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8,易,166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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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另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積欠被告乙○○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未還,詎彼二人不思合法解決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向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屏東縣萬巒鄉○○段第八八六、八八六之四地號土地(該地係由告訴人丙○○○與其母張簡李米雀合資購買,登記張簡李米雀名下);

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六百萬元,並由甲○○指定土地過戶在乙○○名下,另土地上原先張簡李米雀向萬泰銀行設定抵押債務之貸款二百七十萬元,應由承買人承受,並向萬泰銀行更改為借款人,詎告訴人丙○○○將土地過戶予甲○○指定之被告乙○○名下後,甲○○卻拒不給付土地價金,被告乙○○亦未將萬泰銀行設定之貸款債務人變更為自己名義,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受償甲○○積欠之債務,曾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並以:八十六年間甲○○因先前房屋買賣糾紛及代付工程款等事積欠伊三百多萬元,乃以向告訴人丙○○○購買上開土地過戶給伊以為清償,當時雖知該土地上尚設有抵押權,但並未約定該抵押債權二百七十萬元要由伊承受(詳偵卷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嗣伊向銀行查詢該土地拍賣亦不值此價,猶不願辦理更名(詳偵卷第五十頁訊問筆錄),伊雖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卻亦受有二十多萬元稅金、代書費等之損失,伊不僅未有詐欺犯行,甚至為實際受害人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無非以證人陳蓁、蔡政達及胡蝶蘭等人於偵查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

然查,本件案外人甲○○向告訴人丙○○○購買原登記為告訴人之母張簡米雀所有上開土地之原因,係為處理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乙節,迭經被告乙○○自白及案外人甲○○陳述在卷,其為告訴人丙○○○於事前即已知悉,亦據告訴人所自承(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應堪認定。

另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偵卷第六十二頁)形式觀之,被告於契約簽訂時雖亦在場,然其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實為案外人甲○○及告訴人丙○○○,今告訴人丙○○○固稱上開契約訂定時,渠三人即曾約定被告乙○○除接受移轉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外,並應配合辦理更名手續,承受八十六年一月間以案外人潘瑞進為借款人,告訴人之母張簡李米雀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之二百七十萬元債務,亦即被告於受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時,除承受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外,猶應進一步辦理更名,逕成為該抵押權所依附之二百七十萬元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云云。

惟查:㈠依前開契約文意觀之,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告訴人丙○○○、案外人甲○○於訂約當時,除約定價金總額、給付方式,及買受人甲○○得指定登記以第三人為所有人外,並未見有告訴人所稱關於前開約定之記載,惟今被告乙○○雖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然其不僅於該契約書末立會人欄簽名,契約內容猶已明文論及被告乙○○就該契約所得享之權利(登記為買賣標的物所有人),其因該契約之訂定並即負擔相當之義務,如繳納土地增值稅、代書費達二十餘萬元之譜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詳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其參與該契約之程度,已與當事人無異,則依常理,苟今渠三人於立約時,確有就被告乙○○應負擔前開如此重要之義務明確約定,其縱未列入契約內文規定之,要亦無全未附記、著墨之理。

就此,公訴意旨固引證人即事後為渠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陳蓁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然證人陳蓁僅事後受委託處理移轉登記事宜,於渠三人訂約當時並未在場乙節,業經證人陳蓁於偵查中及案外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詳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對三人是否果於簽約時有此約定,並未親聞親見,初已顯明。

遑論依卷附偵查筆錄記載意旨,證人陳蓁於偵查中對於「為何未同時將該銀行貸款債務人變更為乙○○」之問題,充其量僅答稱:「他們沒有委託我辦理這部分,我只是受託辦理過戶土地所有人至乙○○名下」等語,尚難遽認三人於事前已有如此約定。

至於事後被告乙○○有無因案外人甲○○或告訴人丙○○○之要求,為考量利弊而再赴銀行查問,則非所問。

㈡案外人甲○○雖於偵審中迭稱:伊欠被告乙○○僅二百九十五萬元,乃僅就該數額部分為被告乙○○負擔上開土地之價金,被告自應負擔其餘部分包括該貸款部分云云,附和告訴人丙○○○上開關於被告應配合變更為該二百七十萬元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之說。

然查,被告對於案外人甲○○既有合法債權,原可依法催討,何需捨之而與案外人甲○○連手向他人詐欺,公訴意旨遽以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初已悖於常理。

其次,依一般交易常態,於購買不動產時,縱買賣標的上原設有抵押,當事人為使權利義務關係得以徹底解決釐清,要皆由後手持同一標的向銀行抵押貸款而自任債務人,並逕以貸得款項轉由前手清償先前之借款,同時塗銷設定在前之抵押,如此則不僅當事人間,甚至當事人與其他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得以明確。

況依不動產行情之波動,縱同樣以抵押方式貸款,其先後所能貸得額度,猶未必相同,當事人豈無考量,果今本件一反常情,約定由被告乙○○除承受土地外,另須承受他人對於銀行債務之方式為之,不僅橫生風險、糾紛,其背後目的顯有可疑,此觀案外人於偵查中自承:「... 我向告訴人買是每坪一萬元,為了在紀某(即被告乙○○)面前表示我是高價向告訴人買的,我才簽一張三百萬元本票給告訴人... 實際上價錢沒有這麼高,以取信紀某... 」(詳偵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等語自明。

申言之,苟案外人甲○○前開說法屬實,不僅李某可藉以使被告乙○○誤信獲抵償土地之價值,而全然消滅自己對被告之債務,其要求被告乙○○以直接承受前手借款債務,而不以一般自行抵押借貸以清償並塗銷前順位抵押之方式為之,猶可避免被告乙○○因另行借貸過程中得以比較上開土地前後價值之波動,進而使原債務人完全解免因抵押品價值波動所承擔之風險,可見一斑。

㈢按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縱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意旨自明。

姑不論本件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最初確曾同意更名為前開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已如前述,今以被告乙○○受讓前開土地後,初未見有何處分或謀利之行為,而其縱未承受該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第三人之抵押債務,依上開民法規定,該抵押債務之債權人既仍得對該土地行使抵押權取償,則不論其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滿足該債權人之債權,對被告而言,不僅全無利益可言,猶均損失為取得上開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是公訴暨告訴意旨認被告乙○○對於前揭土地移轉之事實,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速斷。

五、另查,公訴意旨引述證人蔡政達、胡蝶蘭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從未向渠二人服務之銀行辦理變更前開債務人名義之手續乙節,要為前開認定之當然結果,猶不影響本院上開論證。

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訴犯罪事實,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推定被告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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