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丁○○之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丙○○因向告訴人丁○○表示:如丁○○願將其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佳冬鄉○○○段三二之三0號,0.00五0公頃、同段三二之六八號,0.00一0公頃、同段三二之三三號,0.00二七公頃 (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同地段六八號土地,0.0九六六公頃(前揭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同地段八一八號、一0一六號、八二0號、八二一之一號)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一四一號之房屋)所有權無償讓與予被告丙○○,則其願負擔告訴人丁○○及配偶養老責任至善終,否則告訴人丁○○可隨時收回所贈與之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致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丙○○簽定贈與契約書,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於取得前揭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後,並未善盡對丁○○應有之養老責任,且為防止告訴人丁○○日後將所贈與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再予收回,竟夥同被告甲○○連續分別於(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揭重測後地號為八一八號、一0六一號之土地,利用代理人蔡輝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辦扺押權登記手續,為被告甲○○虛設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利用代理人乙○○以重測後地號為八二一號、八二一之一號兩筆土地,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申辦手續,為被告甲○○虛設債權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及以該重測後地號為八一八號、一0六一號等二筆土地,為被告甲○○虛設同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利用代理人乙○○以重測後地號為之該八二一號、八二一之一號兩筆土地,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申辦手續,為被告甲○○虛設債權額為六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及以該重測後地號為八一八號、一0六一號等二筆土地,為被告甲○○虛設同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四)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該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一四一號之房屋完成第一次登記後,再以該地上建築物,為前揭虛設債權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再虛設增加抵押擔保物之設定,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分別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等日,核准該抵押權申請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調地籍謄本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訴。㈡被告丙○○用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僅值一百萬元,卻設定高達四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顯不合理。
㈢被告甲○○本身經濟狀況並非甚佳,卻願為朋友向他人借大筆金錢,不論其日後是否有償債能力,與社會常情有違。
㈣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既有陸續借款及還款,惟並無任何記錄,亦未書寫借據或收據,清償部分借款後,卻未將抵押權塗銷,不符社會常理。
㈤被告丙○○可直接以該土地向銀行借錢,要無向資產不多之被告甲○○借錢之理。
㈥被告甲○○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借款與被告丙○○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確實有向甲○○借錢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借錢給丙○○是救濟他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確有扶養告訴人丁○○之事實,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村長楊雲未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後即不善盡扶養義務,然告訴人為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告訴前,長達九年之期間內,遲遲未依上開契約主張收回所贈與之不動產?顯違常情,而本院像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查告訴人丁○○核定低收入戶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此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佳鄉民字第二六二二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佳冬鄉公所申請貧民補助生活費,顯非實在。
㈡上開土地於被告丙○○設定抵押權時,其市價約值五、六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一般民間之不動產交易均係以市價為交易價格,顯少有以不動產之公告地價為交易價格,是被告丙○○與被告甲○○設定抵押權時以上開不動產之市價作為擔保,亦屬合理,況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深厚之友誼,被告丙○○之個人信用亦包括在上開擔保之內。
㈢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陸續有借款及還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子女葉秋琴、葉展璋、葉展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葉秋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開過二次刀,第一次是八十二年二月頭部開刀,第二次是八十四年六月大腿骨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確實曾因證人葉秋琴車禍而需要為數不小之醫藥費用。
再者,被告丙○○在借款頻繁且金額不一之情形下,其與被告甲○○又為好友,基於友誼及雙方之互信,未書立借據,而僅有數額多寡之概略記載,亦非不可能。
㈣又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其前後期間長達三年三個多月,若被告丙○○僅係為防止告訴人索回上開不動產,應該將設定抵押權之期間盡量縮短甚至僅設定一次即可,足見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被告丙○○之預謀所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並無借貸行為而虛偽設定抵押權,是以尚難入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