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7,訴,754,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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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用第六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參拾壹張及印章壹枚;
偽造之發票人「戊○○」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貳拾捌張及印章壹枚;
偽造之發票人「黃秋霞」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貳拾肆張及印章壹枚;
偽造之發票人「丁○○」名義,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拾捌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黃秋霞、戊○○、丁○○、乙○○等人無意加入其召集之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甲○○等人召集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並冒用黃秋霞、戊○○、丁○○及乙○○等人名義入會,期間己○○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乙○○名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戊○○名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黃秋霞名義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丁○○名義偽造標單,表示黃秋霞等人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款,據以假冒黃秋霞等人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又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偽刻黃秋霞等人之印章後,連續以黃秋霞等人名義偽造本票,並將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予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黃秋霞等人得標,而將會款交付予己○○,嗣因甲○○得標後向己○○追索會款無著,持上開本票分向黃秋霞等人要求付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開立黃秋霞、戊○○、乙○○及丁○○等人之本票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黃秋霞、戊○○、乙○○及丁○○等人均委託伊女婿黃忠信(已去世)向伊稱欲加入互助會,並由黃忠信代理標會,得標後係由黃忠信持已蓋用印章之本票由伊代為簽名開具。

而乙○○及丁○○二人本沒有參加互助會,是因為有會員退出,中途由該二人入會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互助會簿及本票附卷可證。

次查,被告固均陳稱黃秋霞等人均係黃忠信介紹加入該互助會云云,惟對於黃秋霞等人本票之開立係何人為之一節,先後供稱:「黃秋霞部分是黃忠信替她開的、、、。」

、「、、、我發覺黃秋霞、乙○○、丁○○之本票可能是黃忠信偽造、、、。」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九頁),「(問:乙○○、丁○○之二張本票是否妳寫的?)黃忠信替二人標會後拿來之本票蓋章後,有四張票是我幫他寫的,我不知是否係這二張。」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七頁),「是黃忠信發生車禍後,我才知道有他們(指乙○○及丁○○)的本票。」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第十一頁)、「黃秋霞部分是我代寫,但章不是我蓋的。

(卷內本票)均不是我所開的。」

(參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嗣本院將卷附黃秋霞、戊○○及丁○○本票原件四紙與己○○平日所寫筆跡資料及當庭所寫筆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黃秋霞、戊○○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符,另丁○○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被告筆劃特徵相似。

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五二四五一號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

本院提示被告該鑑定結果後,改以上開言詞置辯。

衡以被告有無開立上開本票,應知悉甚詳,其於偵、審迭為否認,本院提示筆跡鑑定結果後,始坦認本票由其開立之事實,惟仍辯稱黃秋霞等人委託黃忠信入會、標會及繳錢云云。

但黃忠信於本件案發時因車禍已成植物人狀態,本案審理中並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是已無從對質,審以被告前開迭為否認開立本票及陳稱:本票可能係由黃忠信偽造、黃秋霞本票係黃忠信替她開立之事實,足見被告推由黃忠信攬責之態度明確,是其稱黃秋霞等人委託黃忠信入會及標會云云,並不可信。

再查,被告召會後隨即交付載有會員乙○○之互助會簿予會員曾松 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松 證述在卷,並有曾松 所有之互助會簿一本在卷可憑。

核依該互助會簿之記載顯示乙○○於該互助會成立時即已加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於該互助會存續期間因有會員退出而由乙○○委託黃忠信加入該互助會云云,顯屬無稽。

另參照卷附告訴人及曾松 所有之互助會簿內會員之記載並無丁○○及黃秋霞名義,是該二人自始顯未加入該互助會。

而其既尚知載明其所稱中途入會之乙○○名義於互助會簿,則黃秋霞及丁○○如亦係中途入會,被告應無疏未漏載之可能。

是益徵被告抗辯之不實。

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黃秋霞、戊○○已經和解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則依被告所辯,理應由黃忠信負責,被告勿庸尋求與黃秋霞、戊○○等人和解之必要。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信,被告冒用黃秋霞等人名義標會及開具本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而被告於召會之初,既已虛列人頭會員入會,進而冒標會款,嗣經告訴人追討會款而避不見面,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施用詐術,致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遭其冒名者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詐欺之犯行亦明。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被告冒用黃秋霞、戊○○、丁○○及乙○○之名義,偽造利息標單,在標單上記載其姓名及利息,係用以表示各願付該利息,而以該利息得標之意,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又其冒用黃秋霞、戊○○、丁○○及乙○○名義,偽造利息標單,詐標會款,自足損害於黃秋霞、戊○○、丁○○及乙○○等人。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黃秋霞、戊○○、丁○○及乙○○四人名義,偽造利息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各該活會會員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黃秋霞、戊○○、丁○○及乙○○名義開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囑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被害人黃秋霞、戊○○、丁○○及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而後將上開印章加蓋於其偽造之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及印文罪;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被告各次冒標會款,均係以一行為,向三十一位、二十八位、二十四位、十八位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各次冒標會款後,先後同時偽造被害人乙○○本票三十一張、戊○○本票二十八張、黃秋霞本票二十四張及丁○○本票十八張,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公訴人未就被告偽造乙○○本票及標單並行使用以詐欺取財部分起訴,而移送併辦,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偽造有罪證卷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罪等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所偽造乙○○本票三十一張、戊○○本票二十八張、黃秋霞本票二十四張及丁○○本票十八張,及該四人之印章,僅扣得戊○○本票二紙、黃秋霞、丁○○本票各一紙,惟其餘等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之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於互助會開標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皆於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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