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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蘇秋琴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皆引用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8日宣判在案,然原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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