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易,831,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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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就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段河川行水區之區域並無任何權源,惟其於該處擅自圍築漁塭以養殖為生,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其因上開圍法填土違建漁塭而接獲前臺灣省第七河川局(現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之行政處分,乃向該局申請自行拆除上開地點之河川內魚塭而恢復原狀並經同意,惟其竟與其子丙○○及僱用戊○,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自同年六月中旬起,假自行拆除之名,在上開地點以抽砂機具及配管等物,抽取行水區內之砂石,並由配管運送至東港鎮興東里環美傢俱公司後面堤岸旁空地,再僱用不知情司機以砂石車運至另一位於崁頂鄉港東村新厝橋頭處放置,並出售他人,因而損害管理機關即第七河川局之權益。

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同第七河川局人員於上開地點除查獲正以抽砂船抽砂之戊○、以挖土機挖土之丙○○及各該機具外,另有砂石卡車司機潘信忠、林大樹及黃品文(三人業均為不起訴處分),此外並測量盜採堆置之砂石達一萬二千四百九十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乙○○、丙○○、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圍築魚塭,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前揭意旨,認被告乙○○、丙○○、戊○三人涉有於行水區內盜採砂石及圍築魚塭,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三人不否認於行水區內以抽砂機具抽取砂石之事實,並自承渠等就闢設魚塭未有任何權源,核與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現為經濟部水利處)函第七河川局轉請屏東縣政府逐步拆除東港溪下游之違法魚塭之情相符;

㈡被告乙○○所申請許可自行拆除之東港溪中洲段行水區內違法魚塭,應係指清除魚塭四週塭堤,並恢復行水區原狀而言;

㈢被告三人抽砂,均超挖四至六公尺不等之深度,與所申請之深度相距甚遠,經現場勘驗無訛及被告乙○○向第七河川局所提之恢復原狀計劃一份可參,而證人即各該砂石車司機林大樹、黃品冠及潘信忠等人均證稱現場有人要求運送土方等情,足認被告三人係利用恢復原狀名義抽取砂石,進而轉賣他人圖利;

至於被告等所辯原有填入砂石,現再取回一情,因無法證明,無可採信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戊○三人則堅決否認渠等所為屬盜採砂石販賣之犯行,併渠等辯護意旨,均辯稱:本件拆除魚塭係事先提出計劃書,就得抽取之砂石數量,初已在計劃書中核算明確,經主管單位核准後始執行,本件查獲時之抽砂數量甚少,與經核准之數量相較,其差距甚遠,而在其所請拆除之魚塭範圍內,並無超抽之情形;

超深之地點鄰近塭堤,就拆除之技術而言,在塭堤底部不斷抽砂,即可使塭堤塌陷,而達拆除塭堤之目的,所造成超深之部位,因水底砂石具流動性,日久自然會流過來填補,而達計劃河床高之標準,此為合理之技術處理;

退步言之,倘果有超深,因係在水底下施工抽砂,技術上不可能時時刻刻均保持每一抽砂定點均與計劃之深度精確相符,實非故意超抽等語。

被告戊○則另以其就權源並不知情,是依被告乙○○、丙○○之指示而為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緣起於屏東縣崁頂鄉每年發生浸災,前臺灣縣省政府水利處為解決東港溪流域常年水患問題,函請屏東縣政府研擬計劃依法遂步拆除,屏東縣政府乃辦理溪州護岸加高工程予以改善,惟因坎頂、東港兩鄉鎮發生爭議導致工程停頓,治本方法為拆除東港溪內違法魚塭及興建崁頂堤防,然該處違法魚塭存在已久,且始終無法予以強制拆除,第七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管後,魚塭業者提出自動拆除要求,基於節省公帑及防範水患並避免魚塭業者抗爭等優點,經包括本件被告乙○○在內之魚塭業者提出魚塭拆除工程計畫書,由第七河川局轉呈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核可後,執行自動拆除作業等情,有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水政字第Z○○○○○○○○○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水政字第Z○○○○○○○○○號函,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河七管字第二六○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水利七管字第○八八五○○一一四六號函及被告乙○○所提之申請書及「東港溪斷面四與斷面五間魚塭拆除工程計劃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申請拆除之前揭東港溪內違法魚塭,其存在已約數十年,業主迭經承轉,申請拆除之時,分別為丁○○、壬○○、辛○○、庚○、己○○、郭天保及子○○等人,有被告乙○○所提之拆除工程計劃書列載各該魚塭之業主可考,並經上開各該業主郭天保、丁○○或壬○○之妻丑○○、子○○之子癸○○等人結證在卷。

證人郭天保、丁○○、丑○○及癸○○等並皆略證稱:圍築該等魚塭之土方,當初各係渠等父親那一輩就地或由對岸以竹筏所運來,嗣後接獲主管機關之公文要求拆除,因被告乙○○有機器並具備技術,且補貼渠等地上物等損失,故均委由被告乙○○統籌處理等情,而此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互核一致,另由本件違法魚塭構築之年代久遠,復與被告乙○○之年齡不符,顯見被告乙○○及其餘被告等人,並無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按全然禁止河川砂石之採取,勢必導致河床淤積,產生洪澇之危險,是主管機關依權責,於疏濬防洪、維持河川環境平衡之目的下,核可河川砂石之適量採取,事屬必要,且為主管機關之權責。

查被告乙○○申請拆除本件違法構築之魚塭,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之執行違法魚塭拆除作業,已屬有合法之依據,且其所提之拆除計畫倘獲准執行,即可從中獲取利益,亦屬必然而為可得預見之事,其主動徵得各該業主之同意,申請自動拆除違法魚塭之動機,縱不出預見可得經處分所抽取砂石之利益,然此牟利之動機本身,與其他經核准採取河川行水區內砂石之業者並無二致,本無予非難之處,非可因被告乙○○有為自己利益之動機,遽認其屬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因砂石採取業者獲致利益一節,甚而否定主管機關核准私人開採河川地區砂石,以維護河川排洪功能之正當性。

此外,被告乙○○既經核准清除運離築塭土方,初即符主管機關之原旨,亦是被告乙○○之法定義務(按第七河川局﹙八八﹚河七管字第五七一四號行文本件被告乙○○之函文,業已敘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六十個工作天內清除完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水利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意旨)。

從而,主其事之被告乙○○是否確實依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核准之內容執行拆除計劃一節,方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

(四)前揭前臺灣省水利處﹙八八﹚水政字第Z○○○○○○○○○號函覆第七河川局核可被告乙○○自動拆除本件魚塭之公文中,其說明第三項固提及「請貴局確實嚴密督導業者將原先運至河川內之築塭土方『清除運離』」等語。

惟事實上,本件違法魚塭構築於河床淤積之沙洲上,且其存在於東港溪行水區內已數十年復迭經轉讓,以現成之魚塭現狀,欲令第七河川局區分何者為「原先運至河川內之築塭土方」,而嚴密督導業者加以清除運離,客觀上本有其困難。

是第七河川局就執行上之上開疑義,呈請經濟部水利處釋示上開語句及同處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號函中所載「..... 並限於將其施設違法魚塭部分拆除,且業者不得因此而獲抽砂利益」等語之意涵,經該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水利政字第Z○○○○○○○○○號函釋示覆稱:「業者只能就原先運至河川內之築塭土方清除運離(由業者自行運離處置)如超過原先運來之土方即屬不當之抽砂利益」等語,然此函釋依舊無法給予執行單位第七河川局之寅○○、甲○○等承辦人員明確之指示。

本件訊據證人即上開承辦人員寅○○、甲○○皆證稱:「(相關公文都提到業者只能就原先運至河川內的魚塭土方清除運離,如超過即屬不當的抽砂利益,如何判別哪些事就地取材,哪些事外地運來?如果是就地取材,不將所挖於泥運出,堆在附近,最後就無法達到你們的標準,這要業者如何處理?)當初魚塭的業者從外地運來多少砂石已不可考,所以我們就以我們計畫的高度為準,我們主管機關的立場就是要達到整治河川的目的。」

、「(何謂清除運離?)當初並無運離的問題,後來我們請示水利處,業者申請經核定的部分清除之後,他們可以自行運離。

超過申請核定的部分就是不當得利。

就是水利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水利政字第Z○○○○○○○○○號函我有接辦,依該函的意旨,超過核定的部分是不當得利,因為當初運來多少業者隨便主張,我們也不知道,所以不是指當初運來的數額,而是指當初核定,而且也報請水利處核定過的那個數量。」

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於承辦回覆包括本件被告乙○○在內之自動拆除魚塭業者請求復工事宜之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二○○四○七號函中說明一載明「有關築塭土方數量之認定,因直隔多年,且台端(指各該魚塭業者)無法提出有力證明,本局暫以計劃河床高以上之塭堤土方為築塭數量認定標準」之意旨。

又就此實際執行上之滯礙,於同屬經前臺灣省水利處﹙八八﹚水政字第Z○○○○○○○○○號函核准自動拆除之魚塭業者周龍華涉嫌竊盜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甲○○證稱:「(何謂砂石自行處理?)業者如何處理剷除後的砂石,不是我們河川局的追究範圍,我們也曾經請示過水利處,他們給我們的答案是要業者自行運離」、「..... 我們有請示水利處在『核定的數量上』可以自行處理」;

另證人即第七河川局駐衛警李文寶亦證稱:「被告在我們函文要求拆除的期間內抽取砂石,如果沒有超抽的話,是沒有違反規定」等語,足證第七河川局上開承辦人員透過與經濟水利處之洽辦過程中所得之認知,係認「在計畫書核定的數量上,業者可以自行處理,倘無超抽,並未違反規定」之結論。

綜據上述,證人寅○○、甲○○及李文寶等人證述執行稽查業者是否違法之際,均以依計畫書核定的數量為主要標準,而非置重於所處理土方是否「原構築時所使用築塭土方」一節,即屬合理,顯非無由。

(五)⑴綜據前揭前臺灣省水利處、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之就東港溪行水區違法魚塭自動拆除作業,其相關各該函文迭次敘明「本案業者自動拆除違法魚塭應予鼓勵,惟其拆除範圍建議協調擴大,俾有助於通水斷面之增加」、「其實施應不影響東港溪治理計劃」、「本件緣起於屏東縣崁頂鄉每年發生浸災,前臺灣縣省政府水利處為解決東港溪流域常年水患問題,..... 治本方法為拆除東港溪違法魚塭..... 魚塭業者提出自動拆除要求,基於節省公帑及防範水患等優點..... 同意後執行自動拆除作業。

本拆除計劃申請深度以河川治理計劃河床高為限」、「預計拆除後,除可增加東港溪通水斷面,恢復河道通暢增加排洪效果外,崁頂、新園及東港等鄉鎮多年水患可一併獲得改善。」

之意旨,顯見依主管機關之立場,其核准包括被告乙○○在內之各該業者自動拆除魚塭之最終目的,係在於整治東港溪之水文,以徹底根絕水患浸災煩苦而為合理可行之措施,此亦乃符合社會公眾利益之所必要,更為主管機關責無旁貸之事。

⑵本件被告乙○○所申請拆除之各該魚塭,姑不論高聳之塭堤,查其塭底高度概高於東港溪整治之計劃河床高(即均位於高灘地上),有被告乙○○所提拆除工程計劃書之各該魚塭標準斷面圖可考,是倘非抽取該等魚塭底部砂石降低其高度以利行水,顯無法欲達疏濬東港溪之目的。

再者,有關拆除之範圍爭議,證人甲○○於前述周龍華涉嫌竊盜案件中曾證稱:「..... 後來我們有同意他們自行拆除魚塭,業者所提出之拆除魚塭計畫,請求計畫河床高以上的塭堤部分剷除,計畫河床高以下就不要動,我們河川局報請經濟部水利處,水利處亦有同意,『但是當時所必須剷除的部分,除了魚塭的塭堤以外,還要包括塭底的部分』,後來執行時,地方有反應,我們就與業者討論並改進為僅要求拆除塭堤的部分,塭底的部分可以不要拆除」等語,足見本件東港溪中洲段流域之魚塭,因長年存在違法經營,魚塭塭底高度大抵均已高於平均計畫河床高度,致有妨害水流之虞,導致第七河川局決定拆除以防水患之處置,是第七河川局強制拆除之標準要求,於拆除魚塭時所必須剷除的部分,應含括魚塭的堤岸及連同塭底一併剷除乃係原則,僅剷除塭堤而不剷除塭底,卻反是須經第七河川局許可方符自行拆除意旨之例外。

本件被告乙○○所提之拆除工程計畫書及實際進行拆除之方法,即係含魚塭堤岸及底部一併剷除,實較合乎拆除魚塭之原則規定,而其塭底砂石於拆除過程中有所剷除,乃第七河川局所預見,並為拆除後運離之強制要求範圍標的。

是公訴意旨謂被告乙○○申請許可自行拆除違法魚塭,應係指清除魚塭四週塭堤云云,自非的論,容屬誤解。

⑶本件訊據前揭各該魚塭原業主,均稱築塭之土方當初即係就地取用而來,未有外地購運至者,足認本件並無所謂「原先運至河川內之築塭土方」。

然倘全然依前揭令承辦人員無所適從之函文意旨,則被告乙○○顯不得將其內之任何一塊土方清除運離,顯而易見地,勢將違背主管機關疏濬、整治東港溪之大前提,亦與社會大眾之利益衝突,當非主管機關核可被告乙○○申請自動拆除計劃之初衷,在在益徵判斷本件被告三人成罪與否之重點,在於渠等是否違反申請並經核准之拆除工程計劃。

(六)被告乙○○既以其概依已獲核可執行之拆除工程計劃書處理置辯,而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相關承辦人員寅○○、甲○○及李文寶亦指判定違法與否,應以業者是否確實依工程計劃書所核定的數量抽取為重點,則次應調查者,為被告乙○○迄本件查獲前所抽取砂石之數量是否逾越核定之標準,或其抽砂之過程是否有異常違失之處,而足以表徵其具超額抽砂牟求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列述如下:⑴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會同第七河川局人員查獲被告乙○○、丙○○及戊○等人抽取砂石,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訴人會同東港分局及第七河川局等單位現場勘驗,查獲被告乙○○等人抽取之砂石堆置二處,其數量分別為一千四百四十立方公尺、一萬一千零五十立方公尺,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囑第七河川局測量屬實。

而被告乙○○初於申請拆除本件違法構築之魚塭時,已在其所提之拆除工程計劃書上,列載各該魚塭應抽取砂石之數量,而其抽取之限度,乃以達東港溪整體整治平均計劃河床之高度為標準,再依各該魚塭之斷面,併計應移除之塭堤、塭底砂石,總計應移除四萬七千零五十點七立方公尺之砂石(詳下述),有該拆除工程計劃書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標準斷面圖」可佐。

本件被告三人於遭查獲時所抽取之砂石總量,既尚遠低於經核准者,顯無以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⑵本件被告乙○○所提之拆除工程計劃書中,於工作成果之「土方數量計算表」項下載明「本次數量計算平均計畫河床高由水利局東港溪斷面4高程負一.五八至斷面5高程負一.二五內差之;

面積以丁○○、壬○○、辛○○、庚○、己○○、郭天保及子○○等地主所擁有之魚塭實地測出各面積,總計拆除面積約三點四公頃,其數量總計四萬七千零五十點七立方公尺」,各該魚塭及其面積以附表列載,並依序編號A至編號H。

而個別魚塭預定拆除之土方數量計算基準,已於拆除執行計畫中列出「標準斷面圖」,以實線、虛線畫出「原地面線」及「平均計畫河床高」,有各該「標準斷面圖」足參,其圖示顯示「原地面線」概均高於「平均計畫河床高」之高度,則應剷除之土方數量依「平均計畫河床高」為基準,以橫斷面參考各魚塭之面積向上剷除方式計算出其上應剷除之土方,合計共四萬七千零五十點七立方公尺之砂石。

上開計算基準與前揭所述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所採取之執法標準一致,且拆除方法亦與欲達疏濬、整治之目的相符。

據此目的,被告乙○○詳列其剷除方法,而於施工計畫欄中載明「⑴施工機具:使用小型抽砂機,將其安置於空油桶上。

⑵施工方式:採取砂石以抽取式進行,將抽取之砂石放置於兩岸空地上,再由規劃之運輸路線運出。」

,並附圖明示其後之土方堆置位置及運輸路線,上開情事均為審核之第七河川局明顯可見之資料,被告於申請初時,即詳予列載明確,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未有若何隱匿其日後執行拆除魚塭過程中將自河床中抽取砂石,進而運出河床外牟利之企圖。

而本件所查獲被告戊○使用之挖砂船一艘(按即小型抽砂機安置於空油桶上)、現場堆置之兩處砂石及載運之砂石車司機潘信忠、林大樹及黃品文等事項,均未逾上開經核可執行之作業範圍,實非可據以作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乙○○申請核准拆除之魚塭經公訴人勘驗結果,認被告乙○○現實「抽砂之範圍為D、F、G,界於F、G有部分尚未申請許可,准許範圍內有抽砂超深情形,深度為四到六米」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然查:①細究經第七河川局測制之「東港溪斷面四與斷面五間魚塭拆除申請及實測範圍圖」,就F、G間之魚塭,經編定測量點號測量結果,編號22、32、33、35至38及45等測量點號所在位置,固均有超過平均計劃河床高度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係包括相同情形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即前述之周龍華竊盜案)一併勘驗並統予測量,本件被告乙○○抽砂之範圍,僅限其所申請許可之D、F、G者,經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明確,並經證人甲○○證屬無誤,是前上開編號22、32、33、35至38等測量點號超深之事實,核與被告乙○○無關。

②而攸關被告乙○○抽砂行為之編號D、F、G三處魚塭,查第七河川局共對其內十一處編定點號測量深度,除點號34、47、50等三處實測深度(按即圖載實測高程)超過平均計劃河床深度外,其餘八處測量點,俱尚較平均計劃河床深度為高,而查點號34、47所在位置,均各緊鄰魚塭堤岸,被告三人所辯:在塭堤底部不斷抽砂,即可使塭堤塌陷,而達拆除塭堤之目的,所造成超深之部位,因水底砂石具流動性,日久自然會流過來填補,而達計劃河床高之標準,此為合理可行之技術處理等語,經證人寅○○、甲○○證述屬實,亦與情理相符,堪可採信。

③點號50雖非緊鄰塭堤,該處超抽較平均計劃河床高深陷二點四八公尺,然此復經被告三人除以與常情相符之:因係在水底下施工抽砂,技術上不可能時時刻刻均保持每一抽砂定點均與計劃之深度精確相符置辯,而堪予採信外。

又被告三人既已開始拆除魚塭抽取砂石,倘意圖超抽牟取不法利益,當亦應於有限之核准期限內,大舉廣泛之超抽,然此由其餘八處測量點,均尚較平均計劃河床深度為高此一事實,顯亦無法作此推論。

再者,縱若被告三人在進行拆除過程中,有定點抽砂超深之情形,就實際執行督導第七河川局所為應對之行政作為而言,依據證人寅○○、甲○○於前述周龍華竊盜案件中之「(超出計畫深度如何處理?)發文請他們回填,後來他們有回填」、「我個人認為所謂『超抽』,是指抽取砂石的總量超越計畫書的規定,若是抽砂的技術違反規定(深度超抽),則必須將砂土回填」等證詞,復參酌第七河川局前揭﹙八八﹚水利七管字第○八八五○○一一四六號函文中載明「本局於管理方面..... 派員精密檢測避免超挖,遇有抽挖超深時,隨即令業者回至申請深度」等語;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要求包括整個整治計畫的業者,如果有超深的部分,會要求他們從沒有超挖的部分補過來,補到標準的部分,才可以繼續抽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顯均著重於倘發覺有「深度超抽」情形,乃以命回填之行政指導方式處理,未見該局有何口頭或書面通知相關違法魚塭業主若有深度超挖,即欲以竊盜舉發處理之情,是縱若被告三人某一抽測定點逾越深度之情事,亦難據以為認定竊盜罪成立之依據。

④上開第七河川局﹙八八﹚水利七管字第○八八五○○一一四六號函文中固亦提及「核准每日作業時間為早上七點至下午六點,於核准操作時間外視同非法」等文字,然此函文係本件查辦日後,行政機關所為之意見表達,於被告乙○○與第七河川局就拆除魚塭命令、陳情、洽商、核定拆除計畫書一連串過程中,未見此一主管機關之意見,並對包括本件被告乙○○在內之其他違法魚塭業者為通知、警示。

而其所稱「視同非法」一詞,究係行政上違規,抑或逕構成竊盜舉發移送理由,亦屬語焉不詳。

何況是否觸犯刑章,本依刑罰法律之規定,且認定權責亦本不在行政機關,是其意見並無拘束力,自難以該主管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意見,據為本件不利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係合法提出申請,所擬具之工程計劃書亦具體詳載土方之數量、施工之機具、方式、抽取之砂石堆放位置及運輸路線等細節,嗣經主管機關核准抽取砂石外運,則其就此拆除違法魚塭作業之執行,不唯乃其權限,甚而為其應負之義務。

被告乙○○及承其意之被告丙○○、戊○,渠等三人雖因本件移送偵查機關查,然此後實際執行拆除作業之過程中,未有故意違反工程計劃之重大情事,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東警刑字第一二三四三、一二二七七號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分局派員至東港溪畔,查處業者自行拆除魚塭案,尚未發現有盜賣溪中砂石情事」等語,而證人甲○○亦證述與上開東港分局查處結果相符之情。

又被告乙○○執行本件其所申請拆除之違法魚塭之結果,業已完工圓滿達成預定計劃,經第七河川局同意並驗收完畢,經證人甲○○證述無誤,並有該局﹙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二○二五七七號函足稽,均查無被告三人違反經核准之工程計劃之情事,除無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復因本件之抽砂係經由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之核准,其結果亦達該局之要求,一舉杜絕東港溪常年之水患,符合社會大眾之利益,亦顯無損及第七河川局之管理權益,更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言。

本件被告三人之行為,概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圍築魚塭,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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