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楊瑞霖之女,陳文池則為甲○女婿。緣於民國七十五年九
-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悉其父楊瑞霖與陳文池簽訂買賣契約,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
-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父楊瑞霖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月將其
-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被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四、經查,遭砍除之龍眼樹長在被告之父母管領土地,惟被告砍除該龍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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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楊瑞霖之女,陳文池則為甲○女婿。緣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楊瑞霖與陳文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由楊瑞霖將其所有屏東縣九如鄉○○段三四○號及三四一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分管土地上之建物(含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及豬舍等物)、果樹等物一併售予陳文池,陳文池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將購得之上開權利讓渡甲○,楊瑞霖因此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甲○。
詎丁○○○明知上開地號土地為甲○所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趁甲○不知情之際,將上開磚造二層樓房屋之廚房及附連之豬舍(業已傾毀)拆除,原地搭建鐵皮屋充作廚房,而竊佔面積約二十一坪土地,供其父母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悉其父楊瑞霖與陳文池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甲○旋自陳文池處受讓權利,而上開二地號土地持分並已移轉登記予甲○。
嗣楊瑞霖與甲○間因價金給付問題纏訟,告訴人經裁判勝訴確定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最高法院之判決並未指明告訴人或陳文池已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尚為楊瑞霖所有,告訴人本不得對該屋主張任何權利。
另上開地號土地雖經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未點交,仍由楊瑞霖等人佔有使用,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之父楊瑞霖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與陳文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由楊瑞霖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段三四○號及三四一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該土地上建物(含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及豬舍等物)售予陳文池,陳文池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將購得之上開權利讓渡甲○。
楊瑞霖因此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地號土地而將上開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承坦在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在卷可佐。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拆除上址磚造二層樓房屋廚房部分及附連之豬舍約二十一坪面積,原地搭建鐵皮屋充作廚房供其父母等人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並有現場相片可參,均堪認為事實。
(二)上址磚造二層樓房屋由被告父母佔有使用一節,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葉清森、陳高壽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費收據在卷可佐。
依卷附現場相片顯示該屋內、外環境整潔,門聯新穎,新設有鋁製大門、屋內並放置楊瑞霖個人物品之事實,亦非久無人居之態。
被告於上址另建廚房,堪係有人居住始有此舉。
是被告稱其父母佔有使用上開房屋等語,應可採信。
告訴人及證人丙○○均稱該屋已久無人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告訴人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建物等物後,固未曾使用,反由被告父母佔用。
惟上開地號土地早已登記予告訴人,其上物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亦應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被告既早已知悉,衡情當亦明瞭其父母佔有上址房、地之權源洵足可議。
且其未住上址,卻於右揭時地拆屋興建廚房供其父母使用者,難謂被告無圖取不法之利益。
至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物品點交與否,係債權執行之問題,對告訴人取得之權利既無影響,亦無阻被告竊佔之不法意圖。
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佔用之期間非久、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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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佔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父楊瑞霖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月將其所有屏東縣九如鄉○○段三四○號及三四一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該土地上建物(含房屋、廚房、豬舍等)、果樹一併出售予告訴人甲○女婿陳文池(同年月十五日陳文池再將前開土地、建物等出售予甲○),詎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位於上址之龍眼樹砍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被告之父楊瑞霖已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前開土地二分之一及地上物出售予陳文池,陳文池再售予告訴人,土地並於同年十月間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證。
而楊瑞霖所提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楊瑞霖敗訴,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該土地內之龍眼樹,非被告所能任意處理等為憑。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僱工砍除龍眼樹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龍眼樹是土地共有人楊宗義所種,因樹木之生長毀損房屋,乃徵得楊宗義之繼承人乙○○同意將之砍除,並非毀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須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物品,致使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遭砍除之龍眼樹長在被告之父母管領土地,惟被告砍除該龍眼樹前曾徵求證人乙○○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
則該龍眼樹既長於被告父母管領之土地上,欲行砍除本得為之,被告另徵得證人乙○○同意始行砍除,其認該樹係證人乙○○所有甚明。
是其於徵得證人乙○○同意砍除龍眼樹,尚難認有毀壞他人物品,致使損失其效用之故意,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損之故意,即難入其於毀損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合依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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