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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
原告夏明琴
被告梁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
法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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