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8,訴,610,2001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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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六六六一、六七六七、六七九五、六七九八、六九一○號)及移送併
  2. 一、前科
  3. (一)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者:
  4. (二)緩刑期內更犯罪者:
  5. (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6. 二、癸○○、壬○○、C○○、午○○、E○○、玄○○、N○○、J○
  7. 壹、癸○○、壬○○、C○○、午○○、E○○、玄○○、N○○、J○
  8. 一、前揭犯罪事實,各該被告之自白、指證、辯解及相關事證,均詳如附
  9. 二、
  10. (一)本件由被告癸○○、壬○○、C○○、午○○、E○○、玄○○、
  11. (二)關於被告癸○○出售本件盜採所得砂石之時間及獲利,訊據各該向
  12. (三)本件被告等大規模盜採高屏溪河床砂石暨所造成詳如附表二所示大
  13. 三、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於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
  14. 四、查被告C○○、午○○、E○○、玄○○、N○○、J○○、丑○○
  15. 五、下列(一)至(七)扣案物品,各為被告癸○○、壬○○、C○○、
  16. (一)被告癸○○所有之物─
  17. (二)被告壬○○所有之物─
  18. (三)被告C○○所有之物─
  19. (四)被告B○○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屏東
  20. (五)被告G○○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八十八年
  21. (六)被告寅○○所有之物─
  22. (七)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時分所查扣之無
  23. (八)至其餘查獲之機具及車輛,或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查無確切來源,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壬○○、C○○、午○○、E○○、玄
  25.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26.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癸○○等人,分涉有主持、指揮、參與或資助犯
  27. 四、經查:
  28. (一)本件各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絕大部分均係住居在屏東縣新
  29. (二)本件被訴參與由被告癸○○、C○○、壬○○所主持或指揮之犯罪
  30. (三)被告亥○○初於警訊時固指稱:被告癸○○所糾合之集團成員眾多
  31. (四)本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之查緝過程,訊據證人即查
  32. (五)因本件共同被告癸○○等人聚合而成之盜採砂石集團,非組織犯罪
  33. (六)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C○○涉有主持、指
  34. 貳、被告未○○、辛○○、乙○○
  35. 一、被告未○○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未○○為本件盜採砂石集團成員,
  36. (一)被告未○○固坦承其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
  37. (二)本件監聽所得關於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摘錄如卷附之通聯紀錄譯
  38. (三)訊據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訊中所言未○○是
  39. 二、被告辛○○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辛○○共同盜採高屏溪河床砂石涉
  40. (一)公訴意旨所指關於不利被告辛○○部分之供述,計有⑴被告C○○
  41. (二)綜據上開供述,各該共同被告皆供陳本件置放盜採砂石之砂石場,
  42. (三)依卷附「久正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暨會計蔡麗蓉證詞、「鑫
  43. (四)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載有
  44. 三、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乙○○為本件盜採砂石集團成員,
  45. (一)細究卷附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46. (二)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乙○○關於是否應允被告癸○○之要約,
  47. 參、被告甲○○
  48. 一、被訴常業竊盜及違反水利法部分,應諭知免訴:
  4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參與被告癸○○、壬○○、C○○三人
  50.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51. (三)查被告甲○○前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52. 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無罪:
  53. (一)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
  54. (二)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其意旨略如前述,然其未有參與犯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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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
被 告 C○○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戴國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E○○
玄○○
N○○
J○○
丑○○
O○○
黃○○
己○○
B○○
A○○
D○○
地○○
F○○
右十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
被 告 G○○
子○○
宇○○
庚○○
寅○○
戌○○
戊○○
K○○
巳○○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四
身分證
酉○○ 男 民
住屏東
身分證
未○○ 男 民
住屏東
身分證
辛○○ 男 民
住屏東
身分證
乙○○ 男 民
住屏東
身分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
住屏東
身分證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五八六二、六一二九、六一三四、六一六三、六一九八、六二一四、六三八

六、六六六一、六七六七、六七九五、六七九八、六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理由欄壹、Ⅰ、五、(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C○○、午○○、E○○、玄○○、N○○、J○○、丑○○、O○○、黃○○、己○○、B○○、A○○、D○○、地○○、F○○、G○○、子○○、宇○○、庚○○、寅○○、戌○○、戊○○、K○○、巳○○、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子○○、寅○○均累犯。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C○○、N○○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G○○、子○○、宇○○、戌○○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玄○○、J○○、丑○○、O○○、己○○、A○○、D○○、庚○○、巳○○、酉○○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B○○、F○○、戊○○、K○○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C○○、N○○均緩刑肆年;

午○○緩刑伍年;

宇○○緩刑參年;

E○○、玄○○、J○○、丑○○、O○○、黃○○、己○○、A○○、D○○、庚○○、戊○○、巳○○、酉○○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理由欄壹、Ⅰ、五、(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辛○○、乙○○均無罪。

甲○○被訴常業竊盜及違反水利法部分免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科

(一)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者:癸○○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期滿。

(二)緩刑期內更犯罪者:⑴地○○曾因違反水利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定。

⑵(I○○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

(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⑴(亥○○曾兩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⑵子○○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寅○○有業務過失致死、竊盜及違反票據法等累累之前科,復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壬○○、C○○、午○○、E○○、玄○○、N○○、J○○、丑○○、O○○、黃○○、己○○、B○○、A○○、D○○、地○○、F○○、G○○、子○○、宇○○、庚○○、寅○○、戌○○、戊○○、K○○、巳○○、酉○○、亥○○、H○○、辰○○、I○○等三十一人(其中亥○○、H○○、辰○○、I○○四人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癸○○為常業犯意),共組盜採砂石集團,癸○○為該集團之負責人,初於八十七年年底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午○○合夥經營砂石場,綜理盜採砂石各項事宜,並僱用壬○○掌理帳務,歷次結夥自主任意決定參加與否之不固定三人以上成員,分工擔任發放工資帳務、聯絡人員、現場指揮、警戒把風、操作挖土機、堆土機、駕駛砂石車等工作,合力共同盜採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河川行水區域內之砂石,嗣由癸○○轉手壬○○或N○○依各該成員分擔之工作內容暨時間,發放不等之工資,癸○○並賴轉售盜採砂石所得維生,各該成員參與之期間、盜採地點、規模、查緝時地暨經過及扣押該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具、物件等具體事實,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癸○○等三十一人未經申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大規模盜採高屏溪新園堤防外側行水區內高灘地之砂石,嚴重破壞高屏溪流域之環境平衡及其流域範圍內橋樑、防洪牆、堤防護岸等水工建物結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與合法砂石業者之權益,並高度危及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癸○○、壬○○、C○○、午○○、E○○、玄○○、N○○、J○○、丑○○、O○○、黃○○、己○○、B○○、A○○、D○○、地○○、F○○、G○○、子○○、宇○○、庚○○、寅○○、戌○○、戊○○、K○○、巳○○、酉○○Ⅰ、有罪部分(違反水利法及常業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一、前揭犯罪事實,各該被告之自白、指證、辯解及相關事證,均詳如附表一之論述。

二、

(一)本件由被告癸○○、壬○○、C○○、午○○、E○○、玄○○、N○○、J○○、丑○○、O○○、黃○○、己○○、B○○、A○○、D○○、地○○、F○○、G○○、子○○、宇○○、庚○○、寅○○、戌○○、戊○○、K○○、巳○○、酉○○及甲○○等人聚合而成之不法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盜採砂石,經被告壬○○、C○○、亥○○、子○○、地○○等人指證無訛,其所造成之坑洞窪地,並有第七河川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會勘之各該現場取締紀錄可稽,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癸○○出售本件盜採所得砂石之時間及獲利,訊據各該向被告癸○○購買砂石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即靠行車號JL-525、JG-795號砂石車司機邱洞濱證稱: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分別以現金及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購入約三千三百立方公尺之砂石;

②證人弘宇砂石行李月琴證稱: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月,以現金計約一百七十萬元,購入約五千五百立方公尺之砂石;

③證人「久正工程有限公司」會計蔡麗蓉證稱: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底止,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購入約四千三百十八立方公尺之砂石;

④證人即靠行車號UT-749號砂石車司機楊子慶證稱: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以現金三十三萬四千元,購入約八百八十二立方公尺之砂石;

⑤證人「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德川證稱: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一百三十萬元,購入約三千四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

⑥證人即靠行車號WI-883號砂石車司機黃君正證稱: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購入約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已付款九千九百元;

⑦證人即自營車號XL-857號砂石車司機陸文達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以每立方公尺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約八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在卷(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高市警刑偵六字第六二三三二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六頁),復有「久正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報表一紙、證人楊子慶所提估價單三張、「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砂石進貨帳單一份附卷可佐。

查被告癸○○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之短短八個月之間,因出售盜採所得砂石,即獲取高達六百餘萬元之暴利,參酌被告癸○○經營砂石場,備具下述多部重型機具,並糾合多人警戒把風、挖採、載運,相互照應,分工細膩,頗具規模,顯非偶而為之,足見被告癸○○有反覆盜採砂石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並賴此為生活之資。

被告壬○○雖全職受僱於被告癸○○,惟其尚須綜理其他事務,復係按月領取固定薪水,並未分受轉售盜採砂石之利潤,尚難認其屬以犯盜採砂石罪行維生。

至其餘被告類多操持正業,僅偶或利用閒暇之深夜時分參與警戒把風或聯絡等外圍工作,按次賺取微薄報酬(詳下述),應認渠等本件所為,均僅基於概括之犯意。

(三)本件被告等大規模盜採高屏溪河床砂石暨所造成詳如附表二所示大範圍之坑洞窪地,其位置均在新園堤防外側臨水面行水區之高灘地,對高屏溪流域之環境平衡或其範圍內橋樑、防洪牆、堤防護岸等建物有若何之影響,據卷附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現為經濟部水利處)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針就『採砂石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所作之科學研究總成果報告顯示:「由大範圍長期單向河床縱向剖面之水理與輸砂現象之自然演變,高屏溪本流應全面禁採,並做好河川復育工作,才能使河道達到長期之穩定平衡,並使水供構造物發揮功能,由此看出高屏溪本流在未來並沒有多餘之砂石可供開採。」

、「由實驗室之採砂坑模擬案例中得知,因河道存有人為採砂所造成之局部坑洞,將使採砂坑附近之流場產生劇烈之變化,若受到稍具規模以上洪水作用後,則採砂坑可能往上、下游運移擴散,將對水工結構物如丁壩、護岸、橋墩等附近之河床,造成額外之刷深。

採砂坑之運移擴散,將對其鄰近之橋墩及其他水工結構物之基礎安全,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在砂坑運移之定性探討中,對於渠道內採砂坑之運移變化,雖有側方向之運移變化但並不顯著,然而在採砂坑前與坑後之底床均產生大量沖刷,使得採砂坑往上、下游之擴散運移現象相當明顯,因此當高灘地開挖後留下之坑洞,在洪水作用下,將有向上、下游兩個方向沖刷之趨勢。」

、「由實測斷面資料比較發現高屏溪主流河道,近二十年來嚴重下降,萬大大橋下游谿線高程大多低於海平面,此對地下水補注及海水入侵等問題,均有不良影響。」



又依卷附另案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五○○一八一六號關於:依法提出申請開採河川砂石者,主辦機關均不定期檢測,以控制高程、數量,倘係未經申請許可,非法不當挖採砂石,將可能產生過量之超挖,導致上游砂石加劇流失,整體河床高度下降,復由於河川區域之構造物基礎埋入土深,多以現況河床高程作為設計考量,未經管制而無限量之挖採,將改變河相,洪水期來臨時,跨河橋樑及堤防構造物基礎安全將受影響之覆函,復參酌最高法院所闡釋「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

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

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

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之意旨,前揭各該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及合法砂石業者之權益,並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三、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於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復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

本件被告癸○○、壬○○、C○○、午○○、E○○、玄○○、N○○、J○○、丑○○、O○○、黃○○、己○○、B○○、A○○、D○○、地○○、F○○、G○○、子○○、宇○○、庚○○、寅○○、戌○○、戊○○、K○○、巳○○、酉○○等人違反上開規定,各次均夥同三人以上共犯,在附表二所示之高屏溪行水區內大規模濫行盜採砂石,嚴重破壞高屏溪流域之環境平衡及其流域範圍內橋樑、防洪牆、堤防護岸等水工建物結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與合法砂石業者之權益,致生公共危險,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除被告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外,其餘被告則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壬○○、C○○、午○○、E○○、玄○○、N○○、J○○、丑○○、O○○、黃○○、己○○、B○○、A○○、D○○、地○○、F○○、G○○、子○○、宇○○、庚○○、寅○○、戌○○、戊○○、K○○、巳○○、酉○○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癸○○上開違反水利法及常業竊盜二罪;

其餘各該被告上開違反水利法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二罪,均為渠等一行為所觸犯,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癸○○部分,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

其餘各該被告,均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

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盜採砂石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其連續犯行之一部而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除被告癸○○以外之其餘被告,均係賴盜採砂石所得維生,未及斟酌渠等素有正業、偶或為之、所得微薄等情,容有誤會,惟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採河川砂石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再者,被告子○○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寅○○有業務過失致死、竊盜及違反票據法等累累之前科,復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渠等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各該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C○○、午○○、E○○、玄○○、N○○、J○○、丑○○、O○○、黃○○、己○○、A○○、D○○、宇○○、庚○○、戊○○、巳○○、酉○○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下列(一)至(七)扣案物品,各為被告癸○○、壬○○、C○○、B○○、G○○、寅○○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應特予說明者,就推挖土機具及車輛部分,參酌本件盜採砂石集團,盜採面積及數量甚鉅,改變地形、地貌,破壞水土保持,嚴重影響河川防洪功能,惡性重大,獲利甚鉅,而砂石本身體積、重量龐大,非利用重型機具及砂石車輛無法挖採載運,應認該機具及砂石車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方足以遏止日益猖獗之盜採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一)被告癸○○所有之物─⑴┌──────────────────────┬───┐│物 品 名 稱 │數 量│├──────────────────────┼───┤│HITACHI-EX200LC挖土機(引擎號碼D0-000000) │一部 │├──────────────────────┼───┤│MITSUBISHI挖土機(引擎號碼6D00000000) │一部 │├──────────────────────┼───┤│KOMATSU-PC310挖土機(引擎號碼6D000-00000) │一部 │├──────────────────────┼───┤│KAWASAKI85ZⅡ推土機(引擎號碼PD0-000000I) │一部 │├──────────────────────┼───┤│開收支借支帳簿 │一本 │├──────────────────────┼───┤│對講機(PRO-POWER P450) │一台 │├──────────────────────┼───┤│(犯罪成員)電話聯絡簿 │二本 │├──────────────────────┴───┤│備註:八十八年八月十九、二十一日,分別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三巷五七之六號被告癸○○住處及同鄉○○村○○○○路旁砂石場所查扣(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機具物品清單,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大偵六字第││六五六八號案卷第二三、二七、二八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

前揭物品均為被告癸○○││所有,據其供承在卷(見審二卷第一七三頁背面及第二五 ││八頁)。

│└──────────────────────────┘⑵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時分,查扣之無車牌且引擎號碼復已磨滅FUSO牌二十噸砂石車一輛,訊據被告癸○○坦承:上開拼裝砂石車為其所有,當日亦為其所駕駛等情(見審二卷第二五八頁背面),參酌該砂石車無車牌且磨滅其引擎號碼,顯係刻意湮滅車籍資料以逃避查緝,與本件盜採砂石有直接關係,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被告壬○○所有之物─┌──────────────────────┬───┐│物 品 名 稱 │數 量│├──────────────────────┼───┤│車裝主機 │二台 │├──────────────────────┼───┤│掃描器 │一台 │├──────────────────────┼───┤│天線 │一組 │├──────────────────────┼───┤│變電器 │一台 │├──────────────────────┼───┤│進貨簿(帳簿) │二本 │├──────────────────────┼───┤│工資手冊 │一本 │├──────────────────────┼───┤│每日營業單 │一○五││ │張 │├──────────────────────┼───┤│每日收支表 │五二張│├──────────────────────┼───┤│購砂帳冊 │一張 │├──────────────────────┴───┤│備註: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三巷五七號被告壬○○住處所查扣。

│└──────────────────────────┘

(三)被告C○○所有之物─⑴┌──────────────────────┬───┐│物 品 名 稱 │數 量│├──────────────────────┼───┤│路線放哨圖 │一張 │├──────────────────────┼───┤│放哨聯絡人電話表 │一張 │├──────────────────────┼───┤│出砂帳單 │一張 │├──────────────────────┴───┤│備註: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八一號被告C○○住處所查扣。

│└──────────────────────────┘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時分,查扣之二十噸型無車牌且引擎號碼已磨滅之砂石車一輛及無線電對講機一台,訊據被告甲○○於與被告C○○對質後,仍指證均係被告C○○所交付者不移(見審二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

茲被告甲○○該次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其就該砂石車之出處,應不具利害關係,其未推稱不詳姓名者所交付,卻直指被告C○○,以其與被告C○○未有間隙之情而觀,諒非誣攀,堪可採信。

被告C○○空言否認上情,復無法舉其他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其上手,堪認係被告C○○所有。

再者,該砂石車無車牌及引擎號碼可考之情而觀,顯係刻意湮滅車籍資料以逃避查緝,與盜採砂石有直接關係,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被告B○○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八二號被告B○○住處,查扣其所有之無線電機一台、電池二個、天線二枝及記事簿一本等物。

據被告B○○供稱,無線電相關物品,為從事板模工作所用之物,然核與所舉證人申○○供稱工地工作無需用及無線電之情相左(見審二卷第一七一頁),所辯無可採信,堪認係供把風聯絡所用之物;

至上開記事簿一本,其上列載日期、收入及支出(餐點、什支、若干共同被告借支、操作油錢、電話費)等項目,亦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五)被告G○○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時分,所查扣已註銷車牌之無號牌砂石車一輛,據其引擎號碼RF0-000000號,經查訪原登記車主進步汽車貨運行會計王淑惠、前手車主林其廉,循線查知係被告蔡宜佑所有,該車輛已註銷車牌,未經合法重新申請,卻供非法載運盜採砂石之用,參酌本件盜採砂石情節重大,認該砂石車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六)被告寅○○所有之物─┌──────────────────────┬───┐│物 品 名 稱 │數 量│├──────────────────────┼───┤│HORA牌手提無線電 │一支 │├──────────────────────┼───┤│HORA牌無線電手機 │一支 │├──────────────────────┼───┤│REXON牌無線電手機 │一支 │├──────────────────────┼───┤│FUSO牌二十噸砂石車 │一輛 │├──────────────────────┴───┤│備註: ││Ⅰ、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查扣之HORA││牌及REXON牌無線電手機各一支,訊據被告D○○供述係被 ││告寅○○所有(被告亥○○則略稱係被告癸○○等人所有)││。

││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查扣之上││開砂石車及HORA牌手提無線電,訊據被告甲○○供述均係被││告寅○○所有(見審二卷第二六一頁背面)。

上開砂石車無││車牌且引擎號碼已磨滅,顯係刻意湮滅車籍資料以逃避查緝││,與盜採砂石有直接關係,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七)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時分所查扣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訊據被告甲○○供稱:係老闆的,並當庭指證是被告C○○所交付等語(見審二卷第二六一頁),堪認其所有權不出本件被告等人。

(八)至其餘查獲之機具及車輛,或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查無確切來源,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再者,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癸○○縱因出售所盜採之砂石獲有高達六百餘萬元之暴利,惟此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又因被告癸○○未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行,亦不得依該條例第七條為追繳、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壬○○、C○○、午○○、E○○、玄○○、N○○、J○○、丑○○、O○○、黃○○、己○○、B○○、A○○、D○○、地○○、F○○、G○○、子○○、宇○○、庚○○、寅○○、戌○○、戊○○、K○○、巳○○、酉○○、亥○○、H○○、辰○○、I○○等人(其中亥○○、H○○、辰○○、I○○四人另行審結)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具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以盜採屏東縣高屏溪新園段堤防內河川行水區砂石加以販售謀取暴利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該組識由被告癸○○、壬○○、C○○三人主持或指揮,負責出資盜採砂石或為現場之指揮、調度、連絡及販賣等事宜,參與成員區分成聯絡組─有被告宇○○、黃○○、戌○○等三人,負責盜採砂石行動之通知及連絡工作;

搜巡組─有被告N○○、D○○、丑○○等三人,負責盜採砂石前之搜巡工作;

挖土機組─有被告玄○○、地○○等二人,負責盜採砂石裝運在砂石車上;

砂石車組─有被告甲○○、亥○○、巳○○、寅○○、辰○○、I○○等六人,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

噴水車及設置、清除路障組─被告G○○負責噴水防止灰塵飛揚被發現,及設置路障阻止查緝人員取締並在盜挖完工時清除路障工作;

警戒組─有被告周旭訓、庚○○、J○○、O○○、己○○、B○○、A○○、H○○、戊○○、K○○、未○○、乙○○、酉○○等十三人,負責盜採砂石時在各路口警戒。

洗砂組─有被告F○○、E○○等二人,負責盜採砂石之清洗工作。

被告午○○雖非組織成員,然出資幫助該犯罪組織盜採砂石。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在屏東縣高屏溪新園段堤防範圍內河川行水區處,癸○○、D○○、丑○○等人持棍棒欲攻擊查緝搜證之人員,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各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主持、指揮、參與或資助之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

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

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

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或亦不具脅迫性、暴力性,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癸○○等人,分涉有主持、指揮、參與或資助犯罪組織等各該罪嫌,無非以各該被告相互間,在本件共同盜採砂石犯行中,所分工負責內容之指證;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之查緝過程中,被告癸○○、D○○、丑○○等人,有持棍棒欲攻擊搜證人員之暴力行為;

其他會勘紀錄、現場取締紀錄、現場指證照片、現場指證錄影帶、通訊監察錄音帶暨通訊監察譯文一冊及相關買賣砂石之簿冊資料等為論據。

訊據各該被告俱否認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俱概略以均係利用閒暇自願性參加,無強迫情事,不參加者,亦無任何不利益,不因此遭他人暴力相向,且僅單純分工盜採砂石,無暴力行為,或未主持、指揮、資助等情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各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絕大部分均係住居在屏東縣新園鄉地區,鄰近被告癸○○、壬○○、C○○三人之住居所,本即有相當程度之往來交際,除被告甲○○、玄○○、亥○○、地○○、F○○、寅○○及辰○○具特殊技能,原即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或操作挖(推)土機為本業外,其餘諸如被告E○○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臨時員;

被告玄○○以養殖及農作為業;

被告N○○以養殖為業;

被告J○○以農作為業;

被告丑○○為屏東縣木工職業工會會員,並為現任監事,素以木工為業,偶或兼營農作為生;

被告O○○以養殖為業;

被告己○○從事泥水、木工裝潢為業,兼營養殖維生;

被告B○○從事板模建築工作謀生;

被告A○○受僱於魚類食品加工廠;

被告D○○平日從事板模建築工作;

被告F○○受僱於水果行,負責載運水果營生;

被告黃○○則為家庭主婦,各俱有在職證明、住居所在地村長證明書、屏東縣木工職業工會證明書、當選證明書、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七河川局催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函文可稽(見審二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九頁),亦分據各該所舉證人即五房村村長宙○○、新園村村長天○○、業務往來者簡文良、同事丁○○、申○○到庭結證屬實(見審二卷第一七○至第一七二頁背面)。

此外,參以本件被告E○○、玄○○、宇○○、庚○○、J○○、丑○○、O○○、黃○○、己○○、A○○、D○○、戊○○、巳○○等人,前此未有任何前科,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平日素有正業,偶或利用閒暇之深夜時分參與盜採砂石,負責警戒把風或聯絡等外圍工作,以賺取些許報酬,所辯顯非虛妄。

本件除被告癸○○外之其餘被告,自無以遽認渠等賴盜採砂石把風、載運所得為生活之資。

(二)本件被訴參與由被告癸○○、C○○、壬○○所主持或指揮之犯罪組織之各該被告相互間,關於卷附「癸○○犯罪組織系統一覽表」之指證,無非係供陳各該被告所分擔負責之工作內容,渠等固大抵指證被告癸○○係老闆,相關盜採砂石由其或被告壬○○、C○○等指揮,然均復供稱係視所分工負責之內容,按次由被告癸○○轉手被告壬○○或N○○受領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綦詳,是所謂「癸○○犯罪組織系統一覽表」,充其量僅可示意各該參與盜採砂石成員所受領之犯罪報酬出處,尚無足證明各該被告間之上下層級組織管理結構。

(三)被告亥○○初於警訊時固指稱:被告癸○○所糾合之集團成員眾多,有時會故意不發放伊薪水,有時都會有暴力行為,連鄉里的人都害怕他們等情,不唯與其餘參與盜採砂石之各該被告供述相左,又其僅籠統謂有時會有暴力行為云云,其具體情事為何,復無事證可考,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亥○○迨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上開警訊所言,乃被告癸○○等人酒後很會鬧事之意(見審二卷第一七五頁),兩相歧異,洵難採信。

再者,訊據證人即參與本案搜證偵辦之官警劉玉斌證稱:「(有無發現該集團對其成員有暴力脅迫之行為?)我偵查過程中未發現」等語,參酌該集團各次參與盜採砂石之成員雖不盡相同,然大抵均為街坊鄰居,原具一定情誼等情,本件於無相關成員因有違抗主持人命令而應依內部規範懲處之脅迫、暴力相向等事證之情況下,此毋寧僅為由被告癸○○出資糾合其餘各該被告偶或共同犯罪之平行關係耳,因不足以推證本件盜採砂石集團具有上下指揮與服從隸屬關係之層級管理架構,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不符。

(四)本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之查緝過程,訊據證人即查緝之官警劉玉斌、朱益文證稱:「... 由我帶朱益文、陳榮洲去埋伏,至晚上十時許,我們前進至盜採現場前約十公尺左右錄影,結果被發現,他們有丟石頭,他們就以話機聯絡同夥,我們退到樹叢,有被人丟石頭..... 第二度是他們在我們藏身附近搜索,但這一次未丟石頭」、「我個人以為他們未發現我們,是丟石塊測試是否有人,但為避免受傷,所以才出面逮捕」、「現場無棍棒」、「無棍棒、石塊扣案,石塊是現地的東西」、「我們有拔出配槍,逮捕癸○○是喊、抓同時進行,第二、三人﹙按指被告D○○、丑○○﹚來時,因癸○○有出聲,所以第二、三人來時,我們有表明身分,叫他們不要動,並將之逮捕,他們沒有反抗,扭打係指癸○○」等語綦詳(見審三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背面),復有劉玉斌、朱益文、陳榮洲三人所出具本件查緝經過之報告一份附卷可佐。

故依上開事證,雖堪認被告癸○○所屬集團成員有搜尋威逼查緝人員現身之舉,惟由參與本案搜證偵辦之上開證人劉玉斌另證稱:其查緝本件被告癸○○盜採砂石不法集團,僅祇上開涉及暴力之情事耳之情,顯見此為偶發事件,並非常態,尚不足以遽認本件被告所聚合之集團,具有脅迫或暴力性之常習。

(五)因本件共同被告癸○○等人聚合而成之盜採砂石集團,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則縱被告午○○有投注資金(被告辛○○,亦同)或併參與相關盜採砂石之行為,仍不謂其資助犯罪組織,顯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六)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C○○涉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被告E○○、玄○○、N○○、J○○、丑○○、O○○、黃○○、己○○、B○○、A○○、D○○、地○○、F○○、G○○、子○○、宇○○、庚○○、寅○○、戌○○、戊○○、K○○、巳○○、酉○○、亥○○、H○○、辰○○、I○○(起訴書論告漏載辰○○、I○○二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午○○涉有資助犯罪組織等罪嫌,證據容有未足,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該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各該被告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相關罪名,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未○○、辛○○、乙○○、甲○○部分,亦均不能證明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行,惟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貳、被告未○○、辛○○、乙○○

一、被告未○○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未○○為本件盜採砂石集團成員,參與此犯罪組織,負責警戒把風,不外以本件所有涉案人員中唯共同被告亥○○之指證及其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暨該話機通聯紀錄為論據。

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自兩年前即經營家用瓦斯生意,並未參與盜採砂石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未○○固坦承其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惟陳稱早即讓渡寅○○,此雖經被告寅○○所反駁,然被告寅○○就盜採砂石犯行極力辭卸,其否認持用聯絡盜採情事之通訊工具,本即當然,不足以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二)本件監聽所得關於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摘錄如卷附之通聯紀錄譯文,細究持用該行動電話通訊對話者,概為被告C○○(耀東)、被告癸○○(川仔)、被告丑○○(凸仔)及真實姓名不詳人稱「賀明(據被告未○○供稱為『卯○○』)」或「梅兄」者(見藍封面卷第一五一頁及第一八三頁),未見對話者有自稱或人稱「未○○」或其諧音之綽號,即無不利被告未○○之事證。

(三)訊據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訊中所言未○○是做何事?)我見過他,在砂石場見過他,因為不常見過,可能也只是把風而已。」

云云(見審二卷第一七四背面),不無個人推測之意;

被告癸○○供稱:「未○○與午○○是親兄弟,未○○是冤枉的,可能他的手機借人使用而沾惹上身此事。

」、「未○○未曾去過河川地。」

等語(見審一卷第二二七頁背面)。

此外,訊據其餘若干共同被告,亦未有指證其參與本件盜採砂石行為者。

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未○○是否涉及盜採砂石之警戒把風,併被訴違犯水利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援引前述其餘被告未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理由論述),均無法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辛○○共同盜採高屏溪河床砂石涉有違反水利法、常業竊盜及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C○○、亥○○、N○○、己○○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

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年底因債務問題,將砂石場轉讓癸○○經營後,就從未再過問,且伊另有經營砂石場,伊出售砂石均是合法來源之陸砂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關於不利被告辛○○部分之供述,計有⑴被告C○○供稱:「『永林』自鄉長選舉落選後,才開始向親戚籌湊資金來經營放置盜採砂石之砂石場,但是『永林』因帳目和親戚有糾紛,到『永川』出獄後﹙按依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作業系統登載資料,被告癸○○所違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就換『永川』接手盜採砂石的工作及砂石場的管理,『永林』則自己另外設置盜採砂石之砂石場。」

、「我只知道該砂石場以前是辛○○的,但我並不知道他有無盜採砂石。」

、「辛○○和本案無關聯,我自八十八年三月至砂石場工作,就未聽過辛○○和砂石場有何關聯。」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卷第二○一頁及第二○九頁背面,審二卷第二六三頁);

⑵被告亥○○供稱:「『永川』盜砂集團是從八十七年年底開始大規模盜挖河砂,之前是由永川的大哥從事盜挖砂石。」

、「癸○○經營之前是癸○○之大哥綽號『永林仔』之男子在經營,因被水利局捉到盜採砂石﹙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號違反水利法案件﹚,所以才換『永川仔』繼續經營砂石場之工作。」

、「辛○○是八十七年初因競選新園鄉鄉長失敗後,就開始從事盜挖高屏溪河床牟取暴利。」

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六字第六二三三二號卷第五頁、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

⑶被告N○○供稱:「(癸○○盜砂集團之砂石場以前為何人使用?之後交給何人使用?)之前是綽號『永林仔』在使用放置盜砂之場所,我參與該集團時為『永川仔』在使用。」

、「我之前有參與綽號『紅龜仔』盜砂行動,就我所知『紅龜仔』是『永林』請的,且盜挖砂石都載到『永林』的砂石場,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開始參與,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我負責警戒工作,每次工資二千或三千,工資向『紅龜仔』領取。」

(見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六九四八號卷第四頁);

⑷被告己○○供稱:「(癸○○盜砂集團之砂石場以前為何人使用?之後交給何人使用?)之前是『永林』在使用放置盜砂之場所,我參與時就是『永川』在使用。」

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七○○七號卷第二頁)。

(二)綜據上開供述,各該共同被告皆供陳本件置放盜採砂石之砂石場,其負責人先後計有被告辛○○及癸○○二人,且就被告癸○○承接之起始日期,則概略稱約為八十七年年底或八十八年年初,此核與被告周正逸就其從事本件盜採高屏溪河床砂石之犯行所供稱:「今年﹙八十八年﹚年初,午○○和我合夥作砂石生意.....;

(你盜採的部分,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和午○○合夥那段期間.....。」

等語相符(見審一卷第二二六頁,審二卷第二五九頁背面)。

另參酌總管本件盜採砂石集團財務事項之被告壬○○供稱:「我知道以前是辛○○在使用該放置盜挖砂石之砂石場,大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才交給癸○○盜砂集團繼續使用。」

、「(癸○○的砂石場還有無其他股東?)有午○○,因為我在砂石場五萬元以上的帳均要交給午○○,自八十八年年初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都要交給午○○過目,之後就都交給癸○○。」

、「八十七年我剛進入時,午○○和癸○○是砂石場營者,..... 我聽癸○○說過他哥哥辛○○是我進入砂石場工作前的負責人。」

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六二三三二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審一卷第一三八頁暨背面),就被告癸○○接手被告辛○○所經管砂石場之起時,亦與前揭供詞一致,堪認屬實。

茲本件經查緝在案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八起,最初之起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其時本件置放盜採砂石之砂石場已移交被告癸○○接管,自時程而言,參諸本件眾多盜採砂石犯行,各該集團成員,唯共同被告C○○、亥○○、N○○及己○○之指述如上,未見被告辛○○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後參與盜採砂石犯行之指證,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盜採地點之會勘紀錄及扣案不詳出處之機具,於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參佐之情況下,自無以據為被告辛○○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依卷附「久正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暨會計蔡麗蓉證詞、「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砂石進貨單暨負責人周德川證詞及自營砂石車司機周文川之證詞所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六字第六二三三二號卷第四七、五一、五七暨背面、八四、八六至九一頁),被告辛○○固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對「久正工程有公司」;

八十八年一、二、三、四、六月,由周文川仲介對「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出售砂石,然被告辛○○原即坦承其另經營砂石場,且其前於八十七年間確有盜採高屏溪河床砂石及挖採陸砂之情事,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號違反水利法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調查無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

又訊據上開證人蔡麗蓉、周德川均證稱:以砂石品質為決定是否購買之標準,無從考究砂石之來源等情,是縱被告辛○○隱諱其於八十八年間所售之砂石來源不正,然本件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無以遽認此乃挖採自高屏溪河床。

此外,參酌被告壬○○前揭就本件盜採砂石集團之股東,僅指證被告午○○一人,顯亦無從證明被告辛○○於八十八年間所出售之砂石,係本件各該共同被告所協力盜挖而來。

(四)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載有被告癸○○去電被告蔡宜佑,囑被告蔡宜佑「來開車」,言及「我挖給你載」、「去『永林仔』的場仔那兒」等語;

同年月二十五日至第二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僅列載被告癸○○去電與被告辛○○聯繫,言及「我拿那張票(去你們的場仔)給你」等語,參照前揭事證,充其量亦僅足證明被告辛○○或有相關贓物嫌疑,容不足推證被告辛○○參與本件盜採砂石集團,或上開內容、金額、作用俱屬不詳之票據,乃被告辛○○投注相關盜採砂石作業之資金。

再者,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件其餘共同被告癸○○等盜採砂石集團,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辛○○相關行為,自不得以該條例相繩。

故而就被告辛○○是否參與本件盜採砂石集團,併其被訴違犯水利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尚無法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乙○○為本件盜採砂石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負責警戒把風,不外以本件所有涉案人員中唯共同被告亥○○及H○○二人之指證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雖坦承被告癸○○確曾探詢其駕駛車輛載運砂石之意願,然經其拒絕,並辯稱:伊為砂石車司機,相較於警戒把風者之不需特別技術,倘參與盜採砂石,可得較高之利潤,無屈就擔任把風工作之可能等語。

經查:

(一)細究卷附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譯文,被告乙○○言:「(與被告癸○○對話)─我想你們那邊不太順,中芸那邊海砂,我已經答應人家了。

你們那邊路線我不很熟。

不熟要下去也是會怕。

﹙癸○○:沒關係,我叫別輛好了。

﹚好啦,我明天再過去。

﹙癸○○:好啦。

﹚」;

「(與綽號『勝仔』﹙被告巳○○﹚對話)─被告昨晚他﹙指被告癸○○﹚有與我聯絡,可是我會怕;

我想留在這邊做就好了,不要算我的車子進去,你告訴你大仔﹙同指被告癸○○﹚。」

等語(見藍封面卷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三頁)。

茲被告乙○○既渾然不知通話遭監聽,自無心防,則其所為概以駕車載運砂石之相關言行,顯為實情。

又本件經監聽被告乙○○通訊結果,攸關本案者,僅摘錄如上之通話,未有涉及把風情事,而被告乙○○以砂石車司機之報酬較單純把風者優厚一節置辯,就事理而言,亦非全然無稽,較諸涉及觀察、認知、辨識及記憶之人為指證,毋寧可採。

(二)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乙○○關於是否應允被告癸○○之要約,初即猶豫不決,嗣終究未實際駕車載運而參與其中,另被告乙○○謂其曾向同為砂石車司機之丙○○、M○○、L○○,告稱關於高屏溪新園附近之砂石涉及非法等語,復均據上開證人結證非虛(見審三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亦無以認定被告乙○○實際參與載運本件所盜採之砂石。

從而,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乙○○是否參與本件盜採砂石集團,涉及把風或載運之不法情事,併被訴違犯水利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援引前述其餘被告未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理由論述),均尚無法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參、被告甲○○

一、被訴常業竊盜及違反水利法部分,應諭知免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參與被告癸○○、壬○○、C○○三人以盜採屏東縣高屏溪河川行水區○○段堤防內砂石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其為砂石車司機,因認其涉有常業竊盜、違反水利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故牽連犯或連續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

主要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能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且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及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連續結夥三人盜採屏東縣萬丹鄉及新園鄉境內高屏溪行水區內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被告甲○○本件所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查獲時止,盜採屏東縣高屏溪新園段堤防範圍內河川行水區砂石之情事,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其時間緊接,行為態樣一致,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九﹚參照)。

(二)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其意旨略如前述,然其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理由同前之論據,茲不贅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其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2-1條第1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78條第1項第3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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