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8,訴,24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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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王正嘉
徐建光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00號、第七五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一次竊盜,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訴外人徐亮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將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三四0、五四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巷二00號)、檳榔、椰子樹出租予丙○○、李善步後,遠居美國,被告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夥同被告乙○○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巷二00號,以不詳方取得徐亮金印章盜用印文,偽造「承租人乙○○、出租人徐亮金」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就上開一三四0地號及同段一三三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檳榔、椰子等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徐亮金,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七日,占用上開房屋及持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丙○○、李善步返還使用該地不當得利二十萬元施詐,行使偽造之右揭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李善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核不當得利正確性,嗣因被告乙○○撤回起訴而未得逞;

被告甲○○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早上,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巷二00號,因受丙○○僱用看管檳榔之丁○○一再在檳榔園出現,心有不悅,被告甲○○竟對丁○○威脅以:你馬上給我出去,不然要打死你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安全受危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竊佔、詐欺等罪嫌,被告甲○○並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被告甲○○辯稱:伊受被告乙○○委託,管理上開檳榔園,及嗣後處理殷女因該檳榔園權利問題與告訴人等涉訟事宜,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友人林光宗前往上址房屋時,因見丁○○以為係在內竊盜,固要求並經其同意到派出所查明,惟公訴意旨所指是年八月初某早上在上址恐嚇丁○○當日,伊並未去檳榔園等語;

被告乙○○則以:伊因對徐亮金有一百萬元債權,乃徐某將該檳榔園租由伊收取抵債,伊因不熟悉檳榔園之管理,故委託被告甲○○代為之,嗣因該檳榔園權利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而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訴訟,亦委由被告甲○○代理等語置辯,並提出與徐亮金簽立之契約書乙份以實其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等及證人丁○○之指訴,與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為其論據。

惟查:㈠本件被告乙○○辯稱其與案外人即前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三四0、五四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巷二00號之所有人徐亮金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簽訂上開契約,並非偽造乙節,業據提出契約書乙份為據,並表示該租約係徐亮金事前寫好後,才叫伊簽名等語(詳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該契約上「徐亮金」之簽名字樣,固經法務部調查局持與寄自美國自稱為徐亮金之人所撰陳情書、告訴人丙○○提出之契約書、會單等資料上字跡比對結果,認為二類筆跡有異,並作成該局陸㈡字第八八00二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惟姑不論該寄自美國經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陳情書,其為簽名人之「徐亮金」,是否確為本案爭執核心所指同一人,於未經到庭指認前,尚非無疑,而其他告訴人提出供比對之契約等資料,原與被告乙○○提出前開契約地位相當,同屬待查之對象,猶難據為比對之絕對基準。

苟今被告乙○○果有意偽造其與「徐亮金」之契約,則其明知告訴人手上尚有數份文書可資比對,自可僅以徐某之印文為之,以規避簽名遭比對揭發之機會,遑論嗣後更持與告訴人爭訟,自曝其短。

矧告訴人所持二份契約中,該出租人署名為「徐國榮」者,亦非由徐亮金所親簽,並可能係由徐妻所為乙節,亦經告訴人丙○○自承在卷(詳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該告訴人及被告所指為「徐亮金」之人,確有委由他人代其於契約上簽名之傾向,是尤難僅因上開鑑定通知,遽認被告乙○○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㈡本件告訴人及被告乙○○均堅稱自己契約係與案外人徐亮金所訂,並均已付出對價。

而本案於偵查中固有自稱徐亮金之人透過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致函承辦檢察官,表示與被告乙○○、甲○○均素昧平生,遑論與渠等簽約云云。

惟查,依告訴人丙○○等人提出契約意旨,徐亮金僅將前開檳榔園等出租告訴人等二至四年不等,並非將該筆財產出售,申言之,其財產果有遭竊占情事,告訴人等充其量僅損失數年之使用利益,其最終受害人仍為財產所有人徐亮金,而依前開函文意旨,徐某於該產業內猶存有甚多私人物品,甚至祖先牌位等具有個人不可替代價值之物,竟該「徐亮金」於得知後僅以該函文聊表其意,而全未見有積極處理等情,初與常理有間。

其次,依本院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所示,案外人徐亮金於告訴人及被告乙○○所稱與「徐亮金」簽約不久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出境,旋因詐欺罪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通緝在案,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乙○○二人各自提出內容為就徐亮金同一筆財產所訂時間重疊之租賃契約,是否仍當然可依常情,作其中必有一為虛偽之推定,非無可議。

況被告乙○○經本院送請測謊結果,其對於案外人徐亮金確欠其一百萬元債務,及確與其訂有租賃契約等問題,亦均未呈現有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陸㈢字第九0一三一八0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本院自不得僅以該徐亮金於訴外所為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甲○○部分,姑不論被告乙○○與案外人徐亮金所訂契約,是否為偽造乙節,尚不能證明,己如前述。

今被告甲○○因受被告乙○○委託而管理前開檳榔園之事實,既經被告乙○○陳明如上,並據提出契約書乙份以取信之,衡諸常情,被告甲○○客觀上因信賴被告乙○○已承租該地,而於主觀上本於委託關係就該檳榔園為占有等必要之管理行為,自難認有何犯罪故意。

至被害人丁○○雖指稱伊曾遭被告甲○○以:馬上出去,否則即打死他云云,惟該指訴不僅為被告甲○○所否認,猶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害人丁○○之指訴遽論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五、本件公訴部分既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與併案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就併案部分逕為審究,依法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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