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易,69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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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雷射唱片壹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東港鎮○○路三十九之十三號「長龍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員購買之電腦伴唱器機所附雷射唱片內,有擅自重製丙○○○○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心內話」、「只有你」、「不想伊」、「大船入港」、「你著忍耐」等歌曲,竟意圖散布而陳列於其經營之電器行內,以為洽購伴唱機之顧客試看時所用,並準備於顧客購買伴唱機時隨機附贈。

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附有前開雷射唱片之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陳列前開雷射唱片以供洽購伴唱機之顧客試看,並準備於顧客購買伴唱機時隨機附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雷射唱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云云。

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紀慈真、甲○○及施讚豐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摩那園公司」確屬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可憑。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著作權人會同警方人員前往坊間夜市取締盜版唱片光碟之行動時有所聞,而著作權應予保護之觀念更屢經政府有關單位及民間團體經由傳播媒體反覆宣導,是陳列、販售光碟之人對於該光碟內收錄之歌曲著作須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始得陳列、販售等情,應已成為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身為販售伴唱機之電器行負責人,對此較一般人應更為明瞭。

惟被告所陳列之前開雷射唱片乙片,在外觀及包裝上均未載有合法版權產品之標示乙事,已據告訴代理人紀慈真指訴在卷,復有該雷射唱片乙片扣案可憑,是被告對該雷射唱片之版權顯難自信為合法,再參之被告於出賣該伴唱機及雷射唱片之人於向其告知該雷射唱片「不能播放給客人聽」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後,竟仍予以買受陳列,謂其全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認識,實與常理有違。

是被告應明知該光碟唱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乙節,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並有雷射唱片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前揭光碟唱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意圖散布而陳列於店中以供顧客試看時之用,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公訴人漏末斟酌被告並未公開播放右述歌曲,而僅陳列雷射唱片以預備供洽購伴唱機之顧客試看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陳列之光碟片僅有一片,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情節輕微,事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雷射唱片乙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伴唱機一台及點歌本一本既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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