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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有多次詐欺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夥同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均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乙○○帶領共至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路十三--二六號湧活霖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湧活霖公司),共同向該公司負責人丙○○詐稱,其等所組「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鄉公司)欲向鄒某購買礦泉水對外銷售云云。
丙○○認既係其友乙○○介紹,復以公司名義購買,心不起疑,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依戊○○及甲○○之叫貨通知,陸續交付其經營公司之產品「湧活水」礦泉水共三千九百二十八箱(起訴書誤為四千五百四十八箱)(大瓶一千五百零八箱、小瓶一千八百箱、杯水六百二十箱)至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八六號住處及其他指定處所,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起訴書誤為三十五萬零四百元)。
期間戊○○交付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紙充作貨款。
詎丙○○屆期提示,該支票早經該銀行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再經丙○○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共至湧活霖公司出具「合家鄉」公司名片,向告訴人丙○○購買如事實欄所載數目之「湧活水」礦泉水。
被告乙○○並提供上址住處供礦泉水存放。
被告甲○○則將支票供予被告戊○○使用。
嗣被告戊○○所開立之支票因拒絕往來而跳票之事實不諱。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本係「合家鄉公司」之經銷商,因經營賣水生意始向丙○○買水,嗣因貨款未收足,才欠錢未還,並未詐欺云云。
被告甲○○辯稱:僅是介紹戊○○與丙○○認識,其後是向戊○○買水轉賣,款項亦已支付。
因期間曾替戊○○賣水,才會在送貨估價單上簽名,再因「合家鄉」公司名字好記有利顧客叫貨,才會使用,實未詐欺云云。
被告乙○○辯稱:只介紹戊○○及甲○○認識丙○○。
住處存放部分購買之礦泉水是因為戊○○及甲○○稱尚未找到房子暫時放置而已。
另名片則是甲○○所給以利生意上之連絡,並未詐欺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被告等於案發時出具之「合家鄉」公司名片、支票及退票單及估價單在卷可佐。
(二)被告等均自承非「合家鄉」公司股東之事實,而與告訴人商談購水事宜時,卻又各自出具「合家鄉」公司名片一紙,衡足造成告訴人誤認其等為「合家鄉」公司之人員,與其等交易足堪有債權擔保之結果,所為已有欺罔。
被告戊○○雖另辯稱係「合家鄉」公司之經銷麥多乳品之南部經銷商,有權使用該公司名義云云,惟被告戊○○出具之名片頭銜載明為「總經理」,明顯表示位居「合家鄉」公司要職,核與僅代理銷售貨品之經銷商有所不符,是其上開辯稱已有可疑。
再依「合家鄉」公司所營事業,並無礦泉水買賣項目,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質之被告甲○○、乙○○亦均稱被告戊○○並未買賣「合家鄉」公司之礦泉水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戊○○以「合家鄉」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礦泉水,亦係假借名義,取信於人之手段,上開所辯,無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戊○○承稱:「(問:為何都沒有付錢給告訴人?)因為我八十七年底就已經週轉不靈,到八十八年三月就沒有錢付水費了。」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告訴人商談礦泉水買賣時,確居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被告戊○○與告訴人洽商交易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間,共購貨十二次,計三千九百二十八箱,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其交易不可不謂大量。
被告戊○○購入之部分礦泉水且有以大瓶每箱六十元,小瓶每箱七十元(向告訴人進貨大瓶每箱七十五元,小瓶每箱八十元)之低價出賣之事實,此經證人丁○○結證在卷。
另參照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以被告甲○○名義開立金額十四萬四千二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予告訴人支付部分貨款,但該支票帳戶卻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拒絕往來之事實,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88)東企銀業字第七七八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記錄在卷可證。
於跳票後,被告戊○○仍未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反而逃匿無蹤。
綜此,被告戊○○已無支付能力,欲大量訂貨,又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出售於人,未付任何價款即逃匿無蹤,其惡意詐欺之犯行,顯可認定,所辯未收足貨款才未付欠款云云,洵為虛妄,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與戊○○均曾叫貨並指定下貨地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卷附經被告甲○○簽名之估價單在卷可佐。
被告甲○○雖辯稱:因曾替戊○○賣水,才在估價單上簽名,事實上伊係向戊○○買水經銷,貨款亦已交付云云。
質之被告戊○○反稱:「、、、甲○○是幫我做生意,她是業務,但她沒有跟我合夥,她賺傭金、、、。」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其等二人所供差異甚巨。
且被告甲○○先稱係向被告戊○○買水自為經銷,又稱幫忙被告戊○○賣水云云,角色混洧,是否事實,亦值懷疑。
再被告甲○○與被告戊○○既共至告訴人處洽談礦泉水買賣業務,焉有不直接向告訴人買水,反而以較高之價格輾轉向被告戊○○叫貨經銷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實不足信。
參以被告甲○○自承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之支票,係以其名義開立,交由被告戊○○使用之事實,考以支票發票人負擔保支票付款之責,果非被告甲○○深知被告戊○○使用支票之用途,斷無由其自任發票人後將支票交由被告戊○○使用之可能,是足認定被告甲○○係與被告戊○○共為詐欺之犯行無誤。
(五)告訴人因認其友即被告乙○○之介紹,加以其等出具之名片,而談成生意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而被告乙○○除為上述欺罔行為外,復提供住處為告訴人初始置貨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是被告乙○○所為,顯為分擔被告戊○○及甲○○詐欺行為之部分,且有其加入,初次置貨地點又為被告乙○○住處,造成告訴人對於交易產生信心,而有利於詐欺犯行之實施,是洵足認定其與被告甲○○、戊○○共為詐欺行為無疑。
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達償付告訴人款項、被告乙○○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戊○○屢犯詐欺及被告甲○○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期滿,不知警愓,再犯本罪,均品行不佳、本件犯行被告戊○○為首,犯行較重,被告甲○○及乙○○為次,犯行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乙○○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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