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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第六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上之林上驥所經營「真好味」餐廳之員工,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餐廳之電視機後面,竊得林蕙蘭即林上驥之胞姐所有車牌號碼S八─二0四五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潮州鎮○○路天帝教前將該鑰匙交予甲○○,再推由甲○○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前揭餐廳前處,持前開竊得之鑰匙竊取林蕙蘭所有之前揭小客車(市價約值新台幣十八萬元),得手後供作其等代步之工具,為避人耳目,其二人又將該小客車之車牌拆下後棄置於不詳處所,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同縣東港鎮鹽埔橋旁處,竊取許煌輝所有牌號D六─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之二面車牌,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先前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同縣潮州鎮○○里○路)一二六號前處查獲。
二、乙○○又承上開犯意,單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同縣萬丹鄉○村○○○街一四七號前處,見陳永耀所有之牌號YN─八八六二號自小客車(市價約值新台幣二十萬元)停於該處而未取下鑰匙之際,徒手竊得該車,作為其代步之工具,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同縣潮州鎮光華里南京一巷口處前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分別竊取自小客車二輛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車牌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牌是誰換的等語;
被告甲○○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偷林蕙攔之車子,亦未偷車牌,更不會開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夥同甲○○竊取被害人林蕙蘭之自小客車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白,據其稱:我是負責偷拿鑰匙,而甲○○負責偷車,我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潮州鎮○○路天帝教前將鑰匙將鑰匙交予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甲○○打電話到我家,我問甲○○車子是否牽走,他說車子已經處理好等語(警卷第五、六頁),其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失竊那天我拿鑰匙給甲○○,我們在閒談,甲○○問我鑰匙在哪裡,我說不知道,後來林蕙蘭的先生拿鑰匙過來,甲○○打電話過來,我說我只拿鑰匙,他說其他他會處理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又本件係被告甲○○帶警方人員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二四號旁之廢棄冰箱下方取出車鑰匙,其若未行竊,為何知道車鑰匙放在該處,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表示知道錯了等語,可見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有竊取被害人林蕙蘭車子無疑。
㈡又被告二人竊得被害人林蕙蘭車子後,均由其二人保管使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將車牌S八─二0四五號之自小客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何以該車會懸掛上開失竊之車牌?顯係其為避人耳目,而將原車牌卸下後,改掛其竊取之車牌,其二人辯稱未竊取車牌云云,顯非實在。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害人林蕙蘭車子係伊一人所偷等語,惟又供稱警方查扣之鑰匙係伊塞給甲○○等語,若係伊一人所偷,為何要將鑰匙塞給甲○○,因此其嗣後稱伊一人所偷,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前開車輛、車牌失竊之情節,已分據被害人林蕙蘭、許輝煌、陳永耀指訴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三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林蕙蘭所有自小客車之鑰匙後,進而竊取該自小客車,時空密接,犯罪目的同一,為接續犯。
又被告二人就竊取被害人林蕙蘭自小客車及許輝煌車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三次竊盜犯行,另被告甲○○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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