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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林世敏
被 告 林麗敏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所管理室外,見原告訂購內含夜寧新營養粉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462元)之包裹置於該處,竟將之竊取離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給付84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並損失上開營養粉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
因此,被告雖稱願意賠償原告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依上說明,於法應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因被告竊盜行為致受上開財產遭竊,業經認定如前,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又被告已將上開營養粉食用殆盡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51頁),可見已無從回復原狀,應可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另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營養粉購買畫面擷圖(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第56頁),亦可見上開營養粉之購入價額為8462元,乃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之所失利益,是原告於上開價額內之8400元,為上開一部請求,亦屬正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請法院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另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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