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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拋棄其對本案之刑事上請求,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該調解業已經本院核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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