併提出按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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