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易,1664,200105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強制戒治處遇嗣因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審判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再吸了,而且我在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到觀護人處報到,經觀護人採尿送驗,亦證實沒有再犯,我不知為何會呈陽性反應,可能是我在警局採尿前一日有因感昌而到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趙致成診所打針、吃藥,或是前陣子有到朋友處,朋友有再吸安非他命,我有吸到二手的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接受採尿時,警方所提供之容器業經被告當場檢視過,為一潔淨無異物之空瓶,且所採集之尿液亦經被告當場封蓋捺印無訛,此均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

另上開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覆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濫用藥物尿液LIST、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趙致成醫科診所函調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就診時之病歷及所服用之藥品,依該診所函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始到診所看病,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當日並未就醫。

再者,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詣中心函所示,目前尚無被動吸入 (即吸二手煙)毒品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且前所犯之毒品案件甫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即再犯本罪,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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